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工技術轉民用科技開發貸款項目管理辦法(試行)

《軍工技術轉民用科技開發貸款項目管理辦法(試行)》在1989.06.07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軍工技術轉民用科技開發貸款項目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89.06.07
  • 實施時間:1989.06.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貸款對象和條件,第三章 貸款的申請和批准程式,第四章 貸款項目的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軍工技術轉民用(以下簡稱“軍轉民”)的開發、轉讓和推廣套用,促進軍工技術成果商品化,搞活軍工企事業單位,加強對“軍轉民”科技開發貸款項目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軍轉民”科技開發貸款是中央財經領導小組和中國人民銀行,委託中國工商銀行撥出的專項貸款,由國家科委負責貸款的管理,並會同國家計委、國防科工委、中國工商銀行對申請項目進行審核和跟蹤實施工作。
第三條 各有關軍工部門、軍兵種機關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軍工管理機構(科工辦或相應機構),對“軍轉民”工作應有統籌安排。對開發項目應根據實際需要和可能,認真選題、審核、立項,合理安排投資比例,最佳化使用貸款。

第二章 貸款對象和條件

第四條 軍工部門、部隊的有關企事業單位,軍民企事業單位之間實行橫向聯合的經濟實體和軍工技術轉讓的受讓單位,且具備實行獨立經濟核算,有一定技術、自有資金和經營能力,並在工商銀行開立帳戶等條件的法人,均可申請“軍轉民”科技開發貸款。
第五條 貸款使用範圍:
(一)軍工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向民用轉移過程中的研究、試製及推廣套用;
(二)軍工科技成果轉移過程中的中間試驗和小型工業試驗;
(三)軍工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或新配套;
(四)其它軍民合作開發和出口創匯項目等。
“軍轉民”科技開發貸款不能用於單純的擴大再生產、技術改造、土建和設備等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也不能用作流動資金;對基礎性研究、中外合資企業的技術開發項目不予投放。
第六條 在符合第五條的前提下,“軍轉民”科技開發貸款支持的重點是下列項目:
(一)投入少、見效快、經濟效益顯著的項目;
(二)科技成果先進,產品新,能增加有效供給的項目;
(三)能出口創匯的項目。
第七條 貸款項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項目實施的基本物質條件(基本建設、有關物資、能源、交通運輸等已經落實);
(二)具有完成項目開發的技術能力和經營管理水平;
(三)具有項目開發總概算10-30%以上的自有資金;
(四)具有經濟實體或相應機構的經濟擔保;
(五)具有當地工商銀行的書面預審意見。

第三章 貸款的申請和批准程式

第八條 各軍工部門,各地區負責“軍轉民”的機構,根據當年的貸款總控制額度,本著突出重點、擇優支持的原則,適當考慮地區分布,按貸款項目必須具備的條件,對開發項目進行審定。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軍轉民”科技開發貸款項目申請書、申請表和項目可行性報告各5份,報國家科委。
第九條 由國家科委會同國家計委、國防科工委、中國工商銀行對貸款申請項目進行會審,於四月底前,與中國工商銀行按報送部門和地區聯合下達(國家科委下達貸款項目,銀行下達貸款指標)。
第十條 限定的貸款控制額度不得突破,不按本管理辦法有關條款和規定時間上報的貸款項目,將不予受理。

第四章 貸款項目的管理

第十一條 為了搞好貸款的組織管理,負責“軍轉民”工作的機構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本地區的管理細則。
第十二條 項目貸款下達後,地方主管部門應及時與當地工商銀行(開戶行)取得聯繫,積極協助項目承擔單位落實貸款,並將貸款落實情況於貸款下達後的第二個季度上報國家科委,同時抄報中國工商銀行和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部門和地方主管單位,對貸款項目執行情況應進行檢查監督和組織協調,並受國家科委委託,對項目進行鑑定或驗收,按規定進行成果登記。符合新產品減免稅的項目,報國家科委匯總商國家稅務總局辦理免稅。符合科技成果推廣套用的項目由國家科委會同有關部門列入國家推廣計畫。
第十四條 貸款單位每半年要將項目進展情況報國家科委、主管部門或地方的主管機構和當地開戶銀行。如果貸款單位不履行上述責任,各級工商銀行有權終止貸款的發放和使用。
第十五條 為了有效地督促管理和用好貸款,充分發揮貸款的作用,並及時地反饋貸款使用和經濟效益情況,對貸款收取適當管理保證金。
管理保證金收取、退還和使用辦法見附屬檔案。
第十六條 “軍轉民”科技開發貸款期限分為一、二、三年。開戶銀行按中國工商銀行科技開發貸款利率,按季向項目承擔單位(借款單位)全額計收。各部門和地區可用“軍轉民”撥款或機動財力的自有資金予以貼息。
第十七條 回收的貸款原則上可繼續用於“軍轉民”科技開發項目,具體由“軍轉民”主管部門與當地工商銀行進行協商。
第十八條 貸款必須按項目實行專項管理,單獨立帳,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或挪用,更不能虛報支出、隱瞞和轉移資金。對違反者,銀行有權給予制裁。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開始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科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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