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

《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指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一的統籌城鄉就業工作協調機構,建立相應的工作協調機制,明確各成員單位工作職責,實施促進就業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促進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農業、移民、國土房管、建設、工商、民政、扶貧、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
  • 通過時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
  • 實施時間:2010年5月1日
  • 發布者: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附屬檔案1:,附屬檔案2:,附屬檔案3:,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0年第5號
《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已於2010年3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

(2010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及其相關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以創業帶動就業,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倡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公平的就業機會,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一的統籌城鄉就業工作協調機構,建立相應的工作協調機制,明確各成員單位工作職責,實施促進就業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促進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促進就業服務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農業、移民、國土房管、建設、工商、民政、扶貧、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條 鼓勵企業通過依法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發揮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增加就業崗位。
需要政府審批或者核准的生產經營性項目的投資人申請立項時,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項目建成後就業崗位預測內容。立項批准後,項目投資人應當將就業崗位預測情況向投資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小企業或合夥經營組織招用本市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復員退伍軍人、農村勞動者達到規定比例,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通過區縣(自治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由財政給予貼息。
就業重點企業吸納特定對象就業達到規定人數,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繳納社會保險費,在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並按期支付利息的,由財政給予貼息。
前款所述的重點企業和特定對象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有利於擴大就業的財政政策,在同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工作。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以下方面:
(一)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崗位補貼、職業技能鑑定、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就業補貼以及特定就業政策補貼;
(二)高校畢業生定向就業培訓和就業見習補貼;
(三)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小額擔保貸款貼息、小額擔保貸款手續費補助和回收獎勵、就業重點企業貸款貼息;
(四)扶持人力資源市場等公共就業服務經費;
(五)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促進就業經費。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就業專項資金使用範圍進行適當調整。
就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貧、殘疾等有關專項促進就業資金,用於促進最低生活保障人員、三峽庫區移民、征地農轉非人員和殘疾人就業。
第十三條 對符合稅收優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政策條件的下列單位和人員,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予以稅收優惠或者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安置登記失業人員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登記失業人員、三峽庫區移民、農村勞動者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登記失業人員、殘疾人、復員退伍軍人、畢業二年未就業的高校畢業生、三峽庫區移民、進城務工人員;
(五)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給予稅費優惠的其他用人單位、人員。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和支持企業穩定就業制度。
對因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就業的行業、企業,以及失業問題突出的困難地區,可以實施穩定崗位補貼和待崗培訓補貼。
第十五條 積極推進小城鎮建設和加快區域經濟發展,實施農業富餘勞動力就地就近轉移就業與異地轉移就業並重的發展戰略,制定和落實勞務品牌、勞務經紀人扶持政策,推動開展跨地區勞務協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推進小城鎮建設和加快區域經濟發展,應當將本地區富餘勞動力轉移作為重要內容。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進城務工人員戶籍遷移、子女就學、公共衛生、住房租購和社會保障等政策措施,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體系,建立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制度,加強高校畢業生見習基地建設,引導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鼓勵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
第十八條 支持三峽庫區、少數民族地區、資源枯竭型地區經濟發展,鼓勵區域協作,統籌協調不同地區就業的均衡增長。
三峽庫區、少數民族地區、資源枯竭型地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符合區域開發戰略、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創造新的就業崗位,努力擴大就業。
