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遼寧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業經1999年12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 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發布信息,發布內容,

發布信息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遼寧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業經1999年12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張國光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發布內容

遼寧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行政執法證件的統一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是指證明行政執法人員身份的《行政執法證》和證明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身份的《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
領取和使用國務院所屬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由使用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執法證件的統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
第五條 下列人員領取《行政執法證》:
(一)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行政執法的組織中的執法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委託行政執法的組織中的執法人員。
第六條 下列人員領取《行政執法監督證》:
(一)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
(二)行政機關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
第七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直接從事行政執法或者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本單位正式在職職工;
(二)經過行政執法資格或者行政執法監督資格培訓並考試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與履行執法職責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及專業知識;
(四)年度考核稱職以上。
第八條 省以上有關部門對本系統申領《行政執法證》人員的專業資格認定有統一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將領取證件情況報送省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資格培訓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行政執法監督資格培訓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組織實施。
已經接受省、市行政執法資格或者行政執法監督資格培訓並考試合格的,不再參加當地組織的相同內容的法律培訓。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行政執法監督資格考試,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行政執法證件的部門,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條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如實填寫《行政執法證件審批表》,提交相關機構編制檔案和行政執法人員名冊。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按照下列規定頒發:
(一)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核發;
(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核發;
(三)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經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初審,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核准辦理;
(四)實行省垂直領導的部門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省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辦理,並由市、縣主管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五)《行政執法監督證》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分別辦理。
依法授權和委託的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比照上款第(一)、(三)、(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時,必須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或者國務院所屬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執行調查或者檢查任務時,必須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在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和監督權。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每年12月份,由持證人員所在單位向發證機關報驗。
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行政執法證件無效。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或者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調離執法崗位或者調出原執法部門的,由所在單位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送交發證機關註銷。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應當聲明作廢,由持證人所在單位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對違反本規定造成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混亂或者貽誤工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七條 持證人執行職務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塗改、轉借證件,越權使用證件以及利用證件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由持證人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執法資格,收繳執法證件。
所在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所在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遼寧省行政執法證件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原《遼寧省行政執法證》和《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證》繼續使用至有效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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