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

醫療損害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醫療過失行為對病人所產生的不利的事實。一般醫療損害直接表現為患者的死亡、殘疾、組織器官的損傷及健康狀況相對於診療前有所惡化等情形,是對患者生命健康權及身體權的侵害。此外還可表現為對患者隱私權、名譽權的損害,甚至給患者帶來財產上和精神上的損害。其後果的表現形式主要分為死亡、殘疾或功能障礙、喪失生存機會、喪失康復機會等。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條,醫療損害後果除上述所討論的幾種形式外,還有其他形式(即其他後果),條例雖未對其他後果進行明確定義,但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中列舉了所特指的一些損害後果,這些損害後果主要是由於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造成病人正常組織器官的輕微損害或功能障礙。另外,我國的相關法律和法規還沒有將“喪失康復機會”作為一個獨立的損害後果,但在審判實踐中已經予以承認並得到運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醫療損害
  • 外文名:Medical damage
  • 依據:《侵權責任法》
  • 行為類型:民事侵權
分類及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舉證責任,鑑定,賠償,

分類及歸責原則

1.醫療技術損害。是指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從事病情的檢驗、診斷、治療方法的選擇,治療措施的執行,病情發展過程的追蹤以及術後照護等醫療行為,不符合當時既存的醫療專業知識或技術水準的過失行為。醫療技術損害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般情況下,證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存在技術損害要件,須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即使是醫療過失要件也由受害患者一方負擔。
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存在特殊情況,即在法定情形下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有過錯。《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2.醫療倫理損害。是指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從事各種醫療行為時,未對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說明其病情,未對病患提供及時有用的醫療建議,未保守與病情有關的各種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採取某種醫療措施或停止繼續治療等,而違反醫療職業良知或職業倫理上應遵守的規則的過失行為。 醫療倫理損害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直接推定醫療機構的過失,除非醫療機構能夠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相應義務,否則應當就其醫療倫理過錯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3.醫療產品損害。指醫療機構在醫療過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以及血液及製品等醫療產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醫療行為。《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對於醫療產品損害責任,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的製造者、銷售者是否具有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構成要件

一、存在醫患關係
患者對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的醫患關係負有舉證責任。患者應提供掛號單、交費憑證、病歷、出院證等單據證明與醫院之間存在醫患關係。
二、醫方存在過錯醫療行為,包括:
1、違反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診療活動;
2、違反相關診療技術規範實施醫療行為;
3、未盡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注意義務;
4、未盡法定告知義務及知情同意義務;
5、未盡法定的病歷管理義務;
6、未盡使用合格醫療產品實施醫療活動的義務;
7、未盡合理檢查義務;
8、未盡保護病人隱私義務。
三、醫方的上述過錯造成患者以下損害後果
1、死亡。
2、身體損害。
身體損害應當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組成人的身體的軀幹、肢、組織及器官受到損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發揮的。二是雖然表面上並未使患者的肢體、器官受到損壞,但卻致其功能出現障礙。如大腦受藥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礙。
3、、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是指醫療損害所導致的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對患者所遭受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
四、醫療過錯與損害後果與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對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中因果關係的認定,應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兩個層面進行。首先應由賠償權利人證明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如果事實上的因果關係不存在,案件以賠償權利人的敗訴結束。如果已經證明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再由法官判斷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醫方對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在認定法律上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時,應當運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來認定。因為相當因果關係說強調判斷因果關係的客觀標準是可能性,而這種可能性取決於社會的一般見解,它要求判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在通常情形下存在聯繫的可能性。這種判斷要求法官依一般社會見解,按照當時社會所達到的知識和經驗,只要一般人認為在同樣情況下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觀依據在於事實上這種原因事實已經發生了這樣的結果。

舉證責任

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一般情況下適用過錯原則,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及無過錯原則。根據過錯責任原則,作為原告的患方應當舉證證明損害事實、醫療過錯和因果關係三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在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時,患方可在符合法定情形時不承擔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但仍需證明損害事實和因果關係兩個構成要件。同樣,在適用無過錯責任時,患者亦需要舉證證明損害事實和因果關係的存在。

鑑定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 關於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鑑定。

賠償

1.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過錯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2.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過錯行為造成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患者死亡的,支付患者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3.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過錯行為造成被侵權人財產損失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侵害他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4.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過錯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5.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過錯行為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6、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7、關於損害賠償的支付方式,當事人可以協商。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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