第三章 扶持創業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創業服務體系,面向社會徵集創業項目,組建創業項目資源庫,做好創業項目推介服務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有創業願望和具備創業條件勞動者的創業指導,提供項目開發、創業培訓、創業諮詢、跟蹤扶持等服務。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創業培訓工作,提高勞動者創業能力。經認定的職業培訓機構對有創業意願的本市勞動者開展創業能力培訓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培訓補貼。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創業投資引導資金,設立創業孵化基地和創業園區等,採取低價租賃或者免費等方式為勞動者創業提供經營場地。
第二十二條 登記失業人員、未安排工作的城鎮復員退伍軍人、農村勞動者創業的,可以通過區縣(自治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由財政給予貼息。
第二十三條 積極培育有利於促進創業工作的相關社會組織,為勞動者自主創業提供信息、交流、培訓等服務。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功能齊全、布局合理、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用人單位用工和勞動者就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路及相關設施建設,構建互聯互通、安全可靠、統一規範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布制度。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全市街道(鄉鎮)、社區(村)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設立相應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法律法規政策諮詢;
(二)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經求職者同意發布求職簡歷;
(三)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和創業服務;
(四)職業培訓服務;
(五)就業援助服務;
(六)辦理用工備案、失業登記等事務;
(七)其它公共就業服務。
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負責為殘疾勞動者提供相關就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將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依法接受捐贈和資助。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績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改進服務質量和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統計部門建立人力資源調查統計制度,開展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並依法公布。
第三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立專門服務場所,公布用工備案和失業登記服務流程。
用工備案和失業登記程式、登記證樣式及管理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用工備案。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處於無業狀態的本市城鎮常住人員和本市戶籍高校畢業生可以到戶籍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進城務工人員、市外人員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穩定就業滿六個月的,失業後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登記失業人員有權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
登記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三次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培訓、就業機會的,視為無就業願望,不再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誠實守信、公平公開,不得以職業中介活動為名騙取勞動者的錢物。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勞動者提供免費就業服務實現就業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職業介紹補貼。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在能夠滿足生產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下,不得因民族、種族、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源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鑑定傳染病病源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布的招用人員簡章或招聘廣告,不得包含就業歧視性內容。
第五章 職業培訓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統籌城鄉就業的職業技能培訓制度和職業能力開發計畫,把用人單位開展崗前培訓、轉崗培訓作為重要內容納入職業技能培訓制度和職業能力開發計畫,鼓勵、指導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用人單位開展職業培訓和培訓工種品牌建設;鼓勵社會組織依法設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鼓勵勞動者參加職業培訓,提高職業技能,促進就業。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職工教育經費應當專款專用,面向全體職工開展教育培訓,加強對高技能人才、一線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七條 登記失業人員、農村勞動者可以選擇經認定的職業培訓機構參加職業培訓,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培訓費用。職業培訓機構就減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職業培訓補貼。
殘疾人職業培訓補貼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培養、使用、激勵機制,廣泛開展職業技能競賽,對高技能人才工作給予必要的專項經費支持;對緊缺的高技能人才予以職業培訓的,給予培訓補貼。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實訓基地的建設投入,依託大中專院校、技工院校、大型企業等建立公共實訓基地,面向社會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服務。
大中專院校、技工院校等要面向社會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和就業服務。
第四十條 登記失業人員、進城務工人員、農村勞動者等人員,初次通過特殊工種職業技能鑑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職業鑑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職業技能鑑定費用。職業鑑定機構就減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殘疾人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
三峽庫區移民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從移民培訓補助費中列支。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招(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職業培訓機構,實施培訓質量考核。
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要求提供培訓服務,保證培訓質量。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一)男五十周歲、女四十周歲以上的城鎮登記失業人員;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記失業人員;
