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辦法

2014年3月11日,財政部以財金〔2014〕12號印發《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補貼條件和標準,補貼資金預算管理,補貼資金的申請、審核和撥付,監督管理,附則6章26條,自2014年4月11日起施行。財政部2010年印發的《中央財政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金〔2010〕4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辦法
  • 時間:14年3月11日
  • 檔案:財金〔2014〕12號
  • 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金〔2014〕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
2009年以來,財政部門積極落實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政策,引導社會資金投向“三農”,支持城鄉統籌協調發展,總體效果良好。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金融支持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67號),為鞏固和擴大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政策效果,我部對有關內容進行了細化和完善,現印發《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管理辦法》,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如有問題,及時報告我部(金融司)。
財政部
2014年3月11日

管理辦法

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主動填補農村金融服務空白,穩步擴大農村金融服務覆蓋面,促進農村金融服務體系建設,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以下簡稱補貼資金)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和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可按照本辦法規定,獲得財政補貼資金支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批准設立的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3類農村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是指由銀監會統計和認定的西部偏遠地區鄉(鎮),名單由財政部另行發布。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存(貸)款平均餘額,是指金融機構(網點)在年度內每個月末的存(貸)款餘額平均值,即每個月末的存(貸)款餘額之和除以月數。如果金融機構(網點)為當年新設,則存(貸)款平均餘額為自其開業之月(含)起的每個月末的存(貸)款餘額平均值。
本辦法所稱月末貸款餘額,是指金融機構在每個月末的各項貸款餘額,不包括金融機構的票據貼現,以及自上年度開始以來從其他機構受讓的信貸資產。具體統計口徑以《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統計制度》及相關規定為準。
本辦法所稱年平均存貸比,是指金融機構當年的貸款平均餘額與存款平均餘額之比。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涉農貸款,是指符合《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銀髮〔2007〕246號)規定的涉農貸款,不包括金融機構的票據貼現,以及自上年度開始以來從其他機構受讓的信貸資產。
本辦法所稱小微企業,是指符合《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規定的小型、微型企業。
第六條 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業運作、風險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則。
政府扶持,是指財政部建立定向費用補貼制度,促進金融機構加大支農力度,實現持續發展。
商業運作,是指金融機構按商業經營規律,自主決策、自擔風險、自負盈虧。
風險可控,是指金融機構在加大貸款投放的同時,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改善經營指標,控制相關風險。
管理到位,是指財政部門規範補貼資金管理,嚴格審核,及時撥付,加強監督檢查,保證資金安全和政策實施效果。
第二章 補貼條件和標準

