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柏林公約

都柏林公約

都柏林公約是一部歐盟法律,它指定了難民日內瓦公約(經過紐約協定修訂)下尋求政治避難的申請流程。目的是理清哪個歐盟成員國負責特定的尋求避難者,並確保至少一個成員國處理申請。

公約內容,第十八條,

公約內容

第一條
1、為了更好地理解本協定,特作如下解釋:
(a)“外國人”指:任何非簽約國的人員;
(b)“避難申請”指:根據《日內瓦條約》第1條和《紐約修正草案》,有合法難民身份的外國人提出尋求籤約國保護的請求。
(c)“避難申請者”指:還未獲得最後決定的提出避難申請的外國人。
(d)“對避難申請的調查”指:根據避難申請,相關權利機構進行的調查、決定和裁決方法的全部審查過程,不包括與簽署國責任相關的調查避難申請的程式。
(e)“居留許可”指:任何根據簽約國的相關權利機構允許外國人在該國的領地居留的認證,但在居留許可和避難申請的調查期間發布的簽證和“暫住”證除外。
(f)“入境簽證”指:在其它入境條件符合的情況下,允許外國人進入的簽約國的決定。
(g)“過境簽證”指:在其它入境條件符合的情況下,允許外國人穿越它的主權領土或從該國的海港和機場中轉的簽約國的決定。
2、簽證種類根據第1條中(f)和(g)給出的定義進行評估。
第三條
1、簽約國有義務對在其邊境或國家主權領土的外國人提出的每一份避難申請進行調查。
2、由簽約國根據條約定義的標準對所提出的申請進行調查。其中第四條至第八條的標準按它們出現的先後套用。
3、調查申請的國家根據本國法律和國際義務進行調查。
4、如果申請者同意,各簽約國有權調查外國人提交的申請,即使該調查不是在條約中所規定的。簽約國在上述規定下可履行對向其提出避難申請的人員進行調查的職責,並可以轉讓給願意調查該申請的簽約國。若申請轉交給後者,則前者須將所有的資料一併移交。
5、任何簽約國都有權根據相關的國家法律,依據《日內瓦條約》和《紐約草案》的限定性條文將難民申請送交第三國。
6、當難民申請第一次到達簽約國時,依據條約的規定,簽約國調查難民申請的過程自此開始。
7、目前處於其它簽約國主權領地並在那裡已經提出難民申請,但在決定國家責任的過程中撤回他的或她的申請後,為了完成對難民申請的調查,該難民申請者應依據第十三條由收到難民申請的國家遣返。若難民申請者曾離開簽約國主權領土三個月以上或已在簽約國獲得三個月以上的有效居留許可,該限制不再適用。
第四條
提出難民申請的家庭中的一個家庭成員已經根據《日內瓦條約》和《紐約修正草案》被承認有合法難民地位,並在簽約國合法居住,如果其他家庭成員願意,該國有權調查其他人的申請。難民申請者的配偶或他(她)的18歲以下未成年的並且是未婚的子女為其家庭成員。如果難民申請者本人是18歲以下未婚的未成年人,他(她)的父母均為家庭成員,其它人不屬於其家庭成員。
第五條
1、對於擁有有效居留許可的難民申請者,發放許可的簽約國有義務調查其難民申請的資料。
2、擁有合法簽證的難民申請者,除了以下情況,發放簽證的簽約國有義務調查難民申請。
(a)若簽證是根據另一簽約國的書面認可簽發的,則難民現在所申請的避難國家有義務對其進行調查。但首先應該參考另一簽約國簽發書面認可的重要依據。考慮到安全原因,與其不一致將使本條款中所規定的書面認證失效。
(b)對於擁有過境簽證的難民申請者,如果向不需要其簽證的另外一個簽約國提交申請,則該國有義務調查他的難民申請。
(c)對於擁有過境簽證的難民申請者,向簽署了他(她)的通行簽證的國家提交難民申請,若該國接到另一簽約國外交或領事結構的書面認證,證明申請者在滿足進入後者的條件下,放棄了簽證要求,則後者有義務進行難民申請的調查。
3、對於擁有不同國家簽發的一個以上有效居留許可或簽證的難民申請者,簽約國對難民申請的調查應按下列順序進行:
(a)給予最長居留期限的國家;或者在所準許的居留期限一致的情況下,在最近的日期批准居留許可的國家;
(b)同一類型的簽證中,批准的居留許可最近期滿的國家。
(c)對於不同類型的簽證,批准有效期最長的居留許可的國家;或在有效期一致的情況下,居留許可最近期滿的國家。該條目不適用於擁有一個或多個過境簽證的情況下,對另一個簽約國的入境簽證的調查。在該情況下,簽署入境簽證的簽約國有義務進行難民申請調查。
4、對於擁有目前居留期限少於兩年的一個或多個居留許可,或目前居留許可的期限少於六個月的一個或更多簽證的難民申請者,實際上可以讓他或她進入一個簽約國的主權領域,本條款1、2、3節的條目,適用於未離開簽約國領土的外國人。對於擁有目前居留期限少於兩年的一個或更多居留許可,或目前居留許可的期限少於六個月的一個或更多簽證的難民申請者,可以讓他或她進入一個簽約國的主權領域,只有當外國人未離開共同體領地範圍的時候,簽約國才有義務受理申請。
