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錢減刑

賠錢減刑

廣東省東莞市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案件中,提倡對民事部分進行調解,並對做出經濟賠償的被告人給予從輕處罰。在一起搶劫殺人案中,被告人就因對被害方的積極賠償,獲得死緩的判決。而像這樣的判例在東莞已超過幾十宗。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賠錢減刑
  • 出處:廣東省東莞市法院
  • 調解方:民事部
  • 性質:獲得死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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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正當性

在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完全分離的理論下,被告人不以其犯罪行為的存在而自然承擔侵權責任,其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也並非侵權責任的法律後果,而毋寧說是減輕犯罪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在被告人主動自願的場合,其人身危險性同時得以減輕,從而可以獲得一定程度上有所從輕的刑事責任。而從損害賠償機能論的視點出發,賠償的履行意味著加害者財產的損失,也是一種害惡。在報應和預防的統一社會目的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不應當相互累積,而應當差額結算:損害賠償是對違法行為的第一次制裁,而刑罰則是對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第二次制裁。

說明

但必須說明的是,依據“罪刑相一致”原則,並不是民事賠償的履行一定可以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畢竟,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和大小往往無法通過金錢來衡量,也並非都可以通過金錢來彌補。

價值正當性

價值論證基礎

查士丁尼在《民法大全》中寫道,“正義乃是使每個人獲得其應得的東西的永恆不變的意志”。這裡正義被認為是人類精神上的某種態度、一種公平的意願和一種承認他人的要求的意向。然而,僅僅培育一種公正待人和關心他人的精神,並不足以使正義處於支配地位。阿奎那將正義上升為“一種習慣,依據這種習慣,一個人以一種永恆不變的意志使每個人獲得其應得的東西”,強調正義不僅含有精神上的傾向還預設了一種行為模式。但這種行為模式必須通過旨在實現正義社會的實際措施來實現,康德將其歸為法律狀態,即在這一狀態中,每個人方能獲及他所應得的權利。晚近的埃米爾·布倫納則做出了總結式的概括:“無論是他還是它只要給每個人以其應得的東西,那么該人或者該物就是正義的;一種態度、一種法律、一種關係,只要能使每個人獲得其應得的東西,它就是正義的。”這個定義表明:正義不僅是精神的,也是制度的;不僅是道德的,也是法律的。正是在這樣的正義觀念,為我們的價值論證提供了堅實的基礎。

價值論證結構

“各得其所”的正義原則雖然為人們所公認,但它卻是高度“形式上”的,同時是不可比較的。這是因為,“為個人應得的歸於各人”(suuum cuique)的原則試圖將每個人的所得與某種客觀標準聯繫在一起,而沒有涉及到“客觀標準”本身,也沒有涉及到在複數個人中不同要求之間找到平衡。因此,我們需要一種人際互動式的、實質的正義結構,亞里士多德的“矯正正義”為我們發現了一條思考的通道。
在亞氏的理論中,“矯正正義”(rectificatory justice)這一概念是相對於“分配正義”(distributive justice)而言的,後者關注的是在社會成員和群體成員之間進行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如何符合比例地配置,前者則著眼於人與人之間的社會交換和經濟交換。在交換過程中,若一個人得到(不論其是自願的還是非自願的)其不應得之東西(不論這種東西是利益還是不利益)時,他就是不公正的人,這時,我們就要給予這個不公正以矯正,“矯正正義” 便開始發揮作用。矯正原則(diorthotikos),就其字面上的意思來說“是把東西弄直”,其目的在於“使交易發生之前和之後的數量相等”,即使每個人恢復到“應得”的狀態。因此,矯正正義的相對性把加害者和受害者聯繫了起來;把加害者的不正當收益和受害者的不公正的損失聯繫起來;把訴訟的救濟形式與消除雙方當事人的相對收益和損失聯繫了起來。當一條分配正義的規範被一個社會成員違反時,過錯人通過訴訟途徑對過失做出賠償,或剝奪其不當得利,就成為勢所必然,作為一種司法正義,矯正正義在侵權行為人使他人遭受故意或過失損害的案件中,表現為“適當的補償”,而在刑法領域中,又表現在確定給予罪犯人以何種刑罰的方面。

