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漢語詞語)

逮捕(漢語詞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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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剝奪其人身自由,予以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逮捕
  • 外文名Busted
  • 拼音:dài bǔ
  • 詞性:動詞
  • 基本解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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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語詞語

基本信息

【詞目】逮捕
【拼音】dài bǔ
【詞性】動詞
【基本解釋】羈押
協約國要逮捕和懲罰戰犯

詳細解釋

1. 捕捉;捉拿。
史記·絳侯周勃世家》:“其後人有上書告勃欲反,下廷尉,廷尉下其事長安,逮捕勃治之。”《漢書·蕭望之傳》:“望之大臣……不奉法自修,踞慢不遜攘,受所監臧二百五十以上,請逮捕系治。”
2. 今法律上稱限制人犯人身自由並予以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
周而復《上海的早晨》第一部七:“上海解放以後,偽工會理事長逃到川沙,給上海市公安局逮捕回來法辦了。”

法學名詞

概念

逮捕是國家司法機關所採取的、在一定時間內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條件

依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逮捕的實施程式:
1.在我國只有檢察院享有批捕權:對於任何公民的逮捕,除法院決定逮捕或者檢察院對自偵案件的決定逮捕的以外,必須經檢察院批准。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2.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籤名(蓋章)或按手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3日以內,提請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日以內,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提請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於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註明。
4.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逮捕時,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從而保證逮捕任務的順利完成。
5.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規定(試行)》的補充規定: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經審查不同意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逮捕意見的,分管偵查監督工作的副檢察長應當徵求分管偵查工作的副檢察長的意見,意見一致的,作出不予逮捕決定;意見不一致的,提請檢察長作出決定。

程式

(一)提請、批准逮捕
1.公安機關提請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可見,公安機關需要逮捕時,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報批逮捕,並移送提請批准逮捕書和案卷材料、證據。提請批准逮捕書應當寫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民族、住址、簡歷、所犯罪行和主要證據,認定的罪名、逮捕的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這樣可以提前了解案情,為審查批捕作一定準備。
2.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由審查批捕部門辦理。審查批捕部門應當指定辦案人員審查。辦案人員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審查批捕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請檢察長批准或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8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兩種處理: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並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等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並製作不批准逮捕決定書,說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連同案卷材料等送達公安機關。對需要補充偵查的,也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103條、第104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如果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審查處理,即對已被刑事拘留的,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日之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99條規定:對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逮捕書後的15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20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公安機關如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必須將已拘留的人釋放。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審查批捕部門的辦案人員進行複議,並將複議結果通知公安機關。如果複議不被接受,公安機關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覆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覆核,覆核後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上級人民檢察機關的覆核決定,是最終決定,公安機關或下級人民檢察院即使有不同意見,也必須執行。
審查批准逮捕的過程,也是人民檢察院履行偵查監督職能的過程。《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二)決定逮捕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對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權作出逮捕決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的案件時,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送交本院審查批捕部門審查。審查批捕部門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意見,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逮捕或者不予逮捕。決定逮捕的,應當製作逮捕決定書,由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決定不逮捕的,應當製作不予逮捕決定書,並將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釋放,需要繼續偵查的,可以採取其他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對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和公訴案件被告人,只要符合逮捕條件,認為應當逮捕時,都有權決定逮捕。決定逮捕應製作決定逮捕書,並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三)逮捕的特別程式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規定,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縣級以上人大代表,無論是批准逮捕,還是決定逮捕,都應辦理相關手續,即應當報請該人大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鄉、鎮一級人大代表時,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四)逮捕的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論是批准逮捕,還是決定逮捕,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證必須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執行逮捕必須由兩名以上的公安人員進行。在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宣布對其依法逮捕。然後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籤名或蓋章。被逮捕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執行逮捕的人員應當予以說明。被逮捕人如果拒捕,執行人員必要時可以使用械具、武器。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如果因被逮捕人死亡、逃跑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逮捕或逮捕未獲的,應當立即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以便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公安機關經檢察機關批准逮捕的,由公安機關通知。
《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如犯罪行為沒有發生或者被逮捕的人不構成犯罪的;雖有犯罪行為,但罪行輕微,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雖然是被逮捕人所為,但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方法足以防止社會危害性,因而沒有逮捕必要的,等等。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變更。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在下列情況下,應當撤銷或變更逮捕:被逮捕人患有嚴重疾病的;被逮捕人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方法對社會沒有危害性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他判處的刑期的,等等。對上述情形需要繼續查證或審判的,可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公安機關解除或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自己決定逮捕的,決定撤銷或變更的,也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逮捕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逮捕。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備了解除或變更逮捕條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或變更逮捕,以切實維護被逮捕人的合法權益。

決定或批准

(1)在偵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有權依法決定或批准逮捕
(2)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有權依法決定逮捕,由公安機關執行。
注1:《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注2:《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公檢法機關對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另外,如果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還須得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大會閉會期間)的許可,方能決定或批准逮捕

批准決定書

批准逮捕決定書是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經過審查後,認為符合逮捕條件,決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的答覆公安機關的文書。
批准逮捕決定書屬填寫式文書,共分三聯。第一聯是存根;第二聯是副本(入檢察卷);第三聯是正本,送公安機關。各聯內容由首部、正文、尾部組成,製作要求基本相同。
(一)首部
1.標題
在文書頂端正中分兩行寫明檢察機關名稱和文書種類。
2.編號
在標題右下方寫明文書案號。
如:“×檢刑捕字[年度]第×號。”
3.文書送達機關的名稱
在文書案號下行頂格寫:“×××公安局:”
(二)正文
這部分內容是文書的中心,主要寫明案件來源、審查意見、法律根據和決定事項四項內容。
(三)尾部
在文書尾部右下角註明製作文書的年月日,並加蓋院印。在左下角寫明附項,包括卷宗的冊數、頁數,贓物及物證移送回交的件數。
相關法規:
批准逮捕決定書,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符合逮捕條件而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決定時製作和使用的憑證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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