第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財政部門按其當年貸款平均餘額的2%給予補貼:
(一)當年貸款平均餘額同比增長;
(二)村鎮銀行的年均存貸比高於50%(含);
(三)當年涉農貸款和小微企業貸款平均餘額占全部貸款平均餘額的比例高於70%(含);
(四)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財政部門按其當年貸款平均餘額的2%給予補貼。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不重複享受補貼。
第八條 補貼資金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按照規定的比例分擔。東、中、西部地區的中央地方分擔比例分別為7:3、8:2、9:1。
第九條 東、中、西部地區農村金融機構可享受補貼政策的期限,分別為自該機構開業當年(含)起的3、4、5年內。如果農村金融機構開業時間晚於當年的6月30日,享受補貼政策的期限從開業次年起開始計算。農村金融機構開業超過享受補貼政策的年數後,無論該機構是否曾經獲得過補貼,都不再享受補貼。東、中、西部地區劃分標準按照《關於明確東中西部地區劃分的意見》(財辦預〔2005〕5號)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對以下幾類貸款不予補貼。
(一)當年任一時點單戶貸款餘額超過500萬元的貸款;
(二)註冊地位於縣級(含縣、縣級市、縣級區,不含縣級以上城市的中心區)以下區域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其在註冊地所屬縣級區域以外發放的貸款;
(三)註冊地位於縣級以上區域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其網點在所處縣級區域以外發放的貸款;
(四)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在其所在鄉(鎮)以外發放的貸款。
第十一條 補貼資金於下一年度撥付,納入金融機構收入統一核算。
第三章 補貼資金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財政部根據全國農村金融機構當年貸款平均餘額預測和規定的補貼標準,安排專項補貼資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財政預算。補貼資金原則上在預算安排額度內據實列支。
第十三條 財政部每年向省級財政部門撥付補貼資金,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規定轉撥,由縣級財政部門向金融機構撥付。
第十四條 各級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關於財政資金管理的規定,做好本級財政承擔資金的預算安排工作,並確保資金及時足額撥付到位。
第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於撥付補貼資金後,及時編制補貼資金的審核、撥付和使用報告,經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審核後,於財政部撥付補貼資金後3個月內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章 補貼資金的申請、審核和撥付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按年向縣級財政部門申請補貼資金。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和財政部規定的補貼比例,計算貸款平均餘額和相應的補貼資金,向所在地縣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在縣域內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以金融機構法人為單位申請;其他金融機構在縣及縣以下的分支機構,以縣級分支機構為單位匯總申請。
第十八條 補貼資金的申請、審核和撥付,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金融機構應當於下一年度2月20日前,向縣級財政部門報送補貼資金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新型農村金融機構的補貼資金申請書及相關材料應當反映當年貸款發放額、當年存款和貸款平均餘額、同比增幅、申請補貼資金金額、村鎮銀行年均存貸比等數據。
不符合補貼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向縣級財政部門報送貸款情況表,包括但不限於當年存款和貸款平均餘額、同比增幅等情況,作為今後財政部門審核撥付補貼資金的依據。
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金融機構的補貼資金申請書及相關材料應當反映本機構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各網點的當年貸款發放額、當年貸款平均餘額、同比增幅、申請補貼資金金額等數據,並附銀行業監管部門對該機構在當地設立網點的批覆。
(二)縣級財政部門收到金融機構的補貼資金申請材料後,在15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
(三)縣級財政部門向省級財政部門報送補貼資金申請材料,包括金融機構的補貼資金申請書及相關材料、本縣貸款發放和補貼資金情況表(見表2)和縣級財政部門審核意見等。
(四)省級財政部門對補貼資金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匯總後,送專員辦審核。
(五)專員辦收到省級財政部門的補貼資金申請材料後,在3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並送省級財政部門。
(六)省級財政部門在5月31日之前向財政部報送補貼資金申請材料,包括本省和各縣貸款發放和補貼情況表(見表1及表2),並附專員辦審核意見。
(七)財政部審核後,據實向省級財政部門撥付補貼資金。
(八)省級財政部門收到財政部撥付的補貼資金後,在10個工作日內將中央補貼資金和本級承擔的補貼資金逐級轉撥。
(九)縣級財政部門收到補貼資金後,在10個工作日內將補貼資金支付給金融機構。
(十)需經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轉撥補貼資金的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在報經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5個工作日內轉撥補貼資金。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金融企業財務制度,認真如實統計和上報本機構貸款發放和餘額情況。每季度終了後10個工作日內,金融機構應當向縣級財政部門報送本機構該季度每月的貸款發放額和月末餘額等數據,作為財政部門審核撥付補貼資金的依據。
第二十條 地方財政部門對行政區劃內金融機構的補貼申請工作進行指導,做好補貼資金審核撥付的組織和協調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對補貼資金審核撥付工作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和反映,保證財政補貼政策落到實處。
第二十一條 專員辦對轄區內金融機構貸款和各項監管指標完成情況認真審核,出具意見作為中央和各級地方財政部門審核撥付補貼資金的依據。
專員辦應當加強對補貼資金撥付和使用的監督檢查,規範審核撥付程式,保證補貼資金專項使用。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不定期對補貼資金進行監督檢查,對補貼資金的使用情況和效果進行評價,作為調整政策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虛報材料,騙取財政補貼資金的,財政部門應當追回補貼資金,並按規定予以處罰。處罰形式包括但不限於取消補貼資格、追回以往年度已撥補貼資金、通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不執行國家金融企業財務制度和不按時報送相關數據的,地方財政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暫不出具補貼資金審核意見,或取消其獲得補貼的資格。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和專員辦未認真履行審核職責,導致金融機構虛報材料騙取補貼資金,或者挪用補貼資金的,上級財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追回已撥資金,並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地方財政部門不按規定安排和及時撥付補貼資金的,上級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其限期整改。未能限期整改的,上級財政部門可暫停或取消該地區享受政策的資格。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1日起施行,財政部2010年印發的《中央財政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金〔2010〕42號)同時廢止。
附表:1. 省(區、市)金融機構貸款發放及補貼情況表(略)
2. 縣(市、區)金融機構貸款發放及補貼情況表(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