平衡機制

不同利害相關方的參與和合意即使不是對“是否正義”真理性的證明——根本不存在這種證明——也是對“正義”的指示器。而“矯正正義”則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在多方間尋求平衡的機制,因此我們需要在犯罪人、被害人與國家的關係中,全面分析各自的“所得”與“所失”。

犯罪人

犯罪人從其犯罪行為中得到其不應得的“所得”,這時他就違背了分配正義,成為了一個不公正的人,要做的就是對他進行矯正。既然刑罰和賠償不能同時施行,那么,僅僅刑罰能否對這個不公正予以矯正?回答是肯定的,如前所論,只要讓他不應得的東西失去就使其得到了矯正,而刑罰恰恰能夠起到這種作用,就連提倡刑罰寬和的貝卡利亞也不會不同意這個觀點,他說:“只要刑罰所帶來的惡果大於犯罪所帶來的好處,刑罰就會收到它的效果。這種大於好處的惡果中應該包含的,一是刑罰的堅定性,二是犯罪即得利益的喪失。”

被害人

“給予每一個人任何所需要的補救,只要他的權利為他人所違反”,是“矯正原則”的核心。因此,必須恰當補償被害人從犯罪人的犯罪行為中不應失的“所失”。被害人的受損首先是尊嚴和精神上,這種損害可以用對犯罪人的刑罰來補救,其次是非尊嚴的損害,可以用對被害人的物質補償來實現。這種補償可由國家來承擔,即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也可由犯罪人來履行,而其履行結果就是 “應得”刑罰的相應減輕,這一制度或者體現為我國“賠錢減刑”的司法操作,或者規範化為“強制賠償命令”制度。
“強制賠償命令”,又名損害賠償命令制度(Compensation Order),是指作為緩期執行、緩期宣告、緩刑(probation)及假釋的條件而命令犯罪人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的制度。這一制度在19世紀向20世紀過渡之際幾乎為所有的歐洲國家所採用。如義大利1921年刑法草案規定,以履行賠償損失作為刑罰減輕、宣告緩刑、假釋的理由或條件,前聯邦德國刑法規定恢復因犯罪所引起的損害,是對犯人實行保護觀察和假釋的條件之一。1972年,英國從“讓犯罪人賠償犯罪損害,比目前用以對付重大犯罪的主要武器——拘禁更具抑制效果”的見解出發,強調其迴避自由刑的刑事政策上的意義。根據該制度,法院對一定的犯罪案件在宣告有罪判決之時,有權依職權或者依被害人的申請,做出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的物質損害及治療費予以賠償的命令,並以命令的執行作為從輕、減輕刑罰或緩刑的考慮情節。“強制賠償命令”制度既保證了規範邏輯的自洽,消弭人們對“賠錢減刑”的爭議,又能最大程度地避免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程式扞格,進而解決民事賠償無法實際執行的實踐困境,完全能夠成為刑事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完全分離後,實現被害人正義的有效途徑。

國家

在國家看來,犯罪人的行為是對法律秩序和國家政權的侵犯,犯罪人必須通過“刑罰”的矯正才能使國家的權利得到回覆。“刑罰”對國家最直觀的功能就是它的經濟補償,包括財產刑的執行和無償占有犯罪人強制勞動的財富。而從根本上看,作為排他性、壟斷性國家暴力的一種外在表現形式,刑罰權是國家基於獨立主權對犯罪人實行刑事制裁的權力,是國家自我保護的手段,在對犯罪人道德上的否定和精神上、肉體上的嚴厲懲罰的過程中,國家的侵害也得到了矯正。
作為一項從一系列實踐性假說中選取的命題,“賠錢減刑”制度一方面需要規範的和價值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它的正當化論證又依賴於社會常識和大眾常情。如何將法律人的判斷與理解和公眾意識與心理相聯結,從而相互交流,彼此認同,仍然是一個重大艱難的問題。因此,“賠錢減刑”的正當化並非一勞永逸的,而須不斷接受實踐理性的檢驗。在這一意義上,一種正當的制度必須在逐步的質疑與對話中才能得以建立,而建立的過程無疑又是長久和漫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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