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為加強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鄭州市發布了《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鄭州
  • 實施時間:2000年2月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經,《鄭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固定交易場所、相應設施及服務機構,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批發、零售交易場所。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商品交易市場,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使商品交易市場建設與本市經濟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的實際需要相適應。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建設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商品交易市場建設和發展規劃;
(三)負責受理、審核市區商品交易市場的建設申請;
(四)協調、指導、監督商品交易市場的建設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建設工作。
第七條 工商行政、城市規劃、計畫、土地、建設、衛生、市政、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建設實施管理。
第八條 市區商品交易市場發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上街區商品交易市場發展規劃由縣(市)、上街區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編制商品交易市場發展規劃,應當貫徹繁榮經濟、促進流通、有利產、方便生活的方針,堅持布局合理、結構合理、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十條 鼓勵建設和發展集散面廣、輻射力強、功能齊全、設施配套的商品交易市場,限制重複建設。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及外商,均可依法投資建設商品交易市場。
國家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不得建設商品交易市場。
第十二條 建設商品交易市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具有交易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場地;
(三)法律、法規、規章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建設商品交易市場應同時建設停車場、供排水設施、防火安全設施、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配套設施。
第十四條 建設商品交易市場不得妨礙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建設食品交易市場應當避開有毒有害場所。
第十五條在市區建設商品交易市場,應向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在縣(市)、上街區範圍內建設商品交易市場,應向縣(市)、上街區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建設商品交易市場,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建設計畫和實施方案;
(四)建設資金及場地使用證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商品交易市場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進場交易的商品種類;
(二)市場輻射地區該種類商品的生產能力、消費量和流通量;
(三)市場交易量、交易金額和對周圍地區輻射能力預測;
(四)建設投資的直接和間接效益預測;
(五)所在地區的交通、通訊和配套設施狀況;
(六)市場規模、設施及主要服務功能;
(七)市場服務機構設定方案;
(八)市場風險及相應的對策措施;
(九)其他需要論證說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申請後,應在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商品交易市場。
取得商品交易市場建設批准檔案後,應在一年內動工建設,逾期未動工建設的,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 商品交易市場建設者取得建設批准檔案後,應持批准檔案依法辦理規劃、用地、開工等審批手續。
商品交易市場建成後,建設者應持批准檔案及其他有關檔案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市場登記或者企業法人登記。
第二十條 商品交易市場變更批准事項或擴建應持申請報告及其他有關材料到市或縣(市)、上街區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擴建手續。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商品交易市場服務機構應定期向市或所在地的縣(市)、區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統計部門如實報送統計資料。
縣(市)、區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向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商品交易市場綜合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建設、擴建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對符合建設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 開辦條件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責令停辦或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市區建設的商品交易市場,應自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建設條件的,補辦建設批准手續;對不符合建設條件或逾期不申請登記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停辦或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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