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工讀教育工作規定(試行)

2004年7月19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9月3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工讀教育工作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頒布時間:2004.09.03
  • 實施時間:2004.11.01
(2004年7月19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9月3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工讀教育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工讀教育工作適用本規定。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管理本市工讀教育工作,制定規劃和措施,促進工讀教育的改革和發展。
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工讀教育工作。
第三條 工讀教育通過工讀學校實施。工讀學校以完成義務教育階段教育教學任務為主,根據實際需要,可延伸至高中階段教育。
第四條 學校、社區、家庭應當關心、愛護在工讀學校就讀的學生,不得體罰、虐待和歧視。工讀學校畢業的學生在升學、就業、參軍等方面,同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權利。
第五條 工讀學校招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規定行為的學生。
第六條 工讀學校學生的學籍由原所在學校保留。工讀學校學生畢業時,由原所在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學生畢業和結業均按照普通學校規定辦理。
第七條 學生在工讀學校表現良好、明顯改變其缺點後,經學生本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及工讀學校申請,可以回原所在學校或其他相應普通學校學習。
第八條 在普通中學中,對於有不良行為的學生,建立工讀預備生制度,由工讀學校會同其所在學校進行幫助教育。
第九條 對於輟學的未成年人學生,符合送工讀學校條件的,由原所在學校或居住地社區、村提出,監護人同意,送工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條 工讀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結合工讀教育的性質和學生特點,堅持因材施教,改進教育教學方法,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十一條 工讀學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德育工作的規範性要求,從學生實際出發,加強對學生的思想道德教育、紀律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工讀學校應當加強學生心理健康教育和早期心理問題預防工作,研究學生嚴重不良行為產生的原因及其心理特點,通過心理健康教育和諮詢等環節,努力開展矯治工作。對於因特殊原因需要嚴加管教的學生,工讀學校可以採取必要的教育和管理措施,以保證教育轉化工作的完成。
第十三條 工讀學校應當重視勞動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積極組織各種形式的社會實踐活動,開展職業教育,幫助學生獲得相應的勞動技能和從業能力。
第十四條 工讀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工讀學校校長除具備普通學校校長任職資格條件外,還應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樂於獻身工讀教育事業。其校長任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選派任用。
第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選拔具有較強的專業知識,樂於獻身工讀教育事業的民警,擔任工讀學校副校長、法制教育教師,加強學校的管理及法制教育工作。其工作籍保留在原單位,目標考核在學校評定。
第十六條 工讀學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學校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學校衛生保健工作制度。建立學生健康狀況檔案,保障學生身心健康。
第十七條 工讀學校應當加強安全教育,培養師生自護自救能力。
第十八條 各級教育督導部門應當把對工讀學校的督導檢查列入義務教育督導檢查範圍,根據本規定和相關法律法規,依法領導、管理工讀學校,對工讀學校的辦學情況進行督導檢查,保證工讀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十九條 工讀學校的辦學條件應按照教育部中國小辦學條件標準配備圖書資料、教學儀器、文體器材、計算機和其他設備,並建設專用教室和文體、科教活動場所,保障工讀學校教育教學的需要。
第二十條 工讀學校正常辦學及學校發展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納入財政預算。市、區兩級財政按照1:1的比例承擔工讀學校校舍的維修、維護。學校運行經費,由區財政承擔,市財政給予一定補助。
工讀學校招收的未尋找到監護人的學生,其學習、生活費用由市民政部門列支。
第二十一條 工讀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學生學習期間所需的生活費用。學生所交生活費用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負擔。各區、縣(市)送學生到工讀學校,應當按學生實際人數劃撥生均公用經費。具體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市物價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工讀學校應科學管理、合理使用學校經費,健全經費管理制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重視從事工讀教育事業的教師培訓工作,並採取措施改善他們的工作環境和條件,積極鼓勵教師從事工讀教育事業。
第二十四條 從事工讀教育的教師,除具備普通中學教師從教資格外,還應具有對嚴重不良行為學生進行教育、矯治的經驗和能力。
第二十五條 從事工讀教育的教職工享受工讀教育崗位津貼。
有關部門對教職工的業務考核和職稱評定應當考慮工讀教育的特點。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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