(三)城鎮零就業家庭的成員;
(四)三峽庫區移民;
(五)城鄉殘疾人員;
(六)未安排工作的城鎮復員退伍軍人;
(七)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連續一年未實現就業的人員;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就業困難人員申報登記制度,建立健全就業困難人員信息資料庫,形成就業困難人員動態管理機制。
就業困難人員可以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範圍。
第四十四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收集公益性崗位信息,優先組織安置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公益性崗位是指: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崗位;
(二)政府組織的社會公益活動所需崗位;
(三)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勤服務崗位;
(四)城鎮交通秩序協助管理崗位和街道(鄉鎮)、社區環境衛生管理崗位;
(五)政府開發的其他公益性崗位。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組建社區公益性勞動組織,開發社區公益性崗位,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社區公益性勞動組織招用就業困難人員,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或勞務協定,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崗位補貼。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社區公益性勞動組織招用就業困難人員,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或勞務協定,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保險費補貼;個人繳納部分仍由個人負擔。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與低保聯動機制,鼓勵和促進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就業。
領取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六個月以上的登記失業人員實現就業的,可以向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就業補貼。
第四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做好對就業困難人員的法律服務工作。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及其他社會保險賠償的,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促進就業工作職責,不落實促進就業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在促進就業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或虛報、冒領促進就業專項資金的;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收費不按規定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收費收入的;
(五)因工作失職致使就業專項資金被騙取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培訓機構和勞動者騙取就業專項資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被騙取的就業專項資金,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取消享受政府補貼培訓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錄用,並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布包含就業歧視性內容招用人員簡章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布包含就業歧視性內容招聘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用工備案,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以職業中介活動為名,騙取勞動者錢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整理促進就業的相關規定,依法向社會公開。
本條例規定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以及各項補貼具體標準、額度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每年依法公布。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1、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的說明
2、重慶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
3、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附屬檔案1: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的說明
(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上)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局長 侯小川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及其說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審議的草案向大會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來,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促進就業工作,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自2003年以來,我市城鎮新增就業人員累計達135.95萬人,幫助城鎮失業人員就業達96.78萬人,轉移農村勞動力累計達778萬人,全市就業形勢基本穩定。但是在今後相當長一段時間內,我市就業形勢依然不容樂觀:一是勞動力總量供大於求,經濟成長和用工需求無法滿足勞動力增長的需要;二是就業穩定性不高,部分就業人員隨時可能重新失業;三是勞動力素質偏低,技能人才特別是高技能人才嚴重短缺已成為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瓶頸”;四是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比較脆弱,需要進一步加強。因此,為進一步貫徹實施《就業促進法》,有必要在總結我市促進就業的成功經驗基礎上,根據《就業促進法》的原則規定,將穩定性較好的財政貼息制度、資金扶持政策、培訓鼓勵措施等內容提煉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建立促進就業的長效機制,有效促進就業,實現我市就業和經濟發展的良性互動和平衡發展。
