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運城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率,促進科學決策與廉政建設,充分發揮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以財政性資金或其他國有資產投融資為主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項目、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財政性資金或其他國有資產投融資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資金;
(二)上級部門專項補助資金;
(三)國債資金;
(四)國際金融組織和國外政府貸款等政府外債資金;
(五)通過政府信用採取直接或者間接融資的方式籌集的資金;
(六)其他政府性資金或資產。
第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並進行審計備案登記。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招標代理等單位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機關依法進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
市級審計部門是全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市政府投資項目的前期準備情況、概(預)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實施審計監督。
各縣(市、區)審計部門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市級審計部門可以直接審計市政府認為涉及重大國計民生的由縣(市、區)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建設項目。
政府投資項目相關的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併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在相關契約中列明:必須經審計機關審計後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未經審計機關審計,工程款的撥付不得超過投資總額的70%。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級審計機關的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點、確保質量的原則,編制審計機關政府投資項目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有計畫地開展工作。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政府投資項目的情況,採用不同的審計方式(項目前期審計、項目決算審計、項目跟蹤審計、項目績效審計)。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審計調查的審計程式和審計處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對投資較大、建設周期較長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項目預算執行、竣工決算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本單位和本系統政府投資項目的內部審計監督職能。對投資額在50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由建設單位報審計機關同意後可自行組織內部審計機構或由審計機關招標聘用的中介機構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審計機關,由審計機關進行複審。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中介組織承辦的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相關的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所必需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財政預算。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或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審計工作,並由審計機關負責支付中介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相應的費用和工資。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審計結果作為項目結算、竣工決算的依據,對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單位具有約束力。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管理部門或機構應當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計畫批准(核准)時將項目計畫檔案同時抄送審計機關。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實施、監管部門應建立信息資源共享的聯合機制。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並及時報告審計中發現的重大或重要問題。
審計機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向有關單位通報,並可以向社會公布。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項目前期審計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前期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對其前期準備工作、前期資金運用情況、建設程式、施工圖預算(總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應當進行項目前期審計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報送有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審批檔案、計畫批准檔案和項目概(預)算;
(二)項目前期財務支出等有關資料;
(三)施工圖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四)與項目前期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項目前期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立項審批、許可等基本建設程式執行情況及設計用途、設計規模、投資概(預)算情況;
(二)項目初步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編制情況;
(三)項目相關實施單位確定的程式及契約簽訂情況;
(四)建設資金來源渠道及己到位資金的真實性和項目前期資金使用的合法性;
(五)項目勘察、設計、諮詢服務等前期工作及其資金運用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本辦法所稱分項預算是指按照項目建設內容和招投標計畫編制的分部分項預算。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前期審計,應當在被審計單位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將相關資料送審之日起三十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送達被審計單位、項目審批機關。
第三章 項目決算審計
第十七條 列入年度審計計畫安排項目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完成後,審計機關應及時進行項目決算審計。
對投資較大、建設周期較長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項目分階段進行決算審計,其審計內容及需提供的審計資料同項目決算審計要求相同。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決算審計時,建設單位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報送有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交工驗收)後,及時向審計機關報請審計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資料;
(二)有關招投標檔案、評標報告、契約文本等;
(三)與征地拆遷相關的資料;
(四)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設備材料採購、工程計量、設計變更、現場簽證、音像資料、和會議紀要等有關文本資料;
(五)項目結算資料,包括造價書、工程量計算書、有關計價檔案以及計價依據等;
(六)竣工驗收(交工驗收)資料;
(七)竣工決算;
(八)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項目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項目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資金到位情況以及對建設項目的影響程度;
(三)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項目招投標情況;
(五)建設項目契約中與建設資金相關條款內容及履行情況;
(六)建設資金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無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和違法集資、攤派、收費情況;
(七)工程造價情況;
(八)現場簽證及設計變更情況;
(九)項目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以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十)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十一)項目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決算審計,應當自被審計單位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審之日起九十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將工程結算資料及時報送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
審計機關聘用社會中介機構參與審計。社會中介機構應在審計機關規定時限內完成建設項目初審工作,並將建設項目資料及初審報告交審計機關。審計機關組織複審並出具審計結論文書。
第二十二條 對有關單位、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審計,或拒不在項目審計定案表上籤署意見的工程項目,審計機關可根據有關規定出具審計結論。
第四章 項目跟蹤審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跟蹤審計,指審計機關依據年度審計計畫對特別重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在實施過程中影響工程造價的現場簽證、設計變更、設備材料採購,工程結算以及與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跟蹤審計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報送有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實施建設項目跟蹤審計,主要審計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審計內容;
(二)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審計內容;
(三)依法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建設項目跟蹤審計中有關項目決算審計,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實施跟蹤審計的建設項目,對影響工程造價的工程量、材料價格、設備採購價格、設計變更等,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各個環節財務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項目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作出審計評價或提出審計建議。
第五章 項目績效審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績效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據年度審計計畫在對項目的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的基礎上,重點審查建設項目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並對其進行分析、評價和提出審計建議的專項審計行為。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績效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報送有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條 項目績效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經濟性,包括項目立項、可研審批(核准)、招標、設計、施工等環節的質量、投入和項目造價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項目立項、可研、招投標、設計、施工等環節的管理政策、原則、制度、措施、組織結構、資金利用及其執行情況;
(三)效果性,包括項目的預期目標、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情況。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時,評估、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行性、投資管理、資金使用、投資效果等事項進行審計評價,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績效審計結果報告。
審計機關認為應當提出審計意見或審計建議的,可以在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的基礎上,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意見或建議。被審計單位應當依據審計意見或審計建議進行改進,提高投資效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及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依法處理或依法追究有關責任。
第三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並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性文書有異議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被審計單位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履行審計決定的,作出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有關社會中介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理處罰:
(一)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對項目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由審計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對審計人員以及聘用的專業人員的監督。審計人員以及聘用的專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並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並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審計過程發現的嚴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職責時,應自覺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9年6月29日頒發的《運城市建設項目審計辦法》(運政辦發〔2009〕9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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