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

為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鎮,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該《條例》經2012年1月5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月5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2號 公布。《條例》分總則、規劃和建設、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48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
  • 通過時間:2012年1月5
  • 公布時間:2012年1月5日
  • 施行時間:2012年3月1日
公告,修訂的條例內容,修改決定,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修改情況的匯報,

公告

第52號
《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1月5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5日

修訂的條例內容

(2012年1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節約能源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檔案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鎮,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鎮規劃區內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畫,確定本行政區域各項綠化目標,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安排資金保障城鎮綠化建設和管護的需要。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鎮規劃區內的城鎮綠化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規劃區內的城鎮綠化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鎮規劃區內的城鎮綠化工作。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城鎮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水利、河流保護等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條 城鎮綠化應當堅持政府主導與公眾參與相結合,遵循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建綠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城鎮綠化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和套用,努力建成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城鎮綠地(以下簡稱綠地)系統。
第六條 城鎮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城鎮綠化建設。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鎮綠化植物和設施,有權對破壞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有關城鎮綠化的舉報;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園林綠化工作,組織開展創建園林城鎮、園林單位、園林居住區和優質園林工程等活動,對在城鎮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鎮的綠地系統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應當採取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眾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檢查、督促綠地系統規劃的落實,並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納入城鎮總體規劃。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綠化目標、綠地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等內容。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並向社會公布。
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地和已建成的綠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綠線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確因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審核,報上一級機關審批。
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涉及到城鎮總體規劃布局變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依法履行報批程式,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改變綠地性質、用途造成綠地面積減少的,應當在該綠地周邊補建相應面積的綠地。
第十三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當安排與城鎮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並應當最佳化綠地分布結構,實現綠化覆蓋的均衡化。城鎮建成區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附屬綠化用地。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下列標準確定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區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居住區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二)城鎮道路主幹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次幹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五;
(三)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等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綠地面積不得低於項目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五)產生有害性氣體及污染企業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項目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六)城鎮內河、海、湖等水體及鐵路旁的防護林頻寬度應當根據水利、鐵路等用地範圍,條件允許的應當不少於三十米,並符合河道防洪、鐵路安全運輸等要求;
(七)生產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城鎮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屬於舊城改造區的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嚴格履行審批程式。
第十五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達不到附屬綠化用地標準的,應當徵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綠地建設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鎮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建設;
(三)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建設;
(四)鐵路、公路、機場、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由相應的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五)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建設。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縣、鎮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於建設、管護的原則確定建設單位。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時落實管護責任。
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 從事城鎮綠化工程設計、監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的城鎮綠化工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
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附屬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關資料應當納入城鎮建設檔案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範。
鼓勵、推廣和大力發展立體綠化,開展陽台、屋頂、高架路、立交橋等建築物的立體綠化和建築物立面的垂直綠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築物安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和種植城鎮綠化植物,廣泛套用環保、節水技術,加強苗木基地建設,選育、引進節水耐旱、抗病性強、美化效果好的優良植物品種,培育適合本地生長的喬、灌、花、草等綠化植物品種,提高綠化植物成活率。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保護現有綠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強對城鎮依託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濕地等自然生態敏感區域的保護,維持城鎮地域的自然風貌;應當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廣泛套用鄉土植物,不得隨意更換樹種或者盲目移植大樹綠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鎮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內依法屬於業主所有的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四)鐵路、公路、機場、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由相應的主管部門負責;