第六條
當來自簽約國的難民申請者通過海、陸、空非法穿越簽約國邊境的時候,其進入的簽約國有義務調查難民申請。若該國可證明該申請者在提出該難民申請前,在其提交申請的某簽約國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則該國可以不承擔該義務,而由避難者向其提交申請的國家負責調查。
第七條
1、難民申請調查的責任應由有責任控制外國人進入主權領土的簽約國承擔,除非是該外國人合法進入不需他或她簽證的某簽約國的領土。
2、對於橫越簽約國間未定邊境的入境,如果是不離開該橫越區的旅行者,對於穿越該地區空港的簽約國無須控制入境。
3、若難民申請在某簽約國的過境空港中提出,則該國應負責對其進行調查。
第八條
沒有簽約國負責調查的難民申請,應根據條約中的其他相關規定,由難民首次提交申請的簽約國負責調查。
第九條
任何簽約國,即使是根據條約規定無義務進行調查的,出於人道主義,特別是基於家庭或其他方面的文化因素,如果申請者願意,可應另一簽約國的請求進行難民申請的調查。若簽約國同意調查請求,調查的職責可轉到該國。
第十條
1、根據條約標準進行難民申請調查的簽約國應擔負如下責任:
(a)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有權對在另一簽約國提交了難民申請的申請者進行調查。
(b)須對避難申請的調查進行到底。
(c)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接納或準許已審查過其避難申請的非法居住在另一簽約國的申請者。
(d)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送還撤回調查中的在另一國遞交申請的申請資料。
(e)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拒絕並送還非法居留在另一簽約國的外國人所提交的申請。
2、若有一簽約國向申請者簽發一個超過三個月的居留許可,則一(a)到(e)指定的義務轉到該國。
3、若相關外國人已離開簽約國領地三個月以上,則一(a)到(d)指定的義務不再適用。
4、在撤回或拒絕申請後,若調查難民申請的國家採取必要措施讓外國人回到他的初始國家或是另一合法進入的國家,則一(a)到(d)指定的義務不再適用。
第十一條
1、若受理了難民申請的簽約國考慮到另一簽約國有責任調查該申請,它應儘快在申請提交後的六個月內告訴另一簽約國受理該申請。若該要求過了六個月的期限,受理該申請的國家有義務進行調查。
2、提出控訴的要求應包括一些指示,允許用其它國家的法典來判定它是否依據條約的標準承擔其義務。
3、根據規定,哪些國家負有義務,應基於申請者第一次向簽約國提出難民申請時的情形來確定。
4、簽約國應在收到要求的三個月內宣布關於該要求的判定。若是三個月內無任何表示,視為自動接受該要求。
5、從難民申請遞交的簽約國將申請轉送到負責該事的簽約國,應在同意處理該要求的日期前一個月送達;如果該外國人對該轉送決定提出異議,則應在異議解決後的一個月,或者在這些過程暫時中止之時,將申請送達。
6、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而實施的具體措施應首先確定處理申請過程的程式。
第十二條
居住在一簽約國主權領土境內的申請者根據另一簽約國的規定提交難民申請,對避難申請的調查應由申請者居住地所在的國家來執行,該國將被視為受理難民申請的簽約國。
委託處理避難申請的簽約國應立即通知該簽約國並且將該協定的目的看作是在此提出避難申請的國家。
第十三條
1、如果出現第三條第七款和第十條中的情形,難民申請者將按如下規定被遣返:
(a)對提出遣返申請者的要求應給出指示,根據第三條第七款和第十條的規定,可以讓收到該要求的國家確定自己的責任。
(b)被告知接受申請者的國家應在該事件送交它後8天內對要求做出應答。若它承認自己的義務,最遲應在其同意後的一個月之內接受難民申請。
2、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採取的措施可以在較晚的日期定出接受申請者的程式的細則規定。
第十四條
1、簽約國將以下情況通知彼此:
(a)國家立法或管理的措施以及對難民問題的適用慣例;
