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辦法

《鄭州市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辦法》在2000.01.15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15
  • 實施時間:2000.02.01
經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河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保證完成國家行政任務和開展業務活動的前提下,將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部分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是指在國家行政和事業編制內的所有單位。但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企業法人登記的事業單位除外。
第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占用的非經營性資產以下列方式轉為經營性資產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一)興辦經濟實體;
(二)對外投資、入股、合資、聯營;
(三)出租房產、土地及其他國有資產;
(四)利用其他方式將占用的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
第四條 市、縣(市)、區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行為實施管理。
財政、物價、工商行政、房產、土地、機關事務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應當有利於資產的保值增值,其資產的國家所有性質不變。
第六條 下列資產不得轉為經營性資產:
(一)財政撥付的資金;
(二)上級補助的資金;
(三)保證本單位工作正常開展的其他國有資產。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應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查批准。
市、縣(市)、區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國有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應經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應向同級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申請書;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主管部門或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意見;
(四)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五)申請轉作經營性資產的清單;
(六)其他必要的證件和材料。
第九條 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行政事業單位的申請後,經審查,對符合規定的,通知行政事業單位按規定對申請轉作經營的資產進行評估。資產評估結果應經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認。
對已依法進行評估的非經營性資產,在評估結果有效期內轉作經營性資產的,不再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作經營性資產,屬財政撥款和上級補助資金形成的資產,每年按批准作為經營的資產價值的10%交納國有資產占用費;屬自籌資金形成的資產,每年按批准作為經營的資產價值的4%交納國有資產占用費。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占用費由市或縣(市)、區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每半年徵收一次。
對教育、衛生系統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國有資產占用費,由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教育、衛生部門統一收繳後解繳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國有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國有資產占用費,由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統一收繳後解繳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
國有資產占用費由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後全額解繳同級財政。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利用非經營性資產興辦社會福利、公益事業或有其他符合減免國有資產占用費條件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經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減免。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對非經營性轉作經營性的資產加強管理,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對已轉作經營性的國有資產,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調劑使用的,行政事業單位必須服從。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收支,應當納入本單位財務收支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收入,應當用於彌補本單位辦公經費和事業經費的不足。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足額徵收國有資產占用費,依法查處違法本辦法的行為。
行政事業單位轉作經營性資產的生產、經營活動終止,應向同級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由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轉作經營性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移交的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由市、縣(市)、區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員由本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占用費的,由市、縣(市)、區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納費用一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並由財政部門從其應撥經費中扣減應繳納的國有資產占用費。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收支未納入本單位財務收支管理或未按本辦法規定用途使用的,由財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行政事業單位已將非經營性資產轉作經營性資產,未履行審批手續的,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補辦審批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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