(五)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縣、鎮人民政府確定保護和管理單位。
負有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委託專業養護單位進行綠地養護。綠地養護應當符合城鎮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 綠地保護和管理實行目標責任制。綠地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落實目標責任制:
(一)建立健全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制度,明確崗位保護和管理責任,確定責任人;
(二)簽訂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書,制定獎懲措施,並由責任人簽字;
(三)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訂綠地保護和管理協定,明確各相關方保護和管理責任;
(四)建立綠地保護和管理目標責任制檔案。
第二十五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綠地保護和管理目標責任制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通知被考核單位,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補償費。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鎮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確需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城鎮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城鎮公園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在城鎮幹道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審批。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鎮樹木。
確因城鎮建設、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數應當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移植樹木未成活的,應當補植相應的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移植價值的樹木,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砍伐;按照有關規定需要繳納補償費的,還應當繳納補償費:
(一)經鑑定已經死亡的;
(二)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的;
(三)對公共設施運行安全構成威脅的;
(四)發生檢疫性病蟲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的;
(六)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樹木的,應當報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相關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會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綠地保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需要,按照城鎮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對樹木進行定期修剪。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城鎮綠化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兼顧公共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
居住區內的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請求的,保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第三十二條 確因搶險需要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搶險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在搶險後四十八小時內向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城鎮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級保護。
樹齡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的古樹名木,實行一級保護;其餘古樹名木,實行二級保護。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進行普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並建立檔案,掛牌設立標誌。
第三十四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明確管護責任,加強保護管理。
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五條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
確因省以上重點工程項目或者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遷移一、二級古樹名木的,應當向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鎮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木上刻劃、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剝損樹皮、樹幹、挖根或者隨意摘采果實、種子以及損毀花草;
(四)向樹木旁或者綠地內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劑的殘雪,以及噴撒、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劑等影響植物生長的物質;
(五)在綠地內擅自設定廣告牌或者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在綠地內採石、挖砂、取土、建墳、用火或者擅自種植農作物;
(七)損壞綠化設施;
(八)其他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綠化資源調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完善綠化管理信息系統,依法公布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相關信息;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綠化資源監測和效益評估。
第三十八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禁止使用有病蟲害的苗木、花草和種子進行綠化。苗木、花草和種子未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的,不得引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綠地、臨時占用綠地不按期退還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繳納補償費的兩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鎮樹木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植樹木,並可以處所砍伐、移植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按照評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樹木上刻劃、貼張或者掛懸物品,以及剝損樹皮、樹幹、挖根或者隨意摘采果實、種子、損毀花草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向樹木旁或者綠地內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劑的殘雪,以及噴撒、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劑等影響植物生長物質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綠地內擅自設定廣告牌或者搭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採石、挖砂、取土、建墳、用火或者擅自種植農作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該設施價值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變更綠線,改變綠地性質、用途的;
(二)未落實綠地保護和管理目標責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責任的;
(三)違規辦理臨時占用綠地和砍伐、移植城鎮樹木以及遷移古樹名木審批手續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將《遼寧省節約能源條例》中的“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部門”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發布全省開發、引進、套用先進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重點和方向,組織實施重大節能工程項目、重大節能技術推廣和示範項目。”
二、將《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條修改為:“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辦理,市、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土地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辦理。
“協商辦理或者接受指定辦理跨縣行政區域土地登記的,應當在登記完畢後將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以及土地坐落、界址、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登記結果告知土地所跨區域的其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遼寧省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收購、銷售重點保護化石。
“經營非重點保護化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銷售非重點保護化石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交易。”
