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出售

貸款出售是銀行將資產負債表上的貸款資產轉變為可在市場進行交易的證券出售,轉讓債權。實際上也就是銀行向借款人提供貸款不是以鑑定貸款契約的方式,而是要求借款人開具借款憑證給銀行,銀行則可在需要的時候,通過市場向其他投資人出售這種借款憑證,籌得資金。以銀行對貸款負有責任的不同就可以分為有追查權及無追查權兩種出售證券的形式。可轉讓貸款證是貸款出售業務的典型形式。這其中關於追索權必須加以確定認識。追索權是持票人在票據付款人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因其他法定原因,向發票人,背書前手保證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面金額及其他法定金額的權利。行使返索權必須有法定原因,追索權是一種二次請求權,是由付款請求權轉化而來的。只有當付款請求權不能實現時才能行使追索權。追索權可以連續行使,不因一次行使得到滿足而消滅。被追款人在向追索權人清償債務後即可向其追索對象進行再追索,如此下去,直到票據的最後債務人作了清償,票據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才得以消滅。追索權的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銀行對貸款負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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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貸款出售是指商業銀行在貸款形成之後,將貸款債權出售給第三方,重新獲得資金來源並獲取手續費收入的一種業務方式。貸款出售創新於1983年,它是20世紀80年代國際金融市場走向證券化時大銀行為了奪回它們失去的份額而進行的創新,貸款出售與貸款證券化最根本的區別在於貸款出售只是將貸款的全部或一部分所有權從發起銀行轉移出去,貸款資產本身不發生任何實質性變化;而貸款證券化則將貸款組合轉變為可在資本市場上買賣的證券,創造出了新的投資工具,資產性質發生了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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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

20世紀80年代開始的大規模的公司併購,成為貸款出售市場迅速發展的最主要動力。為了滿足公司大規模槓桿交易的資金需求,加強與其他金融機構尤其是證券公司的競爭,銀行發放的貸款數量急劇增加,也促使貸款出售業務以前所未有的規模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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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20世紀80年代的國際債務危機促使了開發中國家債務二級市場的誕生,這也成為推動貸款出售市場發展的重要因素。現在,第三世界債務市場已成為最活躍的貸款再出售市場之一。
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在紐約和倫敦的大型商業銀行、投資銀行之間形成了專門出售欠已開發國家債務的二級市場,該市場的規模越來越大,年交易額從1984年的20億美元增長到1997年的5.3萬億美元,1997年僅巴西的債務交易額就高達1.44萬億美元。二級債務市場的出現大大提高了欠已開發國家和新興市場經濟國家債務的流動性,也使得現代金融交易方式更加多樣化,為商業銀行風險管理提供了更多的選擇工具。在這個市場中,投資銀行充當了做市商的角色,它們大量買入、賣出國際債務,並提供該市場的報價服務。
現在國際債務市場又進一步細分成布雷迪債券市場(Brady Bonds)、主權債券市場(Sovereign Bonds)、正常貸款市場(Performing Loan)、不良貸款市場(Non-performing Loans)四個市場。布雷迪債券和主權債券都是由債務國政府發行的以美元為面值的債券,其不同點在於兩者的風險度和信譽度,布雷迪債券由專用的美元帳戶擔保,風險低、信譽高,其利率水平較低;主權債券沒有美元擔保,主要反映一國政府的信譽度,其風險代表了一國的主權風險,利率水平較高,一般比同期布雷迪債券要高出4%左右。

類型

1、更改(Novation):無追索權
2、參與(Participation)參與:無追索權,出售銀行保留服務權。
參與是指買進聯貸的一部分,但對借款人僅具限制性的契約控制權等權利。特色如下:
買方並非原貸款契約當事人,所以該契約對於貸款賣方與借款人仍具有效力。
貸款賣方在契約條款的變更上,僅具有部分控制權。
3、轉讓(Assignment):有追索權、或有負債。由於參與型的監控成本及隱含風險,使得貸款出售還有另外一個方式,即轉讓型貸款出售。美國有超過90%的國內市場貸款出售即屬此類。貸款轉讓是指聯貸主辦銀行或參貸行把原貸款一部分轉讓予其它銀行,而受讓銀行對借款人仍具契約控制權等權利。特色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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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在出售時已經移轉,因此買方對於借款人有直接的請求權。
美國國內的貸款移轉,通常會涉及模範商業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的申報問題。

