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辦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五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鎮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9.05
  • 實施時間:1991.09.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衛生管理,第三章 衛生監督,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防止生活飲用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城鎮生活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以及規劃、設計、施工單位和用水單位。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衛生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管理工作。
民航、鐵路、廠礦衛生防疫站負責管轄範圍內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管理工作,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各級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市政自來水的衛生管理和技術指導。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對污染生活飲用水的行為,都有權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五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必須取得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衛生許可證》)後方可供水。
第六條 供水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供水設施對水質無污染;
(二)直接從事供水工作人員無傳染性疾病;
(三)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消毒、淨化水質的具體措施;
(五)有監測水質的設備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衛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條 供水單位的水質管理和水質檢驗機構具體負責生活飲用水日常性衛生管理工作。
第八條 供水單位必須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測水質,並定期向衛生部門報告水質檢驗結果;
(二)對水質進行衛生管理;
(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調查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按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和《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設定水源衛生防護地帶。需要征占劃撥土地時,應按《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含生活飲用水集中式供水項目的選址、工程設計審查,應有衛生部門參加。工程竣工後必須在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驗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方準投產使用。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的制水工藝(包括淨化、消毒)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對供水設施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條 建造、維修供水設施所用材料不得污染生活飲用水。供使用的新材料和化學物質(淨化劑,消毒劑、塑膠、橡膠、玻璃鋼製品,防滲、防腐塗料等),必須經市以上衛生部門鑑定,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嚴禁用水單位將其他用水管道與生活飲用水供水管道連線。室內給排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保證飲用水的衛生安全。
第十四條 供水管道附設的消防井、水門井、水錶井、共有水栓井等,井內不得積存污水、污物。
第十五條 供水管道通過污染區或與污水渠道交叉時,必須按國家《室外給水設計規範》要求設計、施工。
第十六條 對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工作的人員,應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凡患傳染性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供水工作。
第十七條 在生產和供水過程中發生生活用水污染事故時,供水單位應立即告知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同時採取措施,控制污染。污染嚴重、水質無法改善時,應停止供水。
第十八條 醫療單位發現因污染出現水傳疾病病例時,應及時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其職責是:
(一)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宣傳,對供水單位人員進行衛生技術培訓;
(二)為供水單位辦理《衛生許可證》,並進行經常性衛生監督;
(三)對水質定期進行監測;
(四)調查處理生活飲用水水質污染事故,控制介水傳播疾病;
(五)對供水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六)參加生活飲用水項目選址、工程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七)對有關單位執行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衛生監督員。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任務。
衛生監督員應由具有醫師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擔任。各級衛生監督員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聘任,並發給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員證。
第二十一條 衛生監督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證件。檢查結果應告知供水單位。需要採樣化驗、索取必要的資料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被檢查單位提供的資料和化驗結果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在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主管部門或縣以上行政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含生活飲用水的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在限期內未改進的;
(三)擅自將其他用水管道與生活飲用水管道連線的;
(四)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造成傳染病流行的;
(五)使用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鑑定、批准的新材料或化學物質的;
(六)供水人員健康條件不符合規定的;
(七)檢驗水質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單位給予一萬元以上罰款或吊銷《衛生許可證》處罰的,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但對生活飲用水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衛生監督人員應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供水單位是指市政自來水的經營管理單位和自備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
第二十九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省城市建設局、衛生局發布的《遼寧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質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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