(b)每月難民申請者達到的統計數字和對他們根據國籍進行的分類;
簽約國間應相互交換信息。該信息按季度提交給理事會的綜合秘書處,可使該信息在簽約國及代理國和聯合國的難民委員會之間進行流通。
2、簽約國間的相互交換依據:
-難民申請的最新動態的一般信息;
-避難申請者所在國情況的一般信息;
3、若提供第二款所提到的信息的簽約國希望它成為機密,則其它簽約國應答應該要求。
第十五條
1、各簽約國應與其它各個簽約國相互溝通,以下的各個情況是必要的:
-確定主管調查避難民申請的簽約國;
-調查避難申請;
-執行該條約下產生的任何義務;
2、該信息只含有:
-申請者,如果有必要,包括其他家庭成員的個人細節(姓、名、如果有必要;以前的名字;綽號或化名;目前和以前的國籍;出生地點和日期),
-身份證和旅行證件(證件號碼,有效期限,發行日期,發行機構,發行地點,等等);
-其它確定申請者身份的必要信息;
-居住地和旅行路線;
-簽約國頒發的居住許可或居留簽證;
-申請提交的地點;
-避難申請者以前提交的申請日期,目前的申請的提交日期,如果有必要的話,還包括對申請處理的不同階段的進展情況和最後的決定。
3、此外,一簽約國可以要求另一簽約國告知避難申請者提出申請的原因,如果有必要,還應包括其關於申請做出決定的理由。是否透露這些信息,由被要求提供信息的簽約國決定。在任意情況下,要求交流的信息需要獲得正式批准。
4、應簽約國的要求,可進行信息交換。這隻發生在各簽約國和委員會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而進行交流後所定的許可權之中。
5、信息交換隻限定用於本協定第一款所規定的目的。
各簽約國中,該信息只可與權威法院和委託法庭交流:
-確定主管調查避難申請的簽約國;
-調查避難申請;
-執行該條約下產生的任何義務;
6、提供信息的簽約國應保證其正確性和實效性。若該簽約國提供了不準確信息或不應提供的信息,應及時告知被接受的簽約國,他們有義務糾正該信息或將之銷毀。
7、如果要求,避難申請者有權接收關於他或她的交換信息。這時,信息依然可以利用。若他或她確定該信息不正確或不應提交,他或她有權糾正或銷毀該信息。該權利的行使參見第六款中規定的條件。
8、各相關簽約國之間轉交和接受交換信息應有相關記錄。
9、該信息的保留期不應超過它被交換所需的時間。相關簽約國將在適當時間調查保留該信息的必要。
10、在任何情況下,相同的信息應至少受到接受它的簽約國對類似信息的平等的保護。
11、若資料不是自動處理而是以其它形式處理的,通過有效控制,各簽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來保證與該條款相一致。若簽約國有第十二款提到的監督體系,可以指派給它控制任務。
12、若一個或多個簽約國希望用計算機處理第二款和第三款提到的所有或部分信息,考慮到個人數據的自動處理,只有當相關國家採用保護個人的1981年2月28日《斯特拉斯堡條約》的法律規定,並且委託適當的有獨立監測該過程的機構時,才有可能採取該計算機化的處理過程。
第十六條
1、為消除在套用中的困難,簽約國可以向委員會提交關於本條約第十八條規定的修正方案。
2、若證明有必要修正或補充該條約,為獲得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談判的第八a條給出的目的,特別是,該目的與建立協調難民的共同簽證政策相連,由簽約國任職的委員會應召開與第十八條規定相關的委員會議。
3、該條約的任何修正或相應補充應被第十八條中所規定的委員會接受。它應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相協調。
第十七條
1、若簽約國經歷的主要困難是因為獲得該條約結論的前提條件有較大的變化,有問題的國家可以將問題提交第十八條所規定的委員會,後者可以讓簽約國採取處理該情形的措施或在必要時採用該條約的修正或補充規定,適用條件如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示。
2、若在六個月後,第一款描述的情況仍然存在,根據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所起作用的委員會可以批准受到該變化影響的簽約國暫時延緩實施本條約。如果沒有延緩,將違反歐洲經濟共同體談判的第八a條規定或是違反簽約國間的其它國際義務。
3、根據第二款,在延緩期間,除非已經達成共識,委員會應繼續對本條約進行修訂。

