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審査制度

違憲審査制度是對法律、法令、行政法規、行政行為等的合憲性進行審查並作出判決或裁定的制度。一般認為這種制度在19世紀初首創於美國,後來為其他國家採用。各國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國家機關,大體有以下三種:(1)立法機關或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一些國家由議會行使違憲審查權,如瑞士等;一些國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來行使違憲審查權,如中國、蘇聯等。(2)普通荀法機關。如美國、日本等。(3)特設機關。如義大利設憲法法庭,南斯拉夫等國設立憲法法院,法國設憲法委員會等。各國憲法監督機關的職權範圍不盡相同,具體審査範圍各國都有不同的規定。

我國1982年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在監督機關審查處理違憲案件的方式上,主要有事前審查和事後審查兩種方式。如在法國,各項組織法和議會兩院內部的規章在實施前,均由憲法委員會進行審査。而美國最高法院只能在它所受理的有關案件的判決中宣布某一法律的某項條款為違憲。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與憲法相牴觸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可視為事後審査;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要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可視為事前審査。憲法監督機關對規範性檔案的合憲性審査之後,要作出是否違憲的結論,這種結論帶有強制性。被宣布為違憲的規範性檔案將全部或部分失去法律效力。在美國,被最高法院宣布為違憲的法律,雖然未被廢止,但由於美國法院實行判例法,上級法院的判)夬對下級法院有約束力,被宣布違憲的法律,下級法院不再援用,因此這一法律實際已經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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