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90年8月31日重慶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1.07
  • 實施時間:1990.11.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投訴和仲裁,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經營性服務(以下簡稱服務)的社會監督,協調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的關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四川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結合重慶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將有償獲得的商品和服務用於生活需要的個人和組織;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提供經營性服務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在重慶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會同技術監督、商品檢驗、物價、衛生、專賣管理、醫藥等部門和生產經營者的主管部門具體貫徹執行。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有權依法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六條 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消費教育和指導;
(二)了解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三)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四)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有權要求生產經營者按規定開具發票或其它憑證。並在質量、標準、計量、價格、安全、衛生等方面依法受到保障;
(五)因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原因受到損害,可要求提供方修理、重作、更換、補足、退貨或賠償損失。損失賠償包括因提供方故意拖延而造成消費者往返的合理費用;
(六)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提出意見和建議,批評、揭露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七)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向消費者協會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少數民族的消費習慣,應當受到尊重。
第七條 消費者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
(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愛護商品和公共設施;
(三)承擔因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失;
(四)投訴應如實提出能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實。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九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計量、衛生、安全的要求;
(二)按國家規定必須檢驗的商品,應經法定質檢部門檢驗合格,方能銷售;
(三)商品銷售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應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除集貿市場部分鮮、活商品外,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按規定明碼標價;
(四)銷售商品使用的量具、容器、衡器及測試工具,應符合國家計量法規的規定;
(五)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向消費者介紹商品選購、使用知識或服務標準,並按規定向消費者開具發票或其它憑證;
(六)不符合質量標準仍有使用價值、不潛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體健康的商品,應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降價銷售;提供服務達不到質量標準的,應降低等級,減少收費;
(七)生產和銷售家用電器、家用機械和其它耐用品,按國家規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按國家規定辦理;沒有規定的,由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
(八)以預收貨款或服務費及郵購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預約內容必須真實、明確,並保質、保量、按期履行;
(九)承租櫃檯(場地)或參加展銷會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必須以適當形式標明承租者、參展者單位或個人名稱;
(十)廣告內容必須真實,不得進行欺騙性宣傳;
(十一)不準搭售商品;
(十二)不準強制或欺騙消費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或者歧視消費者,拒絕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
第十條 不準銷售下列商品:
(一)按國家規定應經檢驗而無檢驗合格證的;
(二)按規定應以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廠址和生產批號而未標明的;
(三)按規定限時使用而未準確標明出廠日期和失效時間的;
(四)按規定應以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和成分含量而未標明的;
(五)實行生產(製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的;
(六)進口商品或出口轉內銷商品,按規定應附有中文使用說明而未附有的;
(七)屬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的;
(八)劇毒、腐蝕、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未標明有關標識和未附有中文使用說明的。
第十一條 嚴禁生產、銷售下列偽劣商品:
(一)失效、變質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或人體健康的;
(三)商品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四)冒用或偽造優質標誌、認證標誌、許可證標誌、註冊商標標誌的;
(五)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劣充優的;
(六)國家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銷售的。
第十二條 凡以商品形式進入市場的精神產品、營業性的文化娛樂活動及提供的各種服務,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對有關部門和消費者協會的查詢,應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隱瞞事實真象。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者不得妨礙、阻撓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商品檢驗、物價、衛生、專賣管理、醫藥等部門和生產經營者的主管部門應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加強對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新聞單位有責任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新聞單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十七條 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消費者協會是指導消費,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消費者協會可設立基層消費者組織。
第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由消費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民眾團體、新聞單位等方面的代表組成,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支持消費者協會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各種形式的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消費者提供諮詢服務,引導合理消費;
(二)向生產經營者反饋消費者的意見和建議;
(三)參與研究、草擬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規、行政規章和政策;
(四)接受消費者的投訴,並對投訴進行調查、調解、處理;
(五)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六)參與對商品和服務的檢查、檢測和監督;
(七)組織消費者對商業、服務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評議;
(八)參與優質名牌產品的評定和商品售後徵集質量意見活動;
(九)批評和揭露生產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十)向生產經營者查詢商品和服務的質量、標準、計量、價格、安全、衛生等情況,並可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結果;
(十一)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查詢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二)支持或代表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投訴和仲裁

第二十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先與生產經營者及其主管部門交涉解決;交涉無效,可向消費者協會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投訴一般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可按以下期限投訴:
(一)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有規定的,在規定的期限內;
(二)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內;
(三)沒有規定期限或者沒有約定期限的,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以內。
責任方願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訴訟時效依照國家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受理的,應在四十五日內進行調查、調解、處理;不受理的,應向投訴者說明理由。
有關部門接到消費者協會移送的投訴,屬職責範圍內的,不得推諉;不屬職責範圍內的,應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職責交叉的,不得移送。
接到移送投訴的部門應在收到投訴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回復消費者協會。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設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由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商品檢驗、物價、衛生、專賣管理、醫藥、消費者協會等部門和社會團體組成,受理消費者協會移送的消費糾紛案。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同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依據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政策仲裁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之間的糾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消費糾紛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十六條 仲裁消費糾紛應堅持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及時裁決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在仲裁糾紛中發現需要給予一方當事人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終止仲裁程式,移送有關機關查處。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決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當事人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消費糾紛的仲裁辦法由重慶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商品檢驗、物價、衛生、專賣管理、醫藥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專賣管理品類、食品類、藥品類和提供飲食、旅遊(含食宿)、交通運輸、醫療、文化、金融等經營性服務,違反本條例,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了相應處罰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處理,沒有明文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處理;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一)、(二)、(六)項規定的,依照《四川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三)、(四)、(十)項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五)、(九)項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七)項規定的,責令生產經營者負責修理,或者換、退,賠償由於生產經營者推諉、拖延等責任而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沒有維修能力的,可責令其停止銷售;
(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八)項規定不能按時履行,消費者仍需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限期履行並按日以貨款或服務費總額萬分之三計算逾期損失賠償消費者;消費者不需要或生產經營者不能履行的,應責令退還貨款或服務費並賠償消費者實際損失,並可處貨款或服務費等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執照;
(七)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十一)項規定的,責令收回全部搭售的商品,並處以相當於搭售商品價款總額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十二)項規定的,視其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責令向受害人賠禮道歉、退回價款,並可處以相當於強制或欺騙接受商品、服務價款總額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改正。視其情節,可沒收非法收入並處非法收入15%至20%的罰款。在限期內不改正,繼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按本條(九)項規定處理;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商品和非法收入,並處該商品售價總額三倍以下(含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證照。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警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害,由銷售者或服務者負責賠償,屬於生產者、倉儲者、運輸者責任的,銷售者或服務者按有關規定或契約向責任方索賠。
第三十五條 承租櫃檯(場地)或參加展銷會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有責任的承租者、參展者應承擔責任並負責賠償;因有責任的承租者、參展者轉移或迴避而使消費者無法索賠時,出租櫃檯(場地)者、展銷會舉辦者應先行賠償,再依法向承租者、參展者索賠。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部門的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複議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複議決定的,有關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者不因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而免除賠償消費者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在實施處罰時,應首先保證賠償消費者的實際經濟損失,無法退賠消費者的,連同罰沒收入,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商品檢驗、物價、衛生、專賣管理、醫藥等部門及生產經營者的主管部門和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人員應嚴格依法辦事,秉公執法。違者,應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農民購買種子、苗木、化肥、農藥、農膜、農機具等農業生產資料,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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