貸款出售的形式

貸款出售有不同的形式,對其劃分標準也有多種,通常是根據貸款出售對權利、義務轉讓程度的不同將貸款出售分為三種基本形式:參與(participations)、轉讓(assignments)和代替(novations)。
貸款參與(participations)是賦予購買者(全部或部分)獲得標的貸款未來現金流的許可權,這是最常見的貸款出售的形式。貸款參與契約僅僅是 出售行與購買者之間的契約,並沒有轉讓原有契約的權利義務,購買者依賴出售行去執行原有的貸款契約,包括對借款公司的監管、對抵押物的管理、對現金流的收 回等。投資者對借款人無許可權,借款人甚至有可能不知道自身貸款已被出售。若借款人被告知其貸款被出售,則稱之為顯露的貸款參與;否則,稱之為隱蔽的貸款參與。 貸款參與通常適用於出售行希望在借款人與購買者之間維持一定的距離。它通過否決購買者直接與對借款人接觸的權利,來保護出售行與借款人之間的關係。同時,它也可將借款人與其不願意接觸的購買者隔離開來。
貸款轉讓(assignments)是直接將貸款關係從銀行轉讓給貸款的購買者,也將銀行的權1利轉讓給購買者。受讓者不僅有權擁有該筆貸款的未來收 入,而且有權直接干預借款人。然而,貸款轉讓並沒有轉讓銀行對借款人的義務(例如:貸款承諾等),也沒有轉讓基於銀行自身特徵的某些權利(例如:稅收優惠 等)。這是貸款出售較少使用的方式。
貸款代替(novations)是最少使用的形式,是把銀行所有的權利、義務都轉移給購買者。原來的銀行完全消失,由貸款購買者作為新的行為主體來代替。一般而言,除非在原有契約中有相關規定,否則,這種形式的貸款出售需徵得借款人的同意。

作用

從銀行來看

1)貸款出售給銀行帶來了更多的盈利機會。
2)貸款出售便於銀行迴避管制。
3)通過購買貸款,有助於銀行實現貸款組合的多元化。既分散了風險,又開拓了新的投資領域。

從借款人來看

借款人來講,貸款出售促進了融資的便利性。由於貸款具有出售的可能,銀行通常會更易於滿足借款人完全的資金要求,使其不必與多家銀行進行聯繫,從而既節約了前期信貸費用又擴大了籌資機會。同時銀行間形成貸款以求出售的競爭動機也會促成貸款利率被壓低而進一步降低借款成本。

相關問題

第一,貸款出售的合法性問題。貸款的合法出售是開展貸款證券化的前提。只有將信貸資產合法地售出,銀行才能達到融資和避險目的。從法律角度看,貸款出售的合法性問題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銀行可否開展貸款證券化。這涉及到銀行的經營模式和經營範圍。一般而言,採取混業經營模式的國家之銀行,開展貸款證券化業務無超越經營範圍之憂;而採取分業經營模式的國家之銀行,開展貸款證券化是否存在法律障礙,取決於該國的相關法律規定。二是信貸資產作為銀行債權可否轉讓、又如何轉讓。換言之,銀行作為貸款證券化的發起人,可否將其對原始債務人的債權即證券化資產轉讓給SPV.如果可以,該轉讓是否必須通知債務人或經其同意。對此,各國的法律規定不同。除有一定的實質性條件要求外,在程式性條件方面,有的國家持寬鬆的自由轉讓原則,規定轉讓只需債權人與受讓人合意即可生效,如德國英國美國某些州的法律;有的國家則作出較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必須在書面通知有關的債務人甚至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之後,或者規定必須經債務人同意後,證券化資產的轉讓方對債務人生效,如法國、義大利和日本的法律。不同的法律定性和限制性規定,會對貸款證券化的成本和經濟可行性等產生影響。
第二,貸款出售的真實性及相關問題。為降低貸款證券化風險,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投資人的利益,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原始權益人必須將擬出售的資產池從其資產負債表中徹底轉移出來售與SPV,以實現SPV與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風險之隔離(BankruptcyRemote),保護購買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者的利益。在界定是否“真實出售”(TrueSale)方面,各國財會法規定的標準不同,有的注重形式,有的注重實質。如美國1997年頒布的第125號財務會計標準(FinancialAccountingStandardsNo.125)採取了實質標準,規定判斷真實銷售的標準是資產轉移方是否成功地轉移了資產控制權。除以“真實銷售”形式轉移資產外,一些國家的法律和判例也允許以“抵押擔保”或“讓與擔保”形式進行資產轉移。所謂抵押擔保,即允許原始權益人以資產池的未來現金流作抵押(實際上是一種權利質押)向SPV融資,在原始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原始權益人再向SPV償還借款,SPV再以此向投資者支付。讓與擔保的不同之處在於這種擔保轉移了作為擔保物的資產池的所有權。比較而言,在實現SPV與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隔離方面,真實銷售比擔保融資更為徹底,而在擔保融資中,讓與擔保比抵押擔保更為徹底。
第三,SPV的設立和經營之合法性問題。SPV作為專為證券化目的而組建的獨立實體,是用來隔斷原始權益人和投資者的一道人為屏障,在貸款證券化中發揮重要作用。在那些禁止銀行發行證券的國家,貸款證券化的實現必須藉助SPV,以避開法律限制。設立SPV,首先要確定其法律性質和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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