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四、將《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修改為:“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樹木的,應當報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確因省以上重點工程項目或者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遷移一、二級古樹名木的,應當向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鎮綠化是城鎮現代化建設的重要內容,是改善生態環境和提高人民生活質量的公益事業,是實現可持續發展造福子孫的千秋大業。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城鎮綠化工作,提出了用4年時間綠化遼寧的奮鬥目標。1989年,我省頒布實施了《遼寧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實施二十多年來,對促進我省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辦法》有關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方面內容與1992年國務院頒布了《城市綠化條例》有關規定不一致,大部分條款需要修改、細化和補充。同時,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城鎮綠化工作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隨著城鎮區域範圍的擴大,城鎮綠化總量不足;二是市縣發展不平衡,有些市縣附屬綠地建設沒有法定指標限制,建築密度較大,容積率較高,綠化用地面積小;三是城鎮綠化法規不健全、不完善,管理較薄弱,隨意侵占城鎮綠地和擅自改變綠地性質的現象時有發生;四是樹木遷移、砍伐等相關行政許可的條件、期限、程式不明確,造成管理不力,致使樹木死亡等。為了實現綠化遼寧的奮鬥目標,解決城鎮綠化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有必要從我省實際出發,借鑑外省市做法,將《辦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制定《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2011年立法計畫,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省人大環資委提前介入。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審核修改後,形成徵求意見稿,發至省直各部門、各市政府和綠化建設、保護等有關單位徵求意見,同時將《條例(草案)》在遼寧法制網上登載,向全社會徵求意見。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赴外省學習有關立法經驗,深入瀋陽、撫順等市縣進行了專題調研,召開了由省內著名綠化、法學等方面專家學者參加的《條例(草案)》專家論證會,就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方面問題,進行了充分論證。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反覆認真修改,形成《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共四十八條,分別就城鎮綠化的主管部門、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規定。《條例(草案)》業經2011年9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名稱和適用範圍。國務院1992年頒布的條例名稱為“城市”綠化條例,其第二條規定的適用範圍是“城市”規劃區,《條例(草案)》的名稱則為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第二條規定的適用範圍是“城鎮”規劃區。這主要是因為,原來的《城市規劃法》對城市進行了明確的界定,規定城市包括直轄市、市和建制鎮,2008年新的《城鄉規劃法》將“城市”和“鎮”分開,“城市”不再包括“建制鎮”,因此,為了與新的《城鄉規劃法》相銜接,同時保證與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的調整範圍相一致,我們將條例的名稱確定為《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適用範圍為本省的城鎮規劃區。
(二)關於執法主體和保護管理主體。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地方綠化管理體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的精神,結合我省綠化管理實際,《條例(草案)》第三條將執法主體確定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這樣規定既符合《遼寧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遼政辦發〔2009〕88號)以及我省市、縣城鎮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名稱不一致,鎮人民政府不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實際情況,又有利於我省城鎮綠化事業的健康發展。近年來,我省城鎮綠化建設投資主體日趨多元化,按照“誰建設,誰管理”的原則,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有關規定,借鑑外省市做法,《條例(草案)》第十九條將綠地的保護管理責任主體確定為:城鎮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城鎮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防護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居住區、居住小區、居住組團內依法屬於業主所有的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鐵路、公路、機場、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分別由鐵路、公路、機場、水利等管理單位負責;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保護和管理。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縣、鎮人民政府確定保護和管理單位。負有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招投標或者其他方式委託專業養護單位進行綠地養護。
(三)關於保證綠化成活率。綠化成活率不高,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制不落實,片面追求美化效果,選擇種植不適宜本地區自然條件的植物品種以及綠化工程建設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為了有針對性地解決這方面的問題,《條例(草案)》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分別從選擇種植植物品種、綠化工程建設、綠地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落實、禁止損害城鎮綠化行為以及法律責任五個方面對保證綠化成活率作出了具體規定:一是鼓勵和加強城鎮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選育、引進和種植適應本地自然條件並具有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種;二是城鎮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和規範;三是綠地保護管理實行目標責任制。綠地保護管理單位應當明確崗位保護管理責任,確定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制定獎懲措施,並由責任人簽字。城鎮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綠地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考核,考核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四是明確了禁止在樹木上刻劃等九種禁止行為;五是對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損害行為之一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罰款行政處罰;對未落實綠地保護和管理目標責任制以及未履行考核職責的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制定《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被列入2011年的立法計畫後,省人大環資城建委組成調研組,於2011年6月先後到省住建廳、營口、撫順、瀋陽和遼陽燈塔市進行了調研,深入了解我省城鎮綠化工作的實際情況,廣泛徵求相關方面對制定這個條例的意見和建議,並同省政府法制辦、省住建廳就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進行多次協調溝通。6月30日,環資城建委召開了省住建廳、省林業廳、省水利廳、省遼河保護區管理局等部門參加的座談會,就條例涉及的一些基本問題進一步徵求了各相關部門的意見,之後,又同省政府法制辦作了溝通。2011年9月16日,環資城建委召開第十七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環資城建委認為,為了進一步加強我省城鎮生態建設,改善城鎮環境面貌,建設宜居城鎮,依法規範城鎮綠化工作,制定這一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基本符合我省城鎮綠化工作的實際情況,與上位法沒有牴觸,可以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同時,《條例(草案)》有些內容還需要進一步補充、修改,一是有些城鎮綠化中亟待解決的實際問題,如公共綠地連同國有土地一併出讓、過量使用融雪劑造成樹木死亡、大樹進城、城鎮規劃區內義務植樹的主管部門、城鎮綠化資金的審計監管等問題,《條例(草案)》沒有涉及;二是有些條款的規定還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使之更加具有操作性;三是有些文字表述不準確,需要進一步修改等。為此,環資城建委員會提出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1建議將《條例(草案)》中的“城鎮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2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條第四款“水利”後面增加“河流保護”字樣,以進一步明確遼河保護區管理局、凌河保護區管理局對這兩條河流的綠化責任。
3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綠化建設計畫,確定本行政區域各項綠化目標。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綠化工作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綠化工作的需要”。建議本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縣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綠化資金的審計監督,確保資金的正確使用”。
4《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建議增加一句:“市、縣人民政府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城鎮規劃區內的義務植樹活動”。並將此款調整為第一款,原第一款調整為第三款。