二、審查過程和主要內容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2009年立法計畫的安排,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按照既要貫徹落實《就業促進法》和國家方針政策,又要立足我市工作實際,注重解決工作中突出問題這一立法思路,在多次徵求市級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行政相對人意見基礎上,借鑑江蘇、江西、河南等省市經驗,起草了草案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和我局廣泛徵求了社會公眾意見;多次召開市級有關部門論證會以及長江航務管理局人力資源部、華威人才市場、重慶大學就業中心、重慶市國立職業培訓學院等用人單位、中介機構和培訓機構的座談會;邀請市政府法律顧問、立法評審委員等有關專家進行了專題論證。在吸納各方意見和借鑑外地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會同市人大內司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並於2009年11月9日提請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共八章五十六條,除總則、附則、法律責任外,主要對政策支持、扶持創業、就業服務和管理、職業培訓、就業援助等方面進行了規範。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促進就業措施
草案對國家和我市促進就業行之有效的支持措施進行了整合和細化,明確了適用範圍和相應程式:政府審批或者核准的生產經營性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對就業崗位進行預測,並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第九條);小額擔保貸款財政貼息的適用對象和條件(第十條);就業專項資金的來源和使用範圍(第十一條);為提高專項資金的使用效率,規定了對民政、移民、土地、扶貧、殘疾等有關專項促進就業資金進行統籌安排(第十二條);為應對經濟形勢變化對就業的影響,支持困難企業,穩定就業崗位,規定了穩定崗位補貼和待崗培訓補貼制度(第十四條);為維護進城農民工合法權益,規定進一步完善農民工戶籍遷移、子女就學、公共衛生、住房租購和社會保障等政策措施(第十六條)。
(二)關於扶持創業措施
為鼓勵和扶持創業,草案作出專章規定:經認定的職業培訓機構對有創業意願的本市勞動者開展創業能力培訓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培訓補貼(第二十條);政府採取低價租賃或者免費等方式為勞動者創業提供經營場地(第二十一條);對相關創業人員創業的,可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由財政給予貼息(第二十二條);積極培育有利於促進創業工作的相關社會組織(第二十三條)
(三)關於公共就業服務措施
草案從加強人力資源市場建設和強化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能入手,進一步規範了就業服務和管理活動: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人力資源服務平台,強化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路及相關設施建設,完善信息發布制度(第二十五條);為規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行為,規定了服務事項、經費來源和績效考核制度(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為掌握就業基本情況,規定了勞動力調查統計制度和用工備案、失業登記制度(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
(四)關於公平就業保障措施
為了維護勞動者的平等就業權,反對就業歧視,草案作出如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B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將B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強調禁止歧視B肝病原攜帶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發布的招用人員簡章或招聘廣告,不得包含就業歧視性內容(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五十一條)。
(五)關於職業培訓制度
為鼓勵勞動者參加職業培訓,提高就業能力,促進穩定就業,草案完善了職業培訓制度:為保障企業職工教育培訓,規定了企業職工教育經費的使用範圍(第三十六條);為鼓勵登記失業人員、農民工參加職業培訓、提高職業技能、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規定了職業培訓補貼制度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制度(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為加快建設人才高地,建立了高技能人才培養、使用、激勵機制(第三十八條);為整合培訓資源,提高培訓質量,強化了政府加大公共實訓基地建設的責任(第三十九條);為保障職業培訓質量,規定應當以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職業培訓機構,並實施培訓質量考核制度(第四十一條)。
(六)關於就業援助制度
為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就業,草案規定了就業援助制度:明確了就業困難人員範圍(第四十二條);為切實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規定了公益性崗位範圍、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就業補貼、法律援助等措施(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
以上說明和草案是否妥當,請一併審議。

附屬檔案2:

重慶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
(2009年11月20日市三屆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市人大常委會:
2009年11月20日市三屆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對條例的總體評價
就業是關係民生的根本問題,事關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事關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大局。直轄以來,我市認真貫徹實落實黨中央、國務院促進就業的各項政策措施,保持了就業形勢的基本穩定,對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於我市城鄉二元結構突出、經濟欠發達,就業仍然面臨很大壓力,主要表現在:就業結構性矛盾突出,就業穩定性不高,勞動力整體素質有待提高,高校畢業生、農民工、三峽移民等群體的就業問題尤為突出,就業服務和管理不夠規範、就業工作體系、措施不夠完善等方面。2007年8月30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為促進就業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為進一步規範和促進就業工作,解決就業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適應新形勢的發展,結合實際制定我市的就業促進地方性法規,鞏固和完善促進就業和再就業的各項政策制度,顯得尤為重要和迫切。《條例》草案在充分調研、論證和修改的基礎上,在《就業促進法》的框架內,對就業促進的政策支持、扶持創業、就業服務和管理、職業培訓、就業援助等內容進行了規範,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我市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草案文本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對條例的修改意見
(一)關於政府促進就業工作職能和責任
