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遼寧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是遼寧省為了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止亂收費,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66號”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共五章二十一條,1996年4月10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辦法
  • 性質:政府檔案
  • 實施時間:1996年4月10日 
管轄區域,主要內容,

管轄區域

遼寧省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事業性的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止亂收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 法規授權的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行使其管理職權,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本辦法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的行政職權,為社會提供特種服務,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補償性費用。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財政、 物價部門是本行政區行政事業性的主管部門。
審計、監察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施監督。
第二章 收費審批
第四條 申請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除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已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作出具體規定者外,必須 履行下列審批程式:
(一)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申請設立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的,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縣人民政府申請設立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的,經市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
國務院所屬部門在我省境內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國務院、財政部、國家計委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必須具有下列之一:(一)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檔案; (三)財政部、國家計委的檔案。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核定,應當遵循取之有度和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原則。
第七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審批; 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重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財政部有計委備案。
第八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制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檔案,必須由省財政、物價部門轉發後執行。
第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和其他檔案,凡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必須書面徵得省財政、物價部門的同意。對涉及農民負擔的行政事業性必須書面徵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政府機構編制部門批准設立以行政事業性收費為主要經費來源的自收自支、財政差額撥款的單位和下達非財政開支人員的編制指標,必須書面徵求省財政、物價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簡稱執收單位,下同)必須到物價部門辦理《遼寧省行政事業收費許可證》,(簡稱《收費許可證》,下同)。持《收費許可證》到財政部門辦理《票據準購簿》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簡稱收費票據,下同)。
《收費許可證》、《票據準購簿》和收費票據,不行轉借、轉讓、塗改、偽造。
第十二條 執收單位因機構分立、合併、撤銷以及其他原因需要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主體、收費項目主體、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範圍或者終止收費時,就當在變更或者終止收費之前10日內到財政、物價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終止收費的,應當將《收費許可證》、《票據準購簿》和收費票據交回發放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第三章 收費監督
第十三條 執收單位必須按照《收費許可證》載明的收費項目、收費對象和收費範圍亮證收費,並使用收費票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前款規定收費的,可以拒繳,並有權向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舉報。 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設定舉報箱,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號碼。
第十四條 省財政、物價部門應當定期匯集、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目錄。執收單位應當在固定收費場所公開行政事業基礎上和收費標準,接受民眾監督。
公民、法夫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提出意見。對民眾反映不合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省財政、物價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作出說明或者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財政、物價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年度審驗辦法,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資格、收費票據管理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 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帳表、票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財政、物價、審計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撤銷其收費上項目、調整其收費標準,收回其已取得的《收費許可證》和收費票據,責令其將非法收取的款項退回繳費者,無法退回的,予以沒收,並處違法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越權審批或者自行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二)越權審批或者自選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三)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已被調整,仍按照原項目、原標準收費的;(四)以保證金、儲蓄金、抵押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或者無《收費許可證》亂施收費的;(
五)偽造、塗改、轉讓《收費許可證》、《票據準購簿》和收費票據的;(六)拒絕、阻撓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民政部提供有關資料的。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由省物價部門統一印製;《票據準購簿》和收費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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