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境水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進出境水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進出境水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2年11月06日發布,2002年12月10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出境水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發布日期:2002-11-06
  • 生效日期:2002-12-10
簡介,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11-06
【生效日期】2002-1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進出境水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進出境水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0月1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長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內容

進出境水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進出境水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保證進出境水產品的質量安全衛生,保護漁業生產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進出境水產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產品是指供人類食用的水生動物(不含活水生動物及其繁殖材料,下同)及其製品,包括頭索類、脊椎類、甲殼類、脊皮類、脊索類、軟體類等水生動物和藻類等水生植物及其製品。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境水產品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進出境水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進境檢驗檢疫
第五條檢驗檢疫機構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以及我國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雙邊檢驗檢疫協定、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對進境水產品實施檢驗檢疫,必要時組織實施衛生除害處理。
第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境水產品實行檢疫審批制度。進境水產品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貿易契約簽訂前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未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的水產品,不得進口。
第七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對列入《實施企業註冊的進口食品目錄》的水產品,實施國外生產加工企業註冊登記制度。列入《實施企業註冊的進口食品目錄》的水產品,未獲得的國外生產加工企業註冊登記的,不得進口。
第八條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需要,派員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進行進境水產品預檢。
第九條進境水產品必須從國家質檢總局認可的口岸進境。
水產品的進境口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進境水產品數量、規模相適應的存儲庫;存儲庫應當符合《進境水產品存儲庫檢驗檢疫要求》(見附屬檔案1),並經所在地的直屬檢驗檢疫局備案;
(二)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具備實施進境水產品檢驗檢疫的必要專業技術人員和設施。
第十條水產品進境前或者進境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持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簽發的檢驗檢疫證書正本、原產地證書、貿易契約、信用證、提單、發票等相關單證向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對列入《實施企業註冊的進口食品目錄》的水產品,報檢時還應當提供註冊編號。
水產品隨附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驗檢疫證書,應當符合《進境水產品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驗檢疫證書基本要求》(見附屬檔案2)。
第十一條檢驗檢疫機構對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關單證進行初步審查,符合要求的,正式受理報檢,並對《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審批數量進行核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一)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或者《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無效的;
(二)無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簽發的檢驗檢疫證書或者檢驗檢疫證書不符合要求的;
(三)對列入《實施企業註冊的進口食品目錄》中的水產品,其生產企業未獲得註冊登記的。
第十二條來自疫區的裝運進境水產品的運輸工具,應當在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實施防疫消毒處理;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將進境水產品卸離運輸工具。
第十三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進境水產品實施現場檢驗檢疫,並按照規定採集或者抽取樣品,供實驗室檢測用:
(一)核對單證並查驗貨物;
(二)查驗包裝是否符合《進境水產品包裝基本要求》(見附屬檔案3);
(三)實施易滋生植物害蟲的進境鹽漬或者乾制水產品的植物檢疫。
第十四條進境水產品經現場檢驗檢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一)貨證不符或者貨物不符合檢驗檢疫要求的;
(二)腐敗變質或者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
(三)包裝不符合《進境水產品包裝基本要求》的。
第十五條經現場檢驗檢疫合格的進境水產品,應當運往經直屬檢驗檢疫局備案的水產品存儲庫存放、以備實驗室檢測,未經允許,不得擅自調離、加工。
第十六條凡列入國家公布的年度殘留物質監控計畫的進境水產品,檢驗檢疫機構除按照規定完成必要的實驗室檢測外,還必須按照年度殘留物質監控計畫要求進行實驗室檢測。
第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樣品進行感官、理化、微生物實驗室檢測,並根據進境水產品的風險程度確定具體的檢測項目。
第十八條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實驗室檢測結果,按照簽證管理規定分別進行以下處理:
(一)檢驗檢疫合格的,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二)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並監督作無害化處理或者退回、銷毀。
貨主需要對外索賠的,可以向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簽發相關證書。
第三章出境檢驗檢疫
第十九條檢驗檢疫機構依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和我國與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雙邊檢驗檢疫協定、議定書、備忘錄以及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驗檢疫要求,對出境水產品實施檢驗檢疫。
第二十條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境水產品實施殘留物質監控制度。凡列入國家公布的年度殘留物質監控計畫的出境水產品,檢驗檢疫機構除按照規定完成必要的實驗室檢測外,還必須按照年度殘留物質監控計畫要求進行實驗室檢測。
第二十一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對出境水產品生產、加工、存放企業實施衛生註冊登記制度。未獲得衛生註冊登記的水產品生產企業,不得生產、加工、存放出境水產品。
第二十二條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當局對我國出境水產品生產企業有註冊要求的,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對外推薦申請國外註冊,並公布獲得國外註冊的企業名單。
第二十三條水產品出境前,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二十四條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簽證管理規定簽發有關證單;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對檢驗檢疫證書有明確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出具相關檢驗檢疫證書。
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簽發不合格通知單,並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安全、衛生項目不合格的,不準出境;
(二)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允許作技術處理;經技術處理後,可以重新報檢。
第二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對經檢驗檢疫的出境水產品加施檢驗檢疫標誌或者封識。
第二十六條經產地檢驗檢疫的出境水產品,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在口岸查驗時發現貨證不符或者證單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依據《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衛生註冊登記管理規定》和《出口水產品加工企業註冊衛生規範》及國外相關規定,建立對出口水產品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日常監督管理制度,對出口水產品養殖、生產、加工、存放等過程實施監督管理。對違反監督管理要求的養殖、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可以對出境水產品實施監裝。
第二十九條出境水產品檢驗檢疫有效期為:
(一)冷卻(保鮮)水產品:2天;
(二)乾凍、單凍水產品:4個月;
(三)其他水產品:6個月。
出境水產品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的,必須重新申請報檢。
第四章風險預警管理
第三十條國家質檢總局按照有關規定對進出境水產品實施風險預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已經被採取風險預警措施或者快速反應措施的進出境水產品,除執行本辦法相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風險預警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6年4月12日公布的《出口水產品檢驗管理規定》(國檢檢〔1996〕8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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