1、關於就業工作協調機構。就業促進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定責任,也是一項長期、艱巨的系統工程,涉及面廣,工作量大,需要各級政府充分發揮主導作用,統一統籌協調各部門通力合作。《就業促進法》第6條規定了省級人民政府要“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草案第6條第1款也因此規定“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促進城鄉統籌就業的工作協調機制”。目前,我市已經建立有由市政府分管領導牽頭、有關部門組成的就業再就業、農村勞務開發、大學生就業、農民工就業等多個就業協調工作領導小組等,各區縣(自治縣)、市級各部門也建立有此相對應的協調機構,以及促進就業的機制,但缺乏一個統籌協調機構來整合各部門的資源,形成工作合力。今年9月,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市人民政府關於我市統籌城鄉就業工作情況報告》的審議意見中就要求,“進一步強化政府在統籌就業工作的主導責任,建立健全統籌管理城鄉就業工作組織體系”。因此,建議將第六條第1款修改為以下兩款: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統一的統籌城鄉就業工作協調機構,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促進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明確各成員單位的工作職責,實施促進就業目標責任考核制度。”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把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2、關於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草案第7條第2款規定,“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鑒於目前就業工作的主管部門較多,為便於明晰職責和統籌協調。建議參考外地法規的方式,結合我市實際,將“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予以具體明確,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財政、教育、移民、國土房管、建設、工商、民政、扶貧、農業、稅務、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3、關於基層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建立。草案第26條第1款規定,“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但對街道、鄉鎮和社區(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建立語焉未詳。從實際情況看,根據《中共重慶市委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就業再就業工作的通知》(渝委發[2005]28號)關於完善公共就業服務制度的要求,我市街道(鄉鎮)、社區(村)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建設就已經起步。《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渝府發[2008]96號)對此進一步提出了明確要求,規定“建立健全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規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明確服務職責和範圍,合理確定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人員編制”,目前,全市鄉鎮(街道)、村(社區)就業工作服務體系已經基本建立。因此,建議將該款改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服務機構,建立健全覆蓋全市街道(鄉鎮)、社區(村)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4、關於就業專項資金、特殊群體專項就業資金。草案第11條第2款規定:“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12條規定:“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貧、殘疾等有關專項促進就業資金”,第28條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績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據統計,從1998年到2008年,市財政安排的就業資金達102億元,今年的就業再就業資金達17億元(均不包括國家其他部門撥付的特殊群體專項就業資金),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關於我市統籌城鄉就業工作情況報告》時,對這些資金是否合理有效安全的使用、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服務效率如何等問題,予以了強烈關注。因此,除了建立落實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外,還應當建立相應的外部監督機制。建議總則中第6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3款,“市、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報告就業工作,內容應包括就業工作主要目標完成情況、目標責任考核、就業資金使用檢查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績效考核結果”。
(二)關於政策支持
我市近些年來相繼出台了一系列促進就業的政策措施,儘管草案已將現行的一些促進就業的政策原則做了規定,但與外地就業促進立法相比,比較籠統,過於原則化,還有一些可以納入條例規範的政策沒有寫入,可操作性不夠強。建議組織力量對現行相關就業促進政策進行全面深入研究,在把握好政策措施的延續性和地方法規的相對穩定性的關係的基礎上,充分考慮條例的可操作性,將能夠明確細化的政策措施以法律規範的形式固定下來。
(三)關於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
據市教委統計,2009年我市普通高校應屆畢業生12.78萬人,離校就業率達81%,但由於統計口徑、虛構就業協定以及用人單位和高校畢業生雙向選擇的不確定因素,實際就業率與官方統計數據有一定差距,高校畢業生就業形勢十分嚴峻。為了提升高校畢業生就業能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教育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國資委、工商總局、全國工商聯和共青團中央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9]3號)的要求,制定了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制度,建立了《“三年百萬”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計畫》(人社部發[2009]38號),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市財政局等部門頒布的《關於做好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工作的通知》(渝人社發[2009]122號)、《關於做好2009年普通高校畢業生定向就業培訓工作的通知》(渝人社發[2009]80號)也對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就業見習基地建設、定向就業培訓作出了相關規定。草案第17條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體系建設、引導和鼓勵高校畢業生就業、創業作了原則規定,但對就業見習制度沒有規定。建議將草案第17條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體系,建立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制度,加強高校畢業生見習基地建設,引導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鼓勵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
(四)關於農民工
草案第10、13、16、22、31、37、40條等9處使用了“農民工”這一概念,需要研究。一是“農民工”一詞是否適宜作為法律規範用語。目前,除國家一些規範性檔案外,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均沒有使用“農民工”這一概念,如《就業促進法》使用“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的概念,2007年12月河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相關地方性法規名稱為《河南省進城務工人員權益保護條例》。二是含義不夠清晰。農村進城務工人員中除了進企業工作的農民工以外,還有靈活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等等。三是把尚未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力排除在外。統籌城鄉就業、公平就業的指導思想和立法理念要求促進就業的立法應特別關注就業促進政策惠及農村勞動者。建議:一是將草案第10、22、37、40條中招用達到規定比例、自主創業、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農民工”改為“農村勞動者”;二是將第13條第二、四項享受稅費優惠政策的“農民工”範圍作一定擴展,分別改為“返鄉創業的進城務工人員”、“進城務工人員”;三是將第16條享受戶籍遷移、子女就學住房租購、社會保障等社會福利政策和合法權益保障的“農民工”,以及第31條納入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失業登記範圍的“進城農民工”改為“進城務工人員”。