第十八條

1、應建立一個含有各簽約國政府代表的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一個在委員會任職的簽約國任主席。代理國應依據第四條的規定參與委員會的討論和工作會議。
2、應一個或多個簽約國的要求,委員會應調查向一個或多個簽約國提出申請的一般問題或對該條約的闡釋的任何問題。委員會應確定第十一條第六款和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相關措施。應給出第十七條第二款的相關授權。委員會應依照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對條約進行修正或補充。
3、所有決定需要委員會成員全部通過。但是對於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述的特殊情況,它可按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做出決定。
4、委員會確定程式章程,召開工作會議。委員會和工作會議的秘書由理事會綜合秘書處推薦。
第十九條
1、對於丹麥王國,該條約的規定不適用於法羅群島和格陵蘭,除非丹麥王國制定了相反的聲明。該聲明可以在任何時間通過與愛爾蘭政府的交流制定,並且該信息應通知其它簽約國。
2、關於法蘭西共和國,該條約只適用於法蘭西共和國在歐洲的主權領土。
3、對於挪威王國,條約的規定只對該王國在歐洲的主權領土適用。對於聯合王國,條約的規定只對大不列顛和北愛爾蘭適用。不適用於與聯合王國有外部關係的歐洲領土,除非聯合王國發布例外的聲明。該聲明可在任何時間通過與愛爾蘭政府的協商而制定,但應通知相關的其他簽約國。
第二十條
本協定不受制於其他條約規定。
第二十一條
1、該條約對任何簽約國的同意公開。同意方式應與愛爾蘭政府協商。
2、根據條約規定,對於其他簽約國的同意,該條約在接受同意三個月後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二條
1、該條約應受到批准、接受或同意。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方式應與愛爾蘭政府協商。
2、愛爾蘭政府應通知其他成員關於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方式。
3、只要最後一個成員國採用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方式,則該條約在三個月後的第一天生效。採用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方式應通知其他成員關於該條約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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