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海船登記管理辦法

《遼寧省海船登記管理辦法》在1992.01.23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海船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1.23
  • 實施時間:1992.01.23
第一條 為加強對海船的管理,確認船舶所有權,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所有的五十總噸以下(不含五十總噸)的海上機動船舶和非機動船舶(含主機功率在七十五千瓦以下的拖輪、各種木帆船和木駁船,以下簡稱船舶),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船舶外,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下列船舶不適用本辦法:
(一)軍事艦艇、公安船艇;
(二)附屬於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筏);
(三)體育運動船舶;
(四)從事漁業生產或直接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第四條 遼寧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省船舶登記的主管機關,其授權的港航監督(港務監督,下同)機構是本地區的船舶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具體負責辦理船舶登記工作。
第五條 船舶所有人必須在其戶籍或經營機構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所在地沒有登記機關的,由船舶所有人自行就近選擇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
第六條 船舶名稱由船舶所有人自擬,報請登記機關審定。
第七條 船舶所有人辦理船舶登記,應向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交驗下列證明檔案正本和副本:
(一)轉讓船舶的船舶轉讓檔案;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契約和交接議定書;
(三)買船契約書、交接議定書和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
(四)繼承、接受贈與、拍賣或經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的船舶,應有相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文書;
(五)船舶適航證書;
(六)試航船舶的試航證書。
登記機關在審核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書面申請、證明檔案和辦理船舶登記手續後,應將檔案正本退還船舶所有人,留檔案副本存查。
第八條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第七條規定證明檔案的,應出具其戶籍或經營機構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認定其船舶所有權的證明檔案,登記機關可根據證明檔案為船舶所有人辦理船舶登記。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前款規定證明檔案的,由登記機關在當地市級日報上發布公告。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提出船舶所有權質疑申訴的,登記機關應予辦理船舶登記。
第九條 登記機關對準予登記的船舶,應發給船舶所有人船舶執照,船舶執照同時為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執照有效期為五年,自簽發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時,船舶所有人應持原船舶執照到原登記機關換領新的船舶執照。
船舶執照由遼寧省交通廳按交通部規定統一印製。
第十條 下列船舶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應向登記機關申請船舶臨時登記:
(一)新造船舶出海試航需抵達其他港口的;
(二)買船或新造船舶按照契約規定需離岸交船的;
(三)船舶在公告期內需營運或航行的。
登記機關經審核認定確需臨時執照的,可發給臨時執照,並規定適當的期限。船舶所有人應在臨時執照期滿前,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正式執照。
第十一條 經登記的船舶,應標明下列標誌:
(一)船首兩舷標明船名;
(二)船舶兩舷勘劃載重線標誌;
(三)客(渡)、旅遊船在明顯位置標明經船舶檢驗部門核定的載客定額;
(四)船尾標明船籍港。
第十二條 船舶不得具有雙重船籍港,凡未註銷原登記港的船舶不得另選船籍港重新登記。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之一喪失時,船舶所有人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船舶滅失;
(二)船舶沉沒(自沉沒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申請打撈);
(三)船舶失蹤(屆滿六個月);
(四)船舶拆解。
船舶所有人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時,應提供有關證明,並交還船舶執照;船舶執照不能交還的,應申請登記機關公告該船舶執照作廢。
由於沉沒或失蹤已辦理註銷登記的船舶,被打撈起浮或重新發現的,船舶所有人應在確認權屬後的十五日內辦理恢復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十四條 船舶登記事項發生下列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持船舶執照和證明檔案,向登記機關申請重新辦理船舶登記:
(一)船舶所有權變更的,原船舶所有人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新船舶所有人應按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船舶登記;
(二)船舶船籍港變更的,船舶所有人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船籍變更登記,由原登記機關在船舶執照變更欄內填寫變更船籍港簽證,船舶所有人持該簽證到新選定的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登記。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準予註銷登記的,應出具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
第十六條 船舶執照破損不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應持原船舶執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申請換領新的船舶執照。
船舶執照滅失或遺失的,船舶所有人應向原登記機關申明原因並出具有關證明,申請原登記機關發布公告,聲明原船舶執照作廢,並補領新的船舶執照。
新船舶執照的登記日期按換髮或補發日期填寫,原船舶執照編號作廢,由登記機關按順序重新編號,有效期仍按原船舶執照的有效期計算。船舶登記機關應在船舶登記簿上註明船舶執照有效期。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按下列標準核收船舶登記費:
(一)所有權登記,從基數一百元算起,按船舶總噸加收,每總噸收費一元(拖輪按主機功率加收,每千瓦收費一元);
(二)臨時登記,收費一百元。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發放船舶執照,正本收費三十元,副本收費十五元。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辦理船舶變更事項登記、恢復所有權登記,各收費五十元;補發船舶執照,正本收費三十元,副本收費十五元。
第二十條 船舶登記費和船舶執照費的管理和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刊登的公告費,按實際支出金額,由船舶所有人全額支付。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港航監督機構視情節輕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期間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四條 港航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
港船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工作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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