(五)關於職業中介機構
《就業促進法》用了10條對職業中介機構及其活動、法律責任作了相關規定,草案只用第33、53條兩條對此作了原則規定,這是基於《人力資源市場條例》送審稿已經報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的考慮。由於實際上存在勞動力(勞務)中介和人才中介兩種中介機構形式,其法律依據、執法主體、行政審批程式等也有相應的兩種體制機制,如根據《重慶市職業介紹管理條例》和《重慶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從事這類中介的機構需要申請兩個行政許可,執法主體前者是勞動行政部門,後者是人才交流機構。2007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就業促進法》時,儘管已經考慮到了勞動、人事部門的合併,但在法律條文和相關法律性檔案中沒有對職業中介是否包括勞人才中介予以明確,在法律適用上將“人才中介”納入“職業中介”還於法無據。鑒於目前勞動、人事部門已經合併,勞動力中介、人才中介的性質及其執法主體、程式、條件等具有同一性,有必要統一整合,統一管理,簡化辦事程式,減輕行政管理相對人負擔。據了解,國務院已啟動《人力資源市場條例》的制定,該條例草案中已經將兩類中介合為一體。我市勞動、人事部門已經合併,區縣(自治縣)的勞動人事機構改革現已全面展開,建立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具有了現實可行性。為了體現草案第24條中建立“統一開放、功能齊全、布局合理、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的要求,建議在附則或法制委員會審議報告中明確“職業中介機構”包括“勞動力中介機構”和“人才中介機構”,第53條中的“職業中介許可證”包括“勞動力中介許可證”和“人才中介許可證”,以與上位法相對接和下一步推動機構職能整合留下法律空間。
(六)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50條設定了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機構、培訓機構和勞動者騙取就業專項資金的法律責任。建議除了給予罰款處罰以外,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培訓機構騙取就業專項資金情節嚴重的行為,增加可以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取消參加享受政府補貼培訓的資格的內容。同時在第49條設定的行政機關法律責任中增加一項作為第5項,即:“因工作失職致使就業專項資金被騙取的”。
(七)其他修改意見
1、草案第51條第1款和第2款設定的罰則不盡合理,過罰不當,建議參照廣告法等規定作出相應修改。
2、草案第34條第2款規定,不得將B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與《就業促進法》相比,縮小了就業歧視禁止的範圍,建議按照上位法的規定進行表述。
此外,《條例》中還有一些文字需要進行修改,此處不再贅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附屬檔案3: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10年3月24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上)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李同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09年11月26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面對我市就業形勢和存在的問題,制定促進就業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從強化行政責任、規範就業服務與管理行為、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等方面提了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內司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組織召開了市級十餘個相關部門、部分立法諮詢專家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徵求相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內司委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0年3月16日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八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就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建設問題
有意見認為,就業促進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定責任,也是一項長期、艱巨的系統工程,涉及面廣,工作量大,需要各級政府統一協調各部門,充分發揮其主導作用,建議充實草案的相關內容。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草案第六條第一款進行了充實,修改為兩款,作為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具體表述為: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一的統籌城鄉就業工作協調機構,建立相應的工作協調機制,明確各成員單位的工作職責,實施促進就業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促進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關於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問題
有意見認為,草案第十七條對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體系建設、引導和鼓勵高校畢業生就業、創業作了原則規定,但對就業見習制度沒有相關規定,建議補充。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體系,建立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制度,加強高校畢業生見習基地建設,引導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鼓勵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
三、關於對農民工的表述問題
市人大內司委的審議意見及其他相關意見認為,草案中的“農民工”的用語雖然在規範性檔案和生活中被廣泛套用,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均沒有使用“農民工”這一概念。法制委員會認為,鑒於草案對尚未進城務工但有就業意願而參加就業培訓的這部分農村勞動者也作了相關規定,對這部分人員稱為“農民工”不符合實際情況,加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農民工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穩定就業滿六個月失業的,可以進行失業登記而成為登記失業人員。因而會出現還處在就業培訓階段的“農民工”與作為登記失業人員的“農民工”重合的問題。為了將在不同狀況下的農村勞動者從概念表述上更清楚、更規範,二次審議稿將草案第十、二十二、三十七、四十條中的“農民工”修改為“農村勞動者”;將草案第十三條第二、四項中的“農民工”分別修改為“農村勞動者”、“進城務工人員”;將草案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中的“農民工”,“進城農民工”修改為“進城務工人員”。
