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無線電管理辦法

重慶市無線電管理辦法,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無線電管理辦法
  • 施行:2005年9月1日
  • 第一章:總 則
  • 第一條:為加強無線電管理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183 號,重慶市無線電管理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183 號

《重慶市無線電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五年八月九日

重慶市無線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具有無線電波輻射的非無線電設備,必須遵守本辦法。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線電台(站)是指發射無線電波的無線電設備,包括各波段的無線電通信電台(站)、衛星地球站、廣播電台、電視台(含差轉台)、雷達和導航、遙測、遙控設備等。
本辦法所稱具有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用於工業、交通、科學、醫療等方面能夠產生電磁輻射的設備。
第四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
無線電管理貫徹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方針,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集中管理、分級負責、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理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市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規章;
(二)制定全市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規劃全市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頻率的使用;
(四)按照審批許可權審批無線電台(站)的地址、設定和使用,指配頻率和呼號,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以下簡稱電台執照);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無線電台(站)和生產、研製、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等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六)無線電監測;
(七)協調處理電磁干擾等無線電管理事宜;
(八)組織實施無線電管制;
(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根據工作需要,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在特定地區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
第七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不得對已設無線電台(站)造成干擾和對人體健康構成威脅;
(二)無線電台(站)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四)管理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
(五)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設備較多的單位配有專門機構或專兼職管理人員;
(七)取得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電台執照。
設定個人業餘無線電台(站),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個人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二)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預指配頻率;
(三)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委託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擬設定台(站)的電磁環境進行測試;
(四)申請者按預指配頻率進行必要的技術設計或可行性論證;
(五)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技術設計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發給批准檔案;
(六)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委託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購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安裝調試、試運行;
(七)試運行1至3個月,設定台(站)的單位或個人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驗收申請,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委託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在7日核心定電台呼號,核發電台執照;
(八)船舶、機車、航空器上設定制式無線電台(站)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領取電台執照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僅在區縣(自治縣、市)特定行政區範圍內通信或服務的無線電台(站)(不含短波電台,微波台站),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第九條 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應遵守電磁環境保護有關規定。位於城市規劃區內和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區通信或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市有關部門進行選址,並按城市規劃管理程式辦理規劃管理有關手續。
固定無線電台(站)工作環境、微波路由需要保護的,由設台單位報請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統籌安排。
建設項目不得影響受保護無線電台(站)的工作環境、微波路由。確因城市建設需要,建設項目影響了受保護無線電台(站)工作環境、微波路由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給受保護無線電台(站)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台等無線電台(站),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其天線高度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或派出機構商城市規劃部門確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區內,不得建設和使用微波電路,原已建的微波電路應逐步改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一條 經國家有權部門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的,設定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在使用前必須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登記備案並接受其指導、監督。
第十二條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動用未經批准設定使用的無線電設備,但是應當及時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必須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無線電台(站)經批准使用後,應按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定的項目內容進行工作。確需變更的,必須事先向原審批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指配的呼號使用,不得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不得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
第十四條 撤銷無線電台(站)或報廢無線電收發信設備的,應當向原批准機構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停用無線電收發信設備的,應當向原批准機構辦理停用手續,停用時間不得超過一年。需要恢復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啟用手續;對停用時間超過一年未辦理啟用手續的,由原批准機構予以註銷。
第十五條 使用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六條 購買、使用公眾無線電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頻率管理
第十七條 指配和使用頻率,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頻率管理的規定。指配頻率應確定使用期限,頻率使用期限從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設台之日起計算。使用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應在期滿30日前向原指配機構辦理續用手續。逾期未辦者,視為自動放棄頻率使用權。
第十八條 經指配的頻率,使用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向原批准機構報批。
經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或指配的頻率在使用期限內,原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進行調整或根據國家規定提前收回。
無正當理由,在二年內閒置不使用的頻率,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
第十九條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租頻率。
第二十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時,管制區域內設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有關管制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依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協調處理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擾時,應當遵循帶外讓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後用讓先用、無規劃讓有規劃的原則。
對航空器、船舶的安全運行或其他遇險與安全通信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必須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管理費用。
第五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製、生產、銷售、進口
第二十三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事先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並轉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
第二十四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時,應採取措施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應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或轉報。
第二十五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單位和個人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建立產品銷售登記制度,接受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銷售、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型號必須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委託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發射特性檢查合格後,方可向用戶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有關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無線電管理機構加強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第二十七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必須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八條 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市規划行政部門會同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必要的技術論證,並按照協調一致的意見執行。
第二十九條 非無線電設備對航空器、船舶的安全運行或其他遇險與安全通信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必須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無線電管理
第三十條 無線電頻率劃分、分配、協調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台與境外電台的相互有害干擾,統一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報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相關的國際組織、國家或地區交涉。
第三十一條 外國駐渝領事館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權的國際組織駐渝代表機構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運載無線電設備進入本市,必須取得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證明。
其他駐華代表機構、來華團體、客商在本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設備進入本市,事先由業務主管部門或接待單位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或轉報,並送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外國船舶電台、航空器電台、車載電台在本市使用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外國及港、澳、台地區的組織或個人不得運用電子監測設備在本市行政區域進行電波參數測試;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聘請外國和港、澳、台地區的組織或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進行電波參數測試。
第八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無線電監測站負責組織對全市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信號實施監測。監測技術人員履行監測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監測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測無線電台(站)是否按規定程式和核定的項目工作;
(二)受理並查找無線電干擾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三)測定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四)檢測工業、科學、醫療等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五)進行電磁環境測試、分析,為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劃、指配頻率和審批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等提供技術依據;
(六)承辦無線電管理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設立的無線電管理檢查員,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無線電管理的各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在職權範圍內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或由派出機構按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的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責令改正,查封或沒收設備,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手續不全或失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沒收設備,並處1000元罰款;
(三)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電台無執照或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罰款;
(四)業餘無線電台未按規定辦理設台審批手續的,責令改正,查封或沒收設備;
(五)新設台(站)未經檢測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頻率使用期滿不辦理續用手續的,不參加規定的無線電設備檢測的,發射或接收與工作無關信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設備,並處1000元罰款;
(六)擅自使用未經批准的頻率,予以查封或沒收設備,並處5000元罰款;
(七)不按期繳納頻率占用費的,限期繳納;逾期半年不繳納頻率占用費,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視為用戶自動放棄頻率使用權,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採取措施收回頻率;
(八)拒不執行調整或收回頻率決定的,處1000元罰款,並收回頻率;
(九)擅自轉讓、出租或變相出租頻率的,收回頻率,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罰款;
(十)擅自編制、使用電台呼號的,予以查封設備,並處2000元罰款;
(十一)設定、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及有關規定的設備,或擅自改變規定工作項目,對其他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的,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故意干擾合法業務的,予以沒收設備,吊銷電台執照,並處5000元罰款;
(十三)無線電發射設備或非無線電設備對航空器、船舶安全構成威脅,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沒收設備,並處5000元罰款;
(十四)使用不合標準的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造成有害干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
(十五)研製、生產、銷售單位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未辦臨時設台手續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未經批准,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沒收設備,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進口未經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未按規定建立產品銷售登記制度的、銷售未經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予以查封或沒收設備,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境外人員未經批准進行電磁環境測試的,或擅自設定、使用、攜帶、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的,予以沒收設備,並處5000元罰款;
(十九)不遵守無線電管制的,予以查封設備,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國家、集體或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追究或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單位領導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泄露國家機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挪用私分頻率占用費或利用頻率資源謀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無線電管理機構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國家部委會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有關無線電管理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在特殊規定未頒發前,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慶市無線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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