重慶市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重慶市食品衛生管理規定》是重慶市為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而制定的規定。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渝府令[1998]16號
【發布日期】1998-06-01
【生效日期】1998-06-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1998年6月1日渝府令〔1998〕16)
第一條為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及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相關環境。
第四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操作規程,並按規定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知識的培訓,保證食品生產經營符合衛生要求。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食品生產經營過程除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第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公共廁所、垃圾堆放處等污染源應當相距25米以上,與其他有毒、有害場所的距離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同時生產、貯存或兼營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飲單位應當有足夠周轉的餐(飲)具,有專用清洗消毒設施,有餐具專用保管櫃,並有專人負責消毒保管;廚房做到四壁瓷磚上頂,地面採用水磨石或地板磚;城區餐飲單位一律使用清潔燃料,不得用煤作燃料;賓館及高、中檔飯店應當採用蒸汽、電子消毒櫃等物理方法進行餐具消毒;小型飯店可採用物理方法或化學方法進行餐具消毒;化學消毒藥劑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四)餐飲單位應開展滅鼠、滅蠅工作,有防鼠、防蠅、滅蠅設施,高、中檔餐廳必須採用電子滅蠅燈;
(五)有與食品生產經營相適應的防腐設施;
(六)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容器應當密閉,並定期清洗;
(七)貯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倉庫、貯藏室應當通風乾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雜物,食品應當離地20厘米,離牆10厘米並設架分類存放;
(八)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包裝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觸地面和不潔物品;長途運輸食品應當有外包裝,易腐食品應當有冷藏或隔熱設施;嚴禁食品與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車(廂)運輸;散裝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和運輸工具,並定期清洗消毒;
(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上崗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有效健康證明,上崗時應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加工食品的人員上崗時,不得戴戒指、手鍊等有可能影響食品衛生的飾物,不得塗指甲油;
(十)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專用售貨工具。
第八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物品:
(一)無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質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標識的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
(二)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兌制的酒類;
(三)注水畜肉類等;
(四)未經衛生部批准的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食品。
第九條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舉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的食品經營場所和食品攤販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組織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和食品衛生知識培訓,並在市場內設定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保持經營場所的衛生。
第十條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著裝整潔,售貨時不得吸菸;
(二)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有防塵、防蠅措施,使用專用售貨工具,不得使用書報等不潔物包裝食品;
(三)餐具經消毒合格後方可使用,不得使用有毒塑膠袋盛裝滷菜及其他熟肉製品;
(四)不得制售超過國家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的食品;
(五)制售飲料不得使用未經消毒、滅菌的生水;
(六)不得出售變質、霉變的食品。
第十一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攤販,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售衛生許可證。
第十二條生產下列產品,應向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提交市食品衛生檢驗機構出具的有關檢驗報告和樣品:
(一)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營養強化食品;
(三)利用已獲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食品新資源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四)專用食用鹽;
(五)飲用天然礦泉水、純淨水;
(六)已有國家衛生標準的輻照食品、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食品包裝材料及容器、水解醬油、食品用消毒劑、食品用清洗劑;
(七)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授權審批的其他產品。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除採取《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臨時控制措施外,應當責令責任單位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發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單位應立即採取搶救措施,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在情況未判明之前,禁止繼續食用可疑食品,保護好現場。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工商等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和有關法規規定處罰。對拒絕、阻礙執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5月30日發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食品衛生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的通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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