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和監督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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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車輛,是指擬進入道路運輸市場從事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經營活動,以汽油或者柴油為單一燃料的國產和進口車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和監督管理辦法
  • 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 編號:2009 年  11 號
  • 部 長: 李盛霖
  • 類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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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0911
《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和監督管理辦法》已於2009年6月22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和監督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車輛節能降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總質量超過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運輸車輛和貨物運輸車輛的燃料消耗量應當分別滿足交通行業標準《營運客車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測量方法》(JT711,以下簡稱JT711)和《營運貨車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測量方法》(JT719,以下簡稱JT719)的要求。
不符合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的車輛,不得用於營運。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和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部汽車運輸節能技術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節能中心)作為交通運輸部開展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和監督管理工作的技術支持單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和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檢測管理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組織專家評審,選擇符合下列條件的檢測機構從事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業務,並且向社會公布檢測機構名單:
(一)取得相應的實驗室資質認定(計量認證)和實驗室認可證書,並且認可的技術能力範圍涵蓋本辦法規定的相關技術標準;
(二)具有實施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工作的檢驗員、試驗車輛駕駛員和技術負責人等專業人員,以及儀器設備管理員、質量負責人等管理人員;
(三)具有符合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規範要求的燃油流量計、速度分析儀、車輛稱重設備。相關設備應當通過計量檢定或者校準;
(四)具有符合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規範要求的試驗道路。試驗道路應當為平直路,用瀝青或者混凝土鋪裝,長度不小於2公里,寬度不小於8米,縱向坡度在0.1%以內,且路面應當清潔、平坦。租用試驗道路的,還應當持有書面租賃契約和出租方使用證明,租賃期限不得少於3年;
(五)具有健全的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工作管理制度,包括檢測質量控制制度、檔案資料管理制度、檢測人員管理制度、儀器設備管理制度等。
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機構專家評審組由節能中心的專家、汽車產業主管部門委派的專家、有關科研單位和高等院校的專家以及檢測機構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部門的專家組成,專家評審組不得少於5人。
第七條
車輛生產企業可以自願選擇經交通運輸部公布的檢測機構進行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
第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程式和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開展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工作,提供科學、公正、及時、有效的檢測服務。
第九條
檢測機構不得將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業務委託至第三方。
第十條
檢測機構應當如實記錄檢測結果和車輛核查結果,據實出具統一要求的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報告。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應當將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過程的原始記錄和檢測報告存檔,檔案保存期不少於4年。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對所出具的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車型管理
第十三條
燃料消耗量檢測合格並且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車型,方可進入道路運輸市場。
第十四條
對道路運輸車輛實行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管理制度。交通運輸部對經車輛生產企業自願申請,並且經節能中心技術審查通過的車型以《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以下簡稱《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的形式向社會公布。
《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車型可與《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車型同時申請。
第十五條
《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所列車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列入《公告》的國產車輛或者已經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進口車輛;
(二)各項技術參數和主要配置與《公告》或者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車輛一致性證書保持一致;
(三)經交通運輸部公布的檢測機構檢測,符合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
擬列入《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的車型,由車輛生產企業向節能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申請表一式兩份(式樣見附屬檔案1);
(二)《公告》技術參數表或者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車輛一致性證書複印件一份;
(三)檢測機構出具的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報告原件一份。
第十七條
節能中心應當依據第十五條的規定,自收到車輛生產企業的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相關車型的技術審查。經技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節能中心應當書面告知車輛生產企業,並說明理由;符合條件的,應當將車型及相關信息匯總整理後報交通運輸部。
第十八條
未通過技術審查的車輛生產企業對技術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告知材料的5個工作日內向交通運輸部要求覆核。交通運輸部應當組織專家對技術審查結果進行覆核。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及時對通過技術審查的車型在網際網路上予以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對經公示後無異議的車型,交通運輸部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對公示後有異議且經查實不符合條件的車型,不予發布,並且告知車輛生產企業。
《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至少每季度發布一次。
第二十一條
已經列入《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的車型發生產品擴展、變更後,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按規定程式重新申請:
(一)車長、車寬或者車高超過原參數值1%的;
(二)整車整備質量超過原參數值3%的;
(三)換裝發動機的;
(四)變速器最高擋或者次高擋速比,主減速器速比發生變化的;
(五)子午線輪胎變為斜交輪胎、輪胎橫斷面增加或者輪胎尺寸變小的。
已經列入《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的車型發生其他擴展、變更的,車輛生產企業應當將相關信息及時告知節能中心,並提交發生擴展、變更後的車輛仍能滿足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限值要求的承諾書。節能中心應當將相關車型的擴展、變更信息及時報交通運輸部。
第二十二條
對於同一車輛生產企業生產的不同型號的車型,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在申報《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時,可以只提交其中一個車型的燃料消耗量檢測報告,相關車型一併審查發布:
(一)底盤相同;
(二)整車整備質量相差不超過3%;
(三)車身外形無明顯差異;
(四)車長、車寬、車高相差不超過1%。
第二十三條
車輛生產企業對已經列入《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的車輛,應當在隨車檔案中明示其車輛燃料消耗量參數(式樣見附屬檔案2)。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配發《道路運輸證》時,應當按照《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對車輛配置及參數進行核查。相關核查工作可委託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實施。
經核查,未列入《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或者與《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所列裝備和指標要求不一致的,不得配發《道路運輸證》。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建立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查詢網路及資料庫。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相關資料庫納入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信息系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加強對公布的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機構從事相應檢測業務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監督檢查制度,不定期派員現場監督檢測機構燃料消耗量的檢測工作,根據技術審查需要組織專家對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結果進行抽查。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部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交通運輸部應當將其從公布的檢測機構名單中撤除:
(一)未按照規定程式、技術標準開展檢測工作;
(二)偽造檢測結論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三)未經檢測就出具檢測報告;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對列入《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的車型實施動態管理。車輛生產企業弄虛作假,騙取列入《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資格的,交通運輸部應當將其從《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中刪除,並向社會公布。
節能中心在交通運輸部公布違規車型之日起3個月內不得受理該企業車輛列入《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
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的監督管理,督促各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嚴格執行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管理的相關制度。
第三十條
已進入道路運輸市場車輛的燃料消耗量指標應當符合《營運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GB18565)的有關要求。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已進入道路運輸市場車輛的燃料消耗量指標的監督管理。對於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或者經檢測不符合標準要求的車輛,不得允許其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從事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檢測和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在檢測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計程車及總質量不超過3500千克的客運、貨運車輛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和監督管理的實施步驟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自2010年3月1日起,在配發《道路運輸證》時,應當將燃料消耗量作為必要指標,對照《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進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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