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

《貴陽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在1999.12.14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14
  • 實施時間:1999.12.14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貴陽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態平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獵捕、馴養繁殖、經營利用、科學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醫藥管理、公安、交通、環保、外經貿、郵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做好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對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傾倒工業廢渣、使用有毒有害農藥、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破壞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
在自然保護區和禁獵區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修築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造成野生動物資源損失的,責任者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補償費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用於恢復和保護野生動物資源,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六條 禁止在本市市區和城鎮的環城林帶,林場、公園、風景旅遊區、水庫周圍(以山脊為界)和自然保護區獵捕野生動物、搗毀鳥巢。
每年的三月至十月為禁獵期,禁止獵捕野生動物。
禁止使用地弓、地槍、炸藥、毒藥、大鐵夾等危害人畜安全的器具獵捕野生動物;禁止用掏窩、挖洞、燒山驅獸、電擊、機動車追獵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和環境的方法獵捕野生動物。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獵捕、殺害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獵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須經區、縣(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按規定申辦《特許獵捕證》或者《特許捕捉證》。
在本市各區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狩獵證》;在本市各縣(市)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狩獵證》。
第八條 申請辦理野生動物獵捕證件的,需出具附有狩獵人員姓名、身份證號碼、單位、家庭住址和狩獵工具的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持槍狩獵者,還需出具公安部門核發的《持槍證》。
第九條 持有《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和《狩獵證》的單位或個人在進行獵捕活動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種類、數量、期限、地點、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獵捕作業完後,在十日內應當主動向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查驗。
第十條 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按有關規定核發。
第十一條 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並在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範圍和限額指標內,從事馴養繁殖活動。
持有外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到本市發展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產業和進行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依法接受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出售、收購非馴養繁殖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經營利用其他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向區、縣(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辦理《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轉讓《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和《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經營利用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餐飲的企業和個體飲食攤點不得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者別稱招徠顧客。
禁止以非馴養繁殖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為食品原料的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憑相關證明檔案,依法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野生動物運輸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為非法經營、運輸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儲存場所和運輸工具。
第十七條 經批准獵捕野生動物、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項目和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協助;在集貿市場以外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對傷痛、飢餓、受困、擱淺、迷途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予救護,並及時報告或者送交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送交野生動物救護中心,國有動物園馴養,動物園應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相關的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案件中,依法查扣或者沒收的野生動物,應妥善保存,並按規定送交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破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破壞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有獵獲物的,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或《特許捕捉證》,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捕殺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非法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偽造、轉讓《特許獵捕證》或者《特許捕捉證》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轉讓《狩獵證》或者《馴養繁殖許可證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者別稱招徠顧客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以非馴養繁殖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為食品原料進行經營活動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維護法制統一,營造良好法制環境,推進依法行政,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經對本市現行政府規章進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17件規章的相關條款內容:
一、《貴陽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公安、交通、生態環境、商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做好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二)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和禁獵區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修築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第十條修改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辦營業執照,並在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範圍和限額指標內,從事馴養繁殖活動。”
(四)第十五條修改為:“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或者附有依法取得的許可證、批准檔案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以及檢疫證明。
運輸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五)第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破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的罰款;破壞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的罰款。”
(七)刪除第二十六條。
(八)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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