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處置暫行規定

《貴陽市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處置暫行規定》在2003.11.17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處置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1.17
  • 實施時間:2003.12.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認定和處置,第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整頓和規範建築市場和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加快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處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處置,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超期建設工程項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
(一)依法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已動工開發建設面積超過已批准的規劃方案確定的建設總面積的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超過總投資額的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達12個月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限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項目;
(三)超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有效期或者規定期限,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因故中止建設,建設單位又未在中止之日起1個月內,向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機關書面報告的建設工程項目。
經認定為閒置用地和其他情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規劃、國土、房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調查、處置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建設、規劃、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超期建設工程項目檢查制度,定期開展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超期建設工程項目向有關部門舉報和反映情況。

第二章 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認定和處置

第五條 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由市、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認定和處置超期建設工程項目以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為單位。
第六條 市、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調查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單位、施工單位的有關建設工程審批檔案、施工記錄和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就有關超期建設問題作出說明;
(五)要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第七條 市、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調查時,應當向建設單位發出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調查通知書。
建設單位應當自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情況及其有關資料,書面報送調查部門。
第八條 市、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調查認定的超期建設工程項目,向建設單位送達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認定通知書。
建設單位自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認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內,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方式,向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認定機關提出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處置方式申請。
市、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擬訂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處置方案,處置方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向建設單位送達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處置決定書。
超期建設工程項目已進入司法程式處置的,按照司法程式處置。
超期建設工程項目依法設立抵押權登記的,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擬訂處置方案時,應當依法通知抵押權人參與。
第九條 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處置方式:
(一)建設臨時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
(二)修改規劃和設計方案,按現狀竣工;
(三)對主體已竣工的工程進行外裝修,清理施工現場,綠化、美化建設工程範圍內的環境;
(四)具備條件的,經裝飾後作為臨時經營場所;
(五)對外招租,由承租人裝飾使用;
(六)轉讓給其他建設單位續建;
(七)原建設單位申請續建;
(八)在規定期限內盤活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其他處置方式。
以上處置方式均應當按國家法定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第十條 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處置的超期建設工程項目,原建設單位申請續建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應當自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認定機關提交施工計畫、資金證明等相關資料。
(二)受理機關應當對繼續建設的施工計畫、竣工時限和資金證明等資料進行審查,並在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與建設單位簽訂規範的契約文本,約定竣工期限、違約責任,方可實施。
超期建設工程項目屬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商品房預售款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由有關部門實施監督,確保資金用於項目建設。
第十一條 按本規定第九條(一)(二)(三)(四)(五)(六)(八)項規定處置的超期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與超期建設項目認定機關簽訂規範的契約文本後實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向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認定機關提出處置方式申請的,或經審查申請處置方式不合理,無法實施的,或提供虛假資金證明及相關資料的,由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認定機關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強制處置。
第十三條 強制處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嚴重影響城市景觀、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罰款。
(二)嚴重違反規劃法律、法規或者經法定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建築物且無改造價值的超期建設工程,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拆除。
(三)除本條第(一)、(二)項處置情形之外的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認定機關可以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有資質的中介機構代為處置。
第十四條 代為處置的超期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質量檢測和鑑定,符合條件的方可代為處置,不符合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五條 代為處置包括:
(一)將代為處置的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經評估後通過市場化運作,轉讓產權或開發權由受轉讓人進行建設或者使用;
(二)由政府投資建設公共設施。
第十六條 代為處置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認定機關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代為處置;
(二)受委託的中介機構向超期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送達代為處置通知書;
(三)代為處置機構應當選擇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價值評估,受委託的評估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出具評估報告,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四)評估報告予以公告,徵詢意見,時限為10天,有異議的,由房地產評估管理部門裁決,若異議成立,應當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重新組織評估;
(五)代為處置機構提出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代為處置方案或安排使用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產權轉讓的,按市場運作方式進行;安排使用的,通過房地產市場向社會公開招商;
(七)超期建設工程項目安排使用的,新投資者向代為處置機構申報安排使用計畫書,內容包括投資用途、投資預算、資金來源、使用年限、收益回報和營運管理等,並與代為處置機構簽訂協定。
第十七條 超期建設工程項目代為處置後的轉讓款或者使用費,應扣除稅費、質量檢測和鑑定費、評估費、拍賣費、代為處置費等費用後,依法退還建設單位。處置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償還該項目發生的有關債務,由有關部門負責監管;有異議的,按司法程式解決。
第十八條 超期建設工程項目代為處置費收取標準,由代為處置機構報價格部門審核後公布執行。
第十九條 代為處置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辦事程式,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以及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條 市、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區域範圍區的超期建設工程項目逐個調查、分類、編號,建立項目檔案,監督處置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新報建的房地產項目,土地、規劃、建設和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規範的契約文本約定開工和竣工期限及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在未恢復施工或者未處置完畢前,政府各有關部門不再受理其辦理的以下事項:
(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其新項目選址、報建手續;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其新建設項目建設手續;
(三)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其設立抵押登記,不再受理其進行房地產交易和產權交易;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辦理其參與土地競買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屬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在未恢復施工或者未處置完畢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不予年檢。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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