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網址註冊辦法

通用網址註冊辦法

第一條 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是通用網址註冊管理機構,負責運行和管理相應的通用網址系統,維護中央資料庫。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用網址註冊辦法
  • 註冊管理機構: 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
  • 職責:運行、維護和管理通用網址伺服器
  • 註冊服務原則:公平原則和先申請先註冊原則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一條

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是通用網址註冊管理機構,負責運行和管理相應的通用網址系統,維護中央資料庫。主要職責包括:
(一) 運行、維護和管理通用網址伺服器和相關資料,保證通用網址系統有效運行;(二) 認證通用網址註冊服務機構提供通用網址註冊服務。

第二條

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原則和先申請先註冊原則受理通用網址的註冊申請,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完成通用網址的註冊。

第三條

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註冊秩序,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對部分網址採取預留措施。具體預留名單另行公布。

第四條

通用網址可以由中文、字母(A-Z,a-z,大小寫等價)、數字(0-9)或符號(-、!)組成,最多不超過31個字元(通用網址每一構成元素均按一個字元處理)。

第五條

任何人註冊和使用的通用網址,不得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六條

申請註冊通用網址時,申請者應當按照註冊申請表的要求向註冊服務機構提交註冊信息,並與註冊服務機構簽訂註冊協定。

第七條

通用網址的註冊申請者應當在註冊協定中保證:
(一) 註冊和使用通用網址遵守有關網際網路的法律和規定,或者對註冊申請者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其他規範性檔案;
(二) 遵守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制定的相關規定,包括通用網址爭議解決辦法;
(三) 申請註冊的通用網址和其對應的網站或網頁內容一致或有足夠的相關性;
(四) 提交的註冊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五) 註冊和使用通用網址不是為了惡意或任何非法目的;
(六) 不惡意搶注自己不享有合法權益而他人享有合法權益的名稱;

第八條

通用網址註冊申請者可通過在線上申請、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註冊服務機構遞交通用網址申請表,提出註冊申請。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收到第一次有效註冊申請的日期為申請日。

第九條

通用網址註冊申請表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申請註冊的通用網址;
通用網址註冊辦法
(二) 通用網址指向的網路資源地址(URL);
(三) 申請者的詳細聯繫信息,包括申請者名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件、聯繫人信息;
(四) 認證方式和密碼。

第十條

通用網址的註冊管理機構和註冊服務機構提供通用網址註冊信息的公共查詢服務。申請者無特別聲明的,通用網址註冊申請表中填寫的各項信息,可以被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和註冊服務機構錄入可被公眾查詢的資料庫中及其他出版物中。

第十一條

通用網址註冊信息發生變更的,註冊者應當在變更後15日內向註冊服務機構及時申請變更註冊信息。

第十二條

通用網址註冊者變更註冊服務機構的,原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承擔通用網址註冊信息的轉移義務。

第十三條

註冊通用網址,應當向註冊服務機構繳納運行費用。

第十四條

已註冊的通用網址出現下列情形的,註冊服務機構應當予以註銷:
(一) 註冊者或其代理人申請註銷通用網址的;
(二) 註冊的通用網址和其對應的網站或網頁內容不一致或不具有相關性;
(三) 註冊者惡意搶注了自己不享有合法權益而他人享有合法權益的通用網址;
(四) 註冊者提交的註冊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或變更後未及時更新的;
(五) 註冊者未按規定或約定繳納運行費用的;
(六) 依據有管轄權的法院、仲裁機構或通用網址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應當註銷的;
(七) 有充分理由認為,所註冊的通用網址已導致註冊管理機構、註冊服務機構或其人員或其關聯方、分支機構面臨承擔民事或者刑事責任的;
(八) 違反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十五條

通用網址註冊者因註冊或使用通用網址而侵害他人權益的,應當由通用網址註冊者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通用網址爭議解決辦法由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有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對本辦法進行解釋和修訂。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本辦法自2001年8月4日起施行,2004年3月22日第一次修訂,2007年1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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