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來西訴王聰明等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案

郭來西訴王聰明等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案是2014年11月06日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朔民初字第96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06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969號
原告郭來西。
委託代理人羅曉澤。
被告王聰明。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路行銷服務部。
負責人劉剛,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凌興旺,山西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來西訴被告王聰明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朔州民福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15日受理後,於2014年11月5日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未到庭,委託其代理人代為出庭參加訴訟活動,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民福公司負責人和被告王聰明未到庭,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民福公司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在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聰明駕駛肇事車輛晉F×××××號重型自卸車行至大忻線小平易橋處,與原告駕駛懸掛蒙J×××××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後經朔州市交警隊朔城大隊出具(2013)第13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聰明和原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查,肇事車輛晉F×××××號重型自卸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民福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在受傷後朔州市人民醫院住院29天,支出醫療費18678.92元,後於2014年9月20日,由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九級傷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總計14947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民福公司代理人答辯稱,對事故責任沒有異議,因我公司內部機構名稱變更,由原來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變更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開發路行銷服務部,我們認可肇事車晉F×××××在我處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的合理訴求,我方在交強險範圍內分項賠償,本案的訴訟費根據保險條款我方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聰明駕駛肇事車輛晉F×××××號重型自卸車行至大忻線小平易橋處,與原告駕駛懸掛蒙J×××××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後經朔州市交警隊朔城大隊出具(2013)第13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聰明和原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查,肇事車輛晉F×××××號重型自卸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民福公司投有交強險,後該公司變更為人保財險朔州開發路行銷部。原告在受傷後朔州市人民醫院住院29天,支出醫療費18678.92元,後於2014年9月20日由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九級傷殘,原告事故前從事交通運輸,事故發生後在朔州市中心醫院住院29天,期間由妻子張翠英(無業)護理。於2014年9月20日由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九級傷殘,支出鑑定費1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交警隊事故責任認定,原告的醫療費單據,住院病案。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超車時未確保全全,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亦未確保全全,雙方違法行為和過錯程度均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因素,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朔城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客觀,真實,應予採信。被告王聰明所有的晉F×××××號小客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朔州開發路行銷部投有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被告人保財險朔州開發路行銷部應在其承保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本案原被告雙方存在爭議的誤工費,本案證據有原告提供的駕駛證、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雖姓名“郭來西”與“郭來喜”有別,但行駛證車牌號碼、車輛型號與道路運輸證車牌號碼、車輛型號一致,結合駕駛證足以認定原告從事交通運輸業。對於營養費,因原告提供證據無醫療機構出具加強營養的建議,本院不予支持。經確認,原告受傷住院29天,至定殘前一日原告持續誤工計359天。在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18678.92元,產生誤工費(交通運輸業)54751÷365天×359天=53854元,護理費張翠英(居民服務業)27476÷365天×29天=218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元×29天=1450元,殘疾賠償金449120×20%=8982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以上費用總計175990元,鑑定費1500元,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路行銷服務部於本判決生效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王聰明於本判決生效後支付原告郭來西(175990-120000)×50%=27995元。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本院賬戶名稱: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開戶行:朔州市朔城區信用合作聯社營業部。賬號:20×××97)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79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940元,鑑定費1500元,由原告與被告王聰明分別承擔17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自遞交抗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通過本院至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抗訴費,否則按放棄抗訴處理。
審判員李吉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高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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