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港口管理條例

2007年9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港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9.30
  • 實施時間:2008.01.01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行政工作,港航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具體管理工作。
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的港口由市港航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四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或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並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本市港口規劃包括港口總體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港口岸線利用規劃。
第七條 本市港口總體規劃按國家規定的程式編制並公布實施。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區域經濟要求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和促進物流發展的原則,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相關規劃銜接。
修改港口總體規劃按制定程式辦理。
第八條 主城樞紐港區及萬州、涪陵樞紐港區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水利、國土、三峽水庫、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區政府意見,並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
其他港區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同級水利、國土、規劃、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修改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按制定程式辦理。
第九條 本市港口岸線利用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據本市港口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港口岸線利用規劃應當明確港口岸線範圍的具體界線。
修改港口岸線利用規劃按制定程式辦理。
第十條 在港口規劃區內,不得建設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一條 在主城樞紐港區及萬州、涪陵樞紐港區建設港口設施項目和在其他港區建設大中型港口設施項目,應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到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建設其他港口設施,應到港區所在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業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港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技術標準對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應當將審批的港口設施建設事項抄送相關行政審批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試運行前應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試運行後,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其中國家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初審後,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本市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驗收。
第三章 港口岸線管理
第十四條 使用港口岸線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港口岸線利用規劃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並按下列規定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
(一)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建設港口設施的,按國家規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三峽水庫管理部門意見後,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轉報國務院交通行政部門審批;
(二)在規劃四級及其以上航道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線的,由市港航管理機構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在規劃四級以下航道內建設港口設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港口岸線所在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報市港航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港口岸線實行有償有期限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需要變更港口岸線使用主體,但不改變港口岸線用途的,由港口岸線使用權出讓人與港口岸線使用權受讓人向港口岸線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改變港口岸線用途的,應當重新申請港口岸線使用許可。
第十七條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機關無償收回港口岸線使用權,註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
(一)取得許可滿兩年未建設或建設中停工一年以上;
(二)許可期滿未重新取得許可;
(三)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港口岸線使用費。
第十八條 使用港口岸線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許可範圍、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線;
(二)擅自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
(三)偽造、塗改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
(四)可能影響港口岸線穩定或毀壞港口岸線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十九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向港航管理機構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市和區縣(自治縣)港航管理機構對港口經營的許可許可權,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港口經營人停業以及擬歇業一年以上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收回並註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同時向社會公布。歇業期滿需繼續經營的,應當重新申請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正當競爭;
(二)租借、轉讓、塗改港口經營許可證;
(三)強迫他人接受服務;
(四)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港口經營服務費;
(五)損害旅客或托(承)運人利益、擾亂港口經營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載運搶險、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船舶,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組織,優先安排作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
第二十二條 客運船舶不能按時運輸旅客的,承運人應當及時報告港口經營人。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對滯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經營人應當會同承運人維持候船秩序,及時妥善疏散旅客,做好船期變更和旅客退換票工作。
第五章 港口安全和維護
第二十三條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制定轄區港口危險貨物重大事故應急預案、生產安全重大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生產安全重大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報當地港航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港口內儲存、裝卸、過駁劇毒危險貨物。
在港口內儲存、裝卸、過駁其他危險貨物,其託運人、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在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貨櫃裝拆箱等作業開始二十四小時前,應當將危險貨物品名、數量、理化性質、作業時間、地點和安全防範措施等事項向所在地港航管理機構報告。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未經港航管理機構同意,不得進行本款所述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二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停止對該貨物的作業活動,並及時報告當地港航管理機構: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中發現危險貨物;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牴觸的危險貨物。
接到港口經營人的上述報告,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港口經營人。
第二十六條 建設橋樑、水底隧道、水電站等可能影響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港航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放置障礙物;
(二)向港區水域傾倒泥土、砂石和其他固體廢物;
(三)違反有關規定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港區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和捕撈活動;
(五)損壞港區內的公共標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
(六)擅自在港區從事採掘、爆破、挖砂等活動;
(七)影響港口安全、作業和破壞、污染港區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線的行政機關吊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
(一)超出許可範圍、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線;
(二)擅自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
(三)偽造、塗改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
(四)從事可能影響港口岸線穩定或毀壞港口岸線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占用、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指使、強令違章作業,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港口內儲存、裝卸、過駁劇毒危險貨物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港航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主管機關或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犯經營人及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
(二)向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許可證;
(三)擅自改變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及違反法定程式處罰或處罰顯失公正;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或收費、罰款不使用規定的收據,以及收費、罰款不上交;
(五)使用、損壞扣押財物;
(六)對舉報人打擊報復;
(七)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八)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嚴重經濟損失;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港口可以由一個或者多個港區組成。
(二)港區是指根據港口總體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作為港口建設、生產、經營、維護、管理及其他與港口經營有關活動的專用區域。
(三)港口岸線是指港口岸線利用規劃中明確的一定長度範圍內的岸坡帶及相應的水域(包括自然的和人工的)。其中“岸坡帶”是指設計最高通航水位以上五米(高程)內至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水沫線之間的區域;“相應的水域”是指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時水沫線至停泊設計船型(型寬)外側二至三倍之間的區域。港口岸線分港口深水岸線和港口非深水岸線。
(四)港口深水岸線是指適宜建設一千噸級及以上泊位的內河港口岸線(含維持其正常運營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五)港口非深水岸線是指適宜建設一千噸級以下泊位的內河港口岸線(含維持其正常運營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六)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等港口建設項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7年9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港口岸線管理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五章 港口安全和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加快港口發展,建設長江上游航運中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政策措施,最佳化港口建設和經營機制。