5建議在第七條後增加一條:“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具體措施,規範樹木採挖管理,培育適宜本地種植的苗木基地;禁止移植生長期在20年以上的樹木到城鎮規劃區內;對列入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名錄的樹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內的樹木,天然林木、防護林、風景林、母樹林以及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其他生態環境脆弱地區的樹木等,禁止移植到城鎮規劃區內”。
6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指標修改為“35%”,第(四)項的指標修改為“40%”,第(五)項的指標修改為“35%”,第(六)項的指標修改為“30%”,以便和本條第一款的總體規定協調一致。建議將第二款第(五)項修改為“可能對空氣、水體造成污染的企業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5%,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於50米的防護林帶。此類企業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刪除本款第(七)項中的“比率”二字。
7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中的“同步施工”字樣。
8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十六條中的“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城鎮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省外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併到省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交驗資質證書”一句,相應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9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一句修改為:“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範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市、縣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10建議在第十九條後增加一條:“國有土地成片出讓時,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不得出租、抵押”。
11建議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一句。
12建議在第二十三條後增加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限制融雪劑的使用,城鎮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防護綠地內禁止使用融雪劑,嚴禁將含有融雪劑的雪堆放在綠地、樹池內。具體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13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關於砍伐樹木的審批許可權一句修改為“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砍伐”。建議刪除第二款。
14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七)項修改為:“在綠地內採石、挖砂、取土、建墳、用火、焚燒、種植農作物”;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在綠地內設定廣告牌或者搭建臨時建築以及在綠地內採石、挖砂、取土、建墳、用火、焚燒、種植農作物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省人大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
2011年9月16日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草案)》進行了一審。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主要是草案應進一步加強城鎮綠化科學管理、嚴格綠地管護措施、防止破壞綠地等。會後,法制委員會認真整理審議意見,將草案在遼寧人大網站公布,印發各市及省直有關部門、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單位徵求意見,並會同省建設廳到本溪進行了調研,召開了由市人大常委會分管主任、市政府分管領導,市城鎮園林綠化、林業、交通、水利、財政等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
11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反饋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強調科學規劃和種植城鎮綠化植物,提高綠化質量
部分組成人員提出,城鎮綠化應當注重綠化植物的科學規劃與種植,避免綠化短期行為,真正有利於保護環境,提高綠化質量和效率。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總則中增加一條,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鎮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和種植城鎮綠化植物,加強適合本地種植的苗木基地建設,選用節水耐旱、抗病性強、美化效果好的植物品種,保證城鎮綠化植物的成活率。嚴格保護和充分利用現有植物綠化成果,提高保存率,積極推動節約型城鎮綠化工作。”
二、進一步突出全民參與城鎮綠化建設
有的市提出,草案應當在總則中進一步突出全民參與城鎮綠化建設,引導社會資金用於城鎮綠化建設。環資委也提出了類似意見。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七條第二款關於義務綠化的規定以及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關於鼓勵投資城鎮綠化的規定合併,單設一條,內容為:“城鎮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等形式,參與城鎮綠化建設。”
三、完善綠地系統規劃內容,加強監督落實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一些地方還缺乏綠地建設的剛性指標,違反綠地系統規劃侵占綠地行為還時有發生,對此,草案應當進一步明確綠地系統規劃的內容,並加強檢查和落實。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條有關編制綠地系統規劃的規定修改為:“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納入城鎮總體規劃。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綠化目標、綠地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等內容。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鎮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在草案第九條增加一款,內容為“經批准的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接受公眾監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檢查,督促落實。”
四、進一步明確綠化工程驗收制度
環資委提出,應當進一步完善綠化工程驗收制度,確保綠化工程質量。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草案第十七條中組織驗收綠化工程的規定修改為:“公共綠地建設工程竣工後,市、縣城鎮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收。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組織該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市、縣城鎮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綠化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五、嚴格限制改變綠地,進一步明確補救措施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強對現有綠地的保護,嚴格限制改變綠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的性質、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的規定,進一步明確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的性質、用途。因基礎設施建設等公益項目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審批。造成公園綠地面積減少的,應當在該綠地周邊補建相應面積的綠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六、加強綠化信息系統建設工作
做好城鎮綠化資源調查、建立綠化管理信息系統,是做好城鎮綠化建設的一項基礎工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城鎮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綠化資源調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完善城鎮綠化管理信息系統,依法公布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相關信息,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資源監測和效益評估。”
七、其他修改
1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第十六條中省外城鎮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到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驗資質證書的規定刪除。
2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第二十九條有關樹木修剪的規定進行了調整,補充了對新設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需要修剪樹木的,相關單位在施工前應當經城鎮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刪去了草案第三十四條有關移植古樹名木申請資料的具體規定。
3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有的處罰規定依據不足的意見,刪去了草案法律責任中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並對其他罰則進行了調整。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對個別條款及文字進行了修改、刪除,對有的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二次審議稿。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