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預防控制狂犬病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預防控制狂犬病辦法
  • 發布單位:83102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07號
  • 發布日期:2000-12-21
  • 生效日期:2001-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07號
【發布日期】2000-12-21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號)
《重慶市預防控制狂犬病辦法》,已經200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包敘定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慶市預防控制狂犬病辦法
第一條為了預防、控制和逐步消滅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控制狂犬病和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預防控制狂犬病,以預防為主,實行犬只綜合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必須進行登記、免疫和檢測。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督促檢查。
衛生行政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制定預防控制狂犬病規劃,協調相關部門對狂犬病疫情和相關突發事件實施緊急處置,防止疫情發生和蔓延。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公安行政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養犬的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捕殺狂犬、野犬。
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對城鄉準養犬只進行預防接種和登記;對犬類狂犬病的疫情進行監測。
鎮(鄉)政府負責轄區內養犬的管理,捕殺狂犬、野犬。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城市規劃區、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遊覽區、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為犬只限養區。
在發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農村居民點及其附近3公里範圍內,自發生疫情起3年內為狂犬病疫區。
疫點所在地的周圍10至20公里範圍內,自發生疫情起3年內為狂犬病疫區。
與疫區毗鄰的非疫區城市街道、農村居民點,自發生疫情起3年內為狂犬病防護帶。
第七條疫點範圍內禁止飼養犬只。
限養區內除警衛犬、軍犬、科研犬、觀賞犬、演藝犬外,禁止飼養其它犬只。
在限養區內飼養警衛犬、科研犬、觀賞犬、演藝犬的,應當經當地區縣(自治縣、市)公安行政部門批准,發給犬只準養證。
在農村狂犬病疫區、防護帶飼養犬只,應當經當地鎮(鄉)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觀賞犬的具體種類由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行政部門確定、公布。
第九條限養區內飼養犬只應向公安行政部門領取犬只申請表,犬主持申請表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犬只預防接種和檢測後,再由公安行政部門核發犬只準養證。
獸用狂犬病疫苗由國家批准定點生產,動物防疫單位統一經營。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
第十條觀賞犬以外的犬只必須拴養或圈養。拴養犬只的繩鏈不得超過3米。
除司法機關執行任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帶犬進入公共場所。
第十一條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須出示犬只免疫、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疫區犬只不得攜、運出疫區。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人、犬或其它動物患狂犬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衛生、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發現狂犬病疫情後,當地人民政府應建立狂犬病預防控制指揮機構,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確定疫點和疫區,組織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殺疫點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動物,並將疫情及時通報給毗鄰地區。
同疫區毗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確定防護帶,與疫區密切配合,組織有關部門採取聯防措施,防止狂犬病傳入。
第十五條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動物被捕殺的屍體,由捕殺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自然死亡的屍體,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動物咬傷的人,應當到醫療防疫單位診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對狂犬病患者應當隔離、監護,避免其抓傷或咬傷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其屍體應當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須使用由國家定點生產的疫苗,衛生防疫單位統一供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
第十七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疫點飼養犬只,或在狂犬病疫區、狂犬病防護帶未經批准飼養犬只,或在犬只限養區未經批准飼養犬只,由當地公安機關或鎮(鄉)人民政府組織捕殺,並對犬主處以每隻犬2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拴養或圈養犬只的,或非法帶犬進入公共場所的,由公安機關或鎮(鄉)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犬主處以每隻犬50元至200元罰款。拒不改正又不願意接受罰款的,對犬只予以捕殺。
(三)飼養犬只不按規定登記、免疫和定期檢測,責令犬主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可對犬主處以每隻犬200元至1000元罰款。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改正又不願意接受罰款的,對犬只予以捕殺。不按規定登記的犬主,由當地公安機關、鎮(鄉)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不按規定免疫、檢測的犬主,由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負責處理。
(四)攜帶、運輸犬只出入疫區,或非法設定犬只交易市場,或買賣、轉讓無免疫檢疫證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當畜牧、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五)非法生產銷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六)非法生產銷售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縣以上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藥管理條例》處罰。
(七)國家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八)對檢舉、揭發不遵守本辦法行為的人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九)拒絕或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十)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或致他人傷亡的,責任人應當負責賠償、承擔醫藥費或喪葬和撫恤金。
(十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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