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港航管理機構負責本市港口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港航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具體管理工作。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並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本市港口規劃包括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適度超前、開發與保護並重、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港口規劃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並與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本市港口總體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編制並公布實施。
修改港口總體規劃按照編製程序辦理。
第七條 樞紐港區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本級發展改革、水利、國土、三峽水庫、環保、規劃、市政等部門和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
其他港區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本級發展改革、水利、國土、環保、規劃、市政等部門和市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修改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編製程序辦理。
第八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在港口規劃區內,不得建設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主城區範圍內不得新建危化品碼頭、港口設施。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港口經營者按照港口規劃最佳化港口結構,提高港口岸線利用率,促進港口集約化發展。
第九條 市級批准的港口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設管理規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其建設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批准的港口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設管理規定,由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其建設管理工作。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業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港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技術標準對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應當將審批的港口設施建設事項抄送相關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試運行後,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向交通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其中國家和市級批准的建設項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區縣(自治縣)批准的建設項目,由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港口岸線管理
第十二條 使用港口岸線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並按照下列規定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
(一)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建設港口設施的,按照國家規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徵求市發展改革部門和市三峽水庫管理部門意見後,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轉報國務院交通行政部門審批;
(二)在規劃四級及其以上航道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線的,由市港航管理機構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三)在規劃四級以下航道內建設港口設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港口岸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報市港航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港口岸線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期限使用制度。
第十四條 需要變更港口岸線使用主體,但不改變港口岸線用途的,由港口岸線使用權出讓人與港口岸線使用權受讓人向港口岸線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改變港口岸線用途的,應當重新申請港口岸線使用許可。
第十五條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機關依法收回港口岸線使用權,註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
(一)取得許可滿兩年未建設或者建設中停工一年以上;
(二)許可期滿未重新取得許可;
(三)項目法人依法終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線的;
(四)港口岸線使用人將港口岸線使用權轉給他人使用,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十六條 使用港口岸線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許可範圍、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線;
(二)擅自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
(三)偽造、塗改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
(四)可能影響港口岸線穩定或者毀壞港口岸線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十七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向港航管理機構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市、區縣(自治縣)港航管理機構對港口經營的許可許可權,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港口經營人停業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收回並註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無法提交港口工程固定設施竣工驗收證明和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的港口,經技術檢測評估合格,且不違背規劃、環保、安全等要求的,其經營人可以申請港口經營許可和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技術檢測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港口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正當競爭;
(二)租借、轉讓、塗改港口經營許可證;
(三)強迫他人接受服務;
(四)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港口經營服務費;
(五)損害旅客或者托(承)運人利益、擾亂港口經營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對載運搶險、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船舶,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統一組織,優先安排作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
第二十一條 客運船舶不能按時運輸旅客的,承運人應當及時報告港口經營人。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對滯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經營人應當會同承運人維持候船秩序,及時妥善疏散旅客,做好船期變更和旅客退換票工作。
第五章 港口安全和維護
第二十二條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制定轄區港口危險貨物重大事故應急預案、生產安全重大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生產安全重大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報當地港航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港口內儲存、裝卸、過駁國家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
在港口內儲存、裝卸、過駁其他危險貨物,其託運人、承運人或者港口經營人在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貨櫃裝拆箱等作業開始二十四小時前,應當將危險貨物品名、數量、理化性質、作業時間、地點和安全防範措施等事項向所在地港航管理機構報告。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未經港航管理機構同意,不得進行本款所述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二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停止對該貨物的作業活動,並及時報告當地港航管理機構: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中發現危險貨物;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牴觸的危險貨物。
接到港口經營人的上述報告,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港口經營人。
第二十五條 建設橋樑、水底隧道、水電站等可能影響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港航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放置障礙物;
(二)向港區水域傾倒泥土、砂石和其他固體廢物;
(三)違反有關規定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港區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和捕撈活動;
(五)損壞港區內的公共標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
(六)擅自在港區從事採掘、爆破、挖砂等活動;
(七)影響港口安全、作業和破壞、污染港區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線的行政機關吊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
(一)超出許可範圍、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線;
(二)擅自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
(三)偽造、塗改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
(四)從事可能影響港口岸線穩定或者毀壞港口岸線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占用、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港航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指使、強令違章作業,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港口內儲存、裝卸、過駁國家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法建設的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施交通綜合執法的,由交通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實施。
第三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港航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主管機關或者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犯經營人及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
(二)向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許可證;
(三)擅自改變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及違反法定程式處罰或者處罰顯失公正;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或者收費、罰款不使用規定的收據,以及收費、罰款不上交;
(五)使用、損壞扣押財物;
(六)對舉報人打擊報復;
(七)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嚴重經濟損失;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港口可以由一個或者多個港區組成。
(二)港區,是指根據港口總體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作為港口建設、生產、經營、維護、管理及其他與港口經營有關活動的專用區域,包括樞紐港區、重點港區和一般港區。
(三)港口岸線,是指港口總體規劃中明確的一定長度範圍內的岸坡帶及相應的水域(包括自然的和人工的),包括港口深水岸線和港口非深水岸線。
岸坡帶,是指設計最高通航水位以上五米(高程)內至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水沫線之間的區域。
相應的水域,是指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時水沫線至停泊設計船型(型寬)外側二至三倍之間的區域。
(四)港口深水岸線,是指適宜建設一千噸級及以上泊位的內河港口岸線(含維持其正常運營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五)港口非深水岸線,是指適宜建設一千噸級以下泊位的內河港口岸線(含維持其正常運營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六)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等港口建設項目。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港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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