四、關於禁止作為體檢標準的病毒範圍的表述問題
有意見認為,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不得將B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規定,雖然突出了招工中最常見的歧視健康問題,但縮小了上位法規定的禁止就業歧視的範圍,建議與上位法一致。根據這一建議,二次審議稿對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按上位法的規定作了相應修改。
五、關於適當擴大就業困難人員範圍問題
有意見認為,草案第四十二條應將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的人員在多長時間內未實現就業納入就業困難人員範圍予以就業援助。法制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和《國務院關於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國發[2008]5號)的要求,將該條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同時在該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即:“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連續一年未實現就業的人員”。
六、關於法律責任
有意見認為,草案第五十條設定了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機構、培訓機構和勞動者騙取就業專項資金的法律責任。建議除了給予罰款處罰以外,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培訓機構騙取就業專項資金情節嚴重的行為,增加可以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取消參加享受政府補貼培訓資格的內容。同時在第四十九條設定的行政機關法律責任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即:“因工作失職致使就業專項資金被騙取的”。根據這一建議,二次審議稿對草案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作了相應補充和修改。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其他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2010年3月26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上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同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3月24日下午對《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二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經修改後可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政府相關部門,對這些審議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後進行了修改。經2010年3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九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的《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一、有意見認為,在現行政策中,高校畢業生定向就業培訓和就業見習補貼已在就業專項資金中列支。因此,應在第十一條第二款中增加“高校畢業生定向就業培訓和就業見習補貼”這一項。表決稿採納了這一建議,對該條作了相應補充。
二、有意見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三十條第一款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第六項內容重複,建議刪除。表決稿採納了這一建議,刪去了二次審議稿第三十條第一款。
三、有意見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中的“對作出突出貢獻的高技能人才給與政府津貼”的規定,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範圍,建議刪去。表決稿採納了這一建議,予以刪去。
四、有意見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對“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職業中介機構發布包含就業歧視性內容招用人員簡章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處罰過重,同時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二條對“用人單位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用工備案,並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規定處罰過輕,建議作適當調整。表決稿採納了這一建議,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職業中介機構發布包含就業歧視性內容招用人員簡章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用工備案,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有意見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申報失業登記的主體不夠明確,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申報失業登記是勞動者一項權利而非義務,本條第二款作義務性的規定不恰當,同時該款所規定的內容在本條第三款已得到體現,故刪去該條第二款。
六、有意見認為,二次審議稿關於重點企業和特定對象解釋範圍過窄,應予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重點企業和特定對象的範圍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而變化,不宜在法規中作硬性規定,由市人民政府適時確定為宜。因此表決稿刪去了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五條,同時在第十條中增加一款:即“前款所述的重點企業和特定對象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七、有意見認為,二次審議稿第十條規定小企業或合夥經營企業招用人員中應包括“復員退伍軍人”;第十三條關於退役士兵、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關於復員退役軍人的表述不準確,應將第十三條的退役士兵表述為“復員退伍軍人”,將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復員退役軍人表述為:“未安排工作的城鎮復員退伍軍人”。表決稿採納了這一建議,對相應條款作了補充和修改。
八、有意見認為,為了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職業中介機構的提法吻合,建議將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中的“職業中介機構”修改為“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將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中的“職業中介許可證”修改為“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表決稿採納了這一建議,對相應條款作了修改。
此外,還對表決稿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條例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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