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鐵路安全管理規定

《重慶市鐵路安全管理規定》,是重慶市關於鐵路安全管理的規定條例。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323 號
《重慶市鐵路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8年10月9日市五屆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唐良智
2018年11月8日 

規定全文

重慶市鐵路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鐵路沿線的安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鐵路包括國家鐵路和地方鐵路。
第三條鐵路沿線的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政府統籌、路地協作、行業監管和屬地監管相結合的運行機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市鐵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鐵路安全管理工作路地協調機制,解決鐵路安全管理重大問題,為鐵路安全管理提供經費保障。
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鐵路沿線安全管理工作,將鐵路安全管理工作納入當地安全生產、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加強保障鐵路安全的教育,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制,協調處理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事項。
鐵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國家鐵路監管機構依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負責國家鐵路安全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部門依法負責全市地方鐵路安全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交通行政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鐵路安全的行業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工作。國家鐵路監管機構和市、區縣(自治縣)交通行政部門以下統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鐵路沿線安全管理工作,做好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風險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加強鐵路沿線治安防範工作,指導護路聯防組織開展聯防工作,防範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鐵路運輸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接受鐵路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協助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鐵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劃定和公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劃定工作。在鐵路用地範圍內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在鐵路用地範圍外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組織有關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和同級交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依法劃定並公告。
新建、改建鐵路的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應當自鐵路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30日內劃定並公告;既有鐵路尚未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應當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提出方案,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或者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收到方案之日起30日內按照前款規定依法劃定並公告。
第八條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工程竣工資料、劃定的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等進行勘界,繪製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平面圖,並根據平面圖設立標樁和保護標誌。
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設立標樁和保護標誌等相關工作應當在鐵路線路開通前完成。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平面圖應當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和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燒荒、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二)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污、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三)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拋擲影響行車瞭望或者電力接觸網等設施設備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設定廣告牌、電子顯示屏等設備,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定,遵守保證鐵路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施工安全規範,採取措施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及其鄰近區域建造或者設定的建築物、構築物、設備等,不得進入國家規定的鐵路建築限界。
第十一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的建築物、構築物、設備等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告知其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拒絕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採取措施後仍不能保證安全的,由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設備等,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備的除外。
第十二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河道管理範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航道保護範圍或者石油、電力以及其他重要設施保護區重疊的,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保護溝通聯動機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協商安全保護措施。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依法建設的油氣管線以及通信線路、電力線路、渡槽等設施,其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維護,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排除安全隱患。發現不能及時排除並且可能影響鐵路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和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及時協調處理。
第十三條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100米範圍內禁止燒荒、焚燒垃圾。
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500米範圍內,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500米的範圍內,禁止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漂浮物或者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動力傘等低空飛行物。
第十四條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50米範圍內建造彩鋼瓦房、活動板房等建築物、構築物,設定廣告牌、電子顯示屏等設備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保證鐵路安全。
第十五條在鐵路隧道、鐵路橋樑外側等地面沉降區域或者鐵路線路坡腳、路塹坡頂實施取土、堆放棄土、填埋濕地、改變河道等可能影響鐵路安全行為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保證鐵路安全。
第十六條鐵路線路兩側實施房屋拆除等施工作業可能影響鐵路安全行為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保證鐵路安全。
第十七條在鐵路線路兩側新建桿塔、煙囪等設施或者種植竹木的,其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採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護措施,確保鐵路安全。
鐵路線路兩側既有的桿塔、煙囪等設施或者竹木,可能因倒伏危及鐵路安全的,其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採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護措施。
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拒不採取措施或者採取措施後仍不能保證安全的,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協調處理。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對鐵路相關區域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開發建設鐵路用地範圍外兩側的山坡地等可能危及鐵路安全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鐵路安全。
第十九條 道路、河道、水利、油氣、航道、通信、電力等建設工程與鐵路建設工程相鄰相交可能危及安全的,建設工程雙方應當遵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鐵路安全防護要求。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就建設標準、安全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內容進行協商後方可施工。未經協商擅自施工造成損壞的,後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鐵路沿線水利工程的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水利、防洪設施的日常管理,及時排除影響鐵路安全的隱患,不能立即排除的,應當及時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應當及時報告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協調處理。
第二十條因鐵路建設需要新建、改建、還建道路、橋樑、電力、涵洞及其附屬安全設施的,鐵路建設單位應當選取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工程建設,並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
新建、改建、還建工程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按照規定和協定移交有關單位管理維護。有關單位拒絕接收或者沒有接收單位的,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協調處理。
第二十一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鐵路沿線的電磁環境進行重點保護,建立健全鐵路沿線無線電監測網路,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的正常使用;鐵路運輸企業發現無線電台(站)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的,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並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安全監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置。
第二十二條 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協調機制,針對春運、暑運、法定假日等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鐵路運輸企業、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公共運輸、環境衛生等單位,共同做好綜合治理、交通疏解、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確保鐵路運輸安全暢通。
第二十三條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安全防範工作納入本地區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建立治安聯防聯控機制,將鐵路沿線視頻監控系統建設和套用納入本地區公共安全視頻聯網建設和套用。
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應當信息共享,共同建立鐵路治安防範和偵查聯動處置機制,分工負責共同維護鐵路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條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鐵路反恐怖主義工作指揮協調機制,明確鐵路沿線防範恐怖攻擊的重點目標和重點部位,督促落實鐵路沿線防範恐怖攻擊的技防、物防建設。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制定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培訓和應急演練,協助公安機關等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二十五條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鐵路安全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建立鐵路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和鐵路運輸安全生產協調工作機制。
鐵路運輸企業發現可能影響鐵路安全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影響鐵路安全的隱患,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通報鐵路運輸企業,由鐵路運輸企業報告鐵路安全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鐵路安全管理需要編制鐵路安全應急預案。編制鐵路安全應急預案應當與鐵路沿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急預案相銜接、相配套,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鐵路沿線發生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事故災難、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並採取先期處置措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救援。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拋擲物品影響行車瞭望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經營性行為可以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行為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100米範圍內燒荒、焚燒垃圾;
(二)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500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漂浮物或者動力傘等低空飛行物;
(三)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500米的範圍內升放孔明燈等低空漂浮物或者動力傘等低空飛行物。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或者未採取措施保證鐵路安全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經營性行為可以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行為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鐵路沿線有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鐵路安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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