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經2013年12月16日交通運輸部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2014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2014年第5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系統建設、車輛監控、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42條,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5號)首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
  • 施用時間:2014-07-01
  • 發布時間:2014-01-28
  • 方面:道路運輸車
  • 類型: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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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號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2014年第5號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已於2013年12月16日經交通運輸部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部長 楊傳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部長 郭聲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楊棟樑
2014年1月28日

首次修正

發布令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5號
《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於2016年4月7日經交通運輸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交  通  運  輸  部 部 長 楊傳堂
公 安 部 部 長 郭聲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 長 楊煥寧
2016年4月20日

修改決定

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 公安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2014年第5號)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十一條第(一)項中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本決定自2016年4月20日起施行。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運輸車輛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以下簡稱衛星定位裝置)以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車輛,包括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半掛牽引車以及重型載貨汽車(總質量為12噸及以上的普通貨運車輛)。
第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企業監控、政府監管、聯網聯控的原則。
第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工作實施聯合監督管理。
第二章 系統建設
第六條 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台應當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台技術要求》(JT/T 796);
(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訊協定及數據格式》(JT/T 808);
(三)《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台數據交換》(JT/T 809)。
第七條 在道路運輸車輛上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應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車載終端技術要求》(JT/T 794);
(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訊協定及數據格式》(JT/T 808);
(三)《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
(四)《汽車行駛記錄儀》(GB/T 19056)。
第八條 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台和車載終端應當通過有關專業機構的標準符合性技術審查。對通過標準符合性技術審查的系統平台和車載終端,由交通運輸部發布公告。
第九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和擁有50輛及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者牽引車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台(以下統稱監控平台),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第十條 道路運輸企業新建或者變更監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應當通過有關專業機構的系統平台標準符合性技術審查,並向原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提供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社會化服務的,應當向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服務格式條款、服務承諾;
(三)履行服務能力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通過系統平台標準符合性技術審查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旅遊客車、包車客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在出廠前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在出廠前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並接入全國道路貨運車輛公共監管與服務平台(以下簡稱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台)。
車輛製造企業為道路運輸車輛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後,應當隨車附帶相關安裝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選購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並接入符合要求的監控平台。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監控平台中完整、準確地錄入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的基礎資料等信息,並及時更新。
第十五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監控平台應當接入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以下簡稱聯網聯控系統),並按照要求將車輛行駛的動態信息和企業、駕駛人員、車輛的相關信息逐級上傳至全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交換平台。
道路貨運企業監控平台應當與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台對接,按照要求將企業、駕駛人員、車輛的相關信息上傳至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台,並接收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台轉發的貨運車輛行駛的動態信息。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辦理營運手續時,應當對道路運輸車輛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及接入系統平台的情況進行審核。
第十七條 對新出廠車輛已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卸。除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接入聯網聯控系統監控平台時按照有關標準要求進行相應設定以外,不得改變貨運車輛車載終端監控中心的域名設定。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和維護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台,落實維護經費,向地方人民政府爭取納入年度預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逐級考核和通報制度,保證聯網聯控系統長期穩定運行。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過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隨時或者定期調取系統數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泄露、刪除、篡改衛星定位系統平台的歷史和實時動態數據。
第三章 車輛監控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企業是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的責任主體。
第二十二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和擁有50輛及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牽引車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監控人員。專職監控人員配置原則上按照監控平台每接入100輛車設1人的標準配備,最低不少於2人。
監控人員應當掌握國家相關法規和政策,經運輸企業培訓、考試合格後上崗。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台負責對個體貨運車輛和小型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擁有50輛以下重型載貨汽車或牽引車)的貨運車輛進行動態監控。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台設定監控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自動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動態監控管理相關制度,規範動態監控工作:
(一)系統平台的建設、維護及管理制度;
(二)車載終端安裝、使用及維護制度;
(三)監控人員崗位職責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違法動態信息處理和統計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以及車輛行駛道路的實際情況,按照規定設定監控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以及核定運營線路、區域及夜間行駛時間等,在所屬車輛運行期間對車輛和駕駛員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設定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應當符合客運駕駛員24小時累計駕駛時間原則上不超過8小時,日間連續駕駛不超過4小時,夜間連續駕駛不超過2小時,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少於20分鐘,客運車輛夜間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日間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監控人員應當實時分析、處理車輛行駛動態信息,及時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並記錄存檔至動態監控台賬;對經提醒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駕駛員,應當及時向企業安全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制止;對拒不執行制止措施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事後解聘駕駛員。
動態監控數據應當至少保存6個月,違法駕駛信息及處理情況應當至少保存3年。對存在交通違法信息的駕駛員,道路運輸企業在事後應當及時給予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確保衛星定位裝置正常使用,保持車輛運行實時線上。
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線上的道路運輸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安排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惡意人為干擾、禁止衛星定位裝置信號,不得篡改衛星定位裝置數據。
第二十九條 衛星定位系統平台應當提供持續、可靠的技術服務,保證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真實、準確,確保提供監控服務的系統平台安全、穩定運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充分發揮監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對道路運輸企業動態監控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並將其納入企業質量信譽考核的內容,作為運輸企業班線招標和年度審驗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系統記錄的交通違法信息作為執法依據,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認真開展事故調查工作,嚴肅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責任單位和人員。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複製有關材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說明情況。
道路運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道路運輸企業或者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台負責單位應當在接到事故信息後立即封存車輛動態監控數據,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肇事車輛動態監控數據;肇事車輛安裝車載視頻裝置的,還應當提供視頻資料。
第三十四條 鼓勵各地利用衛星定位裝置,對營運駕駛員安全行駛里程進行統計分析,開展安全行車駕駛員競賽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未按照要求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或者已安裝衛星定位裝置但未能在聯網聯控系統(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未能在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台)正常顯示的車輛,不予發放或者審驗《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一)道路運輸企業未使用符合標準的監控平台、監控平台未接入聯網聯控系統、未按規定上傳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執行交通違法動態信息處理制度、對駕駛員交通違法處理率低於90%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專職監控人員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線上的運輸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8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破壞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惡意人為干擾、禁止衛星定位裝置信號的;
(二)偽造、篡改、刪除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本辦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進入運輸市場的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應當於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裝置,並接入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台。
農村客運車輛動態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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