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鄭州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是1990年8月18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00-05-27
  • 生效日期:2000-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6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5-27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鄭州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0年8月18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0年4月28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對礦產資源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河南省實施〈礦產資源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和經營、加工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本著十分珍惜、節約使用、有效保護的原則,加強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礦產資源管理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的礦產資源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對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加工礦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監督
第七條 勘查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即成為探礦權人。
第八條 探礦權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規定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有權對探礦權人的勘查活動是否與批准機關核定的勘查內容一致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探礦權人勘查結束後,應當及時報告市和勘查項目所在地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提供有關的地質礦產資料。
第十一條 禁止侵犯探礦權人的合法探礦權和財產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探礦權人的勘查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對干擾、破壞勘查作業區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行為必須及時制止。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許可
第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即成為採礦權人。
禁止無證採礦。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是採礦登記的管理機關。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和許可權受理和審批採礦申請,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的《採礦許可證》,應向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採礦權申請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後,由礦區所在地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設定地面標誌。
第十六條 中型以上礦山企業領取《採礦許可證》後二年內,小型礦山企業領取《採礦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應當進行建設。不能在上述期限內建設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說明原因,並辦理緩建手續。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變更企業名稱、開採方式、開採礦種、礦區範圍或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採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等情況進行年度檢查。
第十九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法定礦區範圍內仍有資源,需要繼續開採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採礦登記費。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申請人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領取的《採礦許可證》無效,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撤銷。
第四章 礦產資源開採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在發證機關核定的礦區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發證機關核准的開採方案或開採設計進行採掘活動。改變開採方案或開採設計,必須經原發證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批准。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送實測採掘工程圖。
第二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二十六條 開採共生、伴生礦產,應當制定綜合性開採方案。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而又必須同時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礦產,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規定,防止污染環境、水土流失和事故發生。
礦石、廢碴、尾礦應當按批准的設計要求堆放,保證邊坡穩定。
禁止採用污染嚴重、耗能高、浪費資源、安全隱患多的方法生產、加工礦產品。
第二十八條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設施因採礦受到破壞的,採礦單位或個人應因地制宜地採取回填復墾、植樹種草等措施予以恢復。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停業超過六個月,應當自停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停業手續。
第三十條 採礦權終止礦山企業、關閉礦山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經審查批准,方可終止礦山企業、關閉礦山。
未經批准,採礦權人擅自終止礦山企業、關閉礦山的,註銷其《採礦許可證》,五年內不得申請採礦權。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避免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造成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負責賠償。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轉讓、抵押採礦權,採取租賃經營方式、承包經營方式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徵收,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徵收。
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未履行徵收職責,漏征或未足額徵收的,上一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漏征或未足額徵收部分由上一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直接徵收。
第五章 礦產品經營、加工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礦產品經營者、礦產品加工企業應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收購無證採礦者的礦產品,並接受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加工礦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加工工藝,礦石入選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三十六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在選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礦產,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原料主要靠收購的礦產品加工企業,對符合入選品位和生產工藝要求的礦石,均應收購,避免浪費礦產資源。
第三十八條 礦產品主要加工企業應當向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送企業年度礦產品用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行為,《礦產資源法》、《河南省實施〈礦產資源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對拒不停止違法採礦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採取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一)拒絕或者阻礙依法進行礦產資源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開採方案、開採設計進行施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三十八條規定,收購無證採礦者的礦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超越規定許可權批准採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所發的許可證無效,由本級或上一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對負有主要責任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礦產資源造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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