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貴州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是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保護農業機械經營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更好地為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 時效性:有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8-02
貴州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社會化服務,第三章 經銷與使用,第四章 質量監督,第五章 安全監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貴州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6年8月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漁業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保護農業機械經營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更好地為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和農副產品加工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運輸機械。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管理、科研、推廣、銷售、維修、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鼓勵開展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推廣和農業機械的技術改造。發展農業機械教育事業,完善農業機械服務體系,逐步實現農業機械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根據需要設定的鄉級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負責本轄區內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由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與鄉級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實行雙重領導。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稅務、機械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農業機械工作。
第六條 對在農業機械化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社會化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和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對農業機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術諮詢、人員培訓、維修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無償調撥、占用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組織的房產、場地、設備和資金。
第八條 農業機械科研單位、設定農業機械專業的院校、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和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根據農村市場經濟發展需要,開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經營服務、新產品開發和技術推廣。
第九條 農業機械科研單位、技術推廣機構、有關院校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形式提供農業機械技術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大力發展農機服務組織、農機專業合作社,開展多種形式的服務。
第十一條 拖拉機駕駛員培訓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資格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山區開展農業機械技術教育培訓工作,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
第十二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逐步完善鄉村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功能,為農業生產、農民生活和發展農村經濟提供服務,向農戶推薦優質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十三條 在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中,應當保證服務質量,不誤農時;屬於有償服務的,收費應當合理。

第三章 經銷與使用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經銷的農業機械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並有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經銷農業機械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經銷的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負責,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經銷國家規定實施安全認證或者推廣許可證制度的農業機械產品,必須具有安全認證或者推廣許可證標識。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有中文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識。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經銷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做好售後服務工作,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經銷的產品實行修理、更換、退貨。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證或者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或者操作。
第十七條 推行農業機械作業契約制。簽訂農業機械作業契約,應當有作業質量和作業安全的內容。
第十八條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調動農業機械進行救災、搶險,並給予農業機械所有者適當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擁有的農業機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必須收繳牌、證,不得轉讓或者買賣。不得自行拼裝農業機械。

第四章 質量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進行行業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定或者授權的法定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本地區推廣、經銷、使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檢驗和農業機械新產品投入使用前的質量鑑定檢驗。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必須具備農業機械修理條件,並配備必要的檢測設備,取得維修技術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鑑定,屬承修農業機械不合格的,應當進行返修。因修理質量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五章 安全監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依法行使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職能,負責農業機械牌證管理,技術檢驗,駕駛、操作人員的考試、考核,安全檢查,糾正違章和處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道路外作業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服從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的安排,參加鄉、鎮農業機械安全聯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擁有拖拉機、柴油機、耕作機械、收穫機械的應當到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證,並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後,方準使用。從事營業運輸的,應當按照交通、工商、稅務部門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申請拖拉機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拖拉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來源證明;
(三)拖拉機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拖拉機進口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在拖拉機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完成拖拉機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拖拉機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納入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定期實行檢驗制度。經檢驗不合格的限期修理,並進行復驗,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使用。需要轉讓農業機械的,應當辦理過戶、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 禁止拖拉機從事客運。
第二十七條 駕駛拖拉機,應當依法取得拖拉機駕駛證。
申請拖拉機駕駛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道路外發生農業機械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接到農業機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勘查現場,收集證據,處理事故,儘快恢復生產秩序。
農業機械發生重大、特大事故時,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依法配合公安等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部門責令停止經銷,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將農業機械依法報廢。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的,處以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農業機械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造成輕微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或者一般事故負次要責任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並可處以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三)造成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或者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可處以弔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駕駛證或者操作證;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第三十五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監督機制。
工作人員應當廉潔自律,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以謾罵、威脅、暴力等方式阻礙、拒絕農業機械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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