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

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

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

《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業經201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趙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1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
  • 相關檔案: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
  • 發布時間:2010年12月15日
  • 施行時間:2011年2月1日起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市政設施和道路交通管理,第三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

鄭州火車站地《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業經201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趙建才
2010年12月25日

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火車站地區實 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鄭州火車站地區(以下簡稱火車站地區)的管理工作。
火車站地區管理範圍包括北至二馬路立交橋南橋頭,南至大同路南側沿街單位和一馬路郵政局南圍牆,東至福壽街東側,西至火車站西廣場的範圍。火車站地區管理範圍外圍一定區域可以劃定為監管區,具體範圍和界線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負責火車站地區的綜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市政設施和園林綠化管理工作;
(二)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三)負責食品安全、疾病預防控制和愛國衛生管理工作;
(四)負責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五)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六)負責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七)負責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八)組織協調社會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和經營秩序管理工作;
(九)管理和監督有關部門在火車站地區設立的派駐機構;
(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市政設施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公安、工商、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民政、衛生、安全生產、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價格、人民防空、環境保護、菸草專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火車站地區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管委會根據相關部門委託負責下列事項的行政許可:
(一)臨時占用道路、廣場;
(二)設定戶外廣告;
(三)破牆開店或進行牆外裝修;
(四)臨時搭建建(構)築物;
(五)公共場所衛生、食品安全管理;
(六)文化、出版經營管理;
(七)有關部門依法委託的其他事項。
管委會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的許可權、條件、程式辦理行政許可,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第五條 公安、工商、道路交通、運輸管理等部門在火車站地區設立或派駐的管理機構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管委會的雙重管理和領導,按照各自的職責和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管理。鐵路公安機關、鐵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其轄區內的治安管理和疾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六條 管委會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體系和處置機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爆炸物威脅、火災、傳染病疫情和化學、放射性物質污染等突發事件時,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立即向管委會
報告,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章 市政設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七條 規劃、建設、市政設施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加強對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政設施的設定或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確保市政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條 禁止占用道路、廣場。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廣場或進行道路挖掘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條 經批准占用道路、廣場的,不得擅自改變占用性質、地點或擴大占用範圍和延長使用期限。經批准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時間施工。占用道路、廣場期滿或道路挖掘結束,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造成道路、廣場損壞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一條 占用道路、廣場等設定電話亭、書報亭、公交站(牌)、停車場,應當合理布局、方便民眾,並服從全市統一規劃。
第十二條 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和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客(貨)交通運輸的管理,確保道路交通暢通和營運秩序。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違反道路交通和營運秩序管理的行為:
(一)在設有禁止通行標誌的區域或路段通行;
(二)機動車、非機動車不按規定的路線行駛或不按規定停放;
(三)公車輛和客運出租汽車不按規定的站點就近停靠,或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或慢行等客、攬客;
(四)長途營運客車在站外停靠或上、下乘客,等待乘客、兜圈拉客;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火車站廣場為步行區,除消防車、救護車、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外,禁止一切車輛通行。

第三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管委會應當組織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維護和管理,確保達到國家、省、市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設定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環境、方便民眾、整潔衛生和有利於環境衛生作業等要求,其產權人或管理人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保證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環境衛生責任制,做好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清除冰雪及其他工作,並接受管委會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 沿街門頭牌匾應當一店一牌,規範整潔。門頭牌匾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粉飾或更換。
第十九條 建築景觀、園林綠化、夜景照明、戶外廣告等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違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為:
(一)在臨街建築物的房頂、陽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雜物;
(二)在沿街門面、牆體上直接書寫店名、單位名稱、經營商品種類等文字;
(三)擅自設定戶外廣告;
(四)擅自在臨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陽蓬、突出的門廊或封閉陽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構築物;
(五)施工場地的臨街面未按規定設定不透視圍擋;
(六)擅自破牆開店或進行牆外裝修;
(七)在廣場、立交橋、臨街建(構)築物、雕塑及樹木上隨意塗寫、刻畫,擅自張貼或懸掛物品;
(八)在樹木花草或公共設施上晾曬物品等;
(九)店外擺放、吊掛商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違反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一)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或未經批准擅自遷移、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二)隨地吐痰、吐口香糖、擤鼻涕、便溺或者亂扔菸蒂、果皮、紙屑、包裝品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垃圾、糞便;
(四)亂扔動物屍體;
(五)從機動車、建築物內向外拋撒、丟棄垃圾等廢棄物;
(六)露天焚燒落葉、枯草、垃圾等物品;
(七)露天沖洗車輛;
(八)在垃圾容器內扒撿垃圾;
(九)在火車站廣場噴水池內洗滌物品或洗澡;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違反園林綠化管理的行為:
(一)在草坪、花壇、花帶內堆放雜物、亂扔廢棄物、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二)在樹木上刻劃、釘釘、纏繞繩索、架設電線電纜;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樹木;
(四)擅自占用或踐踏城市綠地,拆除草坪、花壇、花帶;
(五)折采枝葉,剝刮樹皮,摘取花果,搖動幼樹;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三條 管委會和各有關派駐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火車站地區有關社會管理秩序、商業經營秩序、交通運輸秩序等的監督檢查制度,維護火車站地區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擾亂公共秩序和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一)未經依法批准,擅自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二)電動車、三輪車、觀光車等非法營運;
(三)採用追逐、攔截等方式拉客、叫客;
(四)偽造、變造、倒賣車票、發票或者其他票證、憑證;
(五)銷售、傳播非法出版物;
(六)流動兜售報刊、地圖等物品;
(七)流動散發廣告品及其他宣傳製品;
(八)雜耍、賣藝;
(九)從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
(十)攜帶犬只進入火車站廣場;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火車站地區乞討。禁止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禁止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
第二十六條 對流浪乞討人員,民政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積極提供救助。管委會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民政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民政救助管理機構。民政救助管理機構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
供救助,不得拒絕;對不屬於救助對象的救助人員,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對於無法證明身份且行動不便的重傷殘人員和突發危重病人,發現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呼叫120急救。對於影響社會秩序的智障、殘疾、棄嬰等人員,管委會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民政、衛生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發現的無名、無主遺體,經所在地公安機關確認後,由公安機關通知民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允許火化證明。
第二十九條 商業經營和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噪聲污染和大氣污染。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三十條 管委會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服務電話,並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技術安全防範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觸犯市政設施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公共秩序管理、食品安全和疾病預防控制、文化市場、價格等管理規定的,由市政設施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衛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價格等部門或其委託的管委會執法監察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管委會執法監察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電動車、三輪車、觀光車等非法營運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流動兜售報紙、地圖等物品或流動散發廣告品及其他宣傳製品的,處以5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火車站廣場噴水池內洗滌物品或洗澡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管委會執法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涉及工商、道路交通、客運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工商、道路交通、客運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三)、(四)、(九)項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管委會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罰款、收費或扣留車輛或物品的;
(二)刁難當事人,索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打擊、報復、陷害舉報人、檢舉人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鄭州東站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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