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1986年12月29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12.29
  • 實施時間:1986.12.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三章 代表名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選民資格審查,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八章 投票選舉,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特區、縣、自治縣(以下簡稱縣級)、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各級人大常委會要切實加強對選舉工作的領導和指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保證《選舉法》的遵守和執行。
第三條 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在選舉中,必須貫徹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則,加強各民族之間的團結。各少數民族的選舉,要切實按照《選舉法》第四章各條款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黔部隊、人民武裝警察選舉出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和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辦理。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五條 縣、鄉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工作。縣級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選舉委員會的領導。縣級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選舉委員會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級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其組成人選,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選舉的各項具體工作。
第六條 縣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在農村的區公所和城鎮的街道辦事處設立選舉指導辦公室,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轄區內的選舉工作。
選區設選舉工作組,具體指導和協助各選民小組的工作。
選區內劃分為若干選民小組,推選正副組長各一人,辦理本小組的具體工作。農村按村民委員會劃分選民小組,城鎮按居民委員會劃分選民小組,較大的廠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學校,可按工段、車間、處室、科系、班組劃分選民小組。
第七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負責《選舉法》及本細則的確實執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畫,培訓選舉工作幹部,部署、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三)組織選舉宣傳活動,向選民解答有關選舉問題;
(四)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的代表名額,規定選舉日期;
(五)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填發選民證;
(六)受理有關選民資格問題的申訴,作出處理決定;
(七)組織各選區提名推薦、協商確定代表候選人,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各候選人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
(八)審查選舉結果,根據《選舉法》確定選舉是否有效,並予宣布;
(九)向上級報告選舉工作情況,總結選舉工作經驗;
(十)選舉結束後,向上級作出選舉工作總結報告,選舉委員會及其所屬機構即行撤銷,有關檔案、選票、表冊、印章分別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政府保存。選票保存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八條 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的原則,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決定如下: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以一百名為基數,人口在十萬人以上的,超過部分,每一萬人增加一名機動數,然後按人口總數計算,每五千人再增加一名代表。
鄉級人民代表,以三十名為基數(人口在三千人以下的鄉、鎮可以安排為二十至二十五名),然後按人口總數計算,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按照以上規定,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確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農村與城鎮關於縣代表名額的分配比例,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沒有設鎮的縣級機關所在地,可按城鎮人口分配代表名額。
第十條 在代表中,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各少數民族、各民主黨派和無黨派愛國人士等各方面,都應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婦女代表一般不少於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條 縣級機關的代表名額,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和本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基本相等。
第十二條 駐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所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代表名額,按《選舉法》第十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選舉出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部隊領導機關共同協商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四條 選區的劃分應從實際出發,本著便於選舉工作的組織領導,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候選人,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選民監督代表的原則劃分。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五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在農村,一般以一個鄉、民族鄉為一個選區,也可以幾個村民委員會劃分一個選區;鄉、民族鄉的直屬單位、場鎮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與所在村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在城鎮,按居住狀況,可以街道居民委員會為單位劃分或相鄰的幾個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能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單獨劃分選區;選民少不夠產生一名代表的,可以按所在區域同居民委員會或單位聯合劃分選區。
選舉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一般以一個村民委員會為一個選區;人口多的村民委員會也可以劃分幾個選區;鄉、民族鄉的直屬單位和場鎮可以單獨劃分選區或與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
選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街道居民按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按所在區域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六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選民本人一般應在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一個選區進行登記。
第十七條 選民名單由選民小組登記造冊,選區匯總,選舉委員會審查。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九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在選舉前做好選民登記工作,各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和選民資格審查小組,或由選區工作組負責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審查,選民登記結束後,選區應於選舉日前三十天張榜公布選民名單,並發給選民證。
選民登記,居民、村民以戶口冊為依據在居住地登記;職工以職工名冊為依據在所在單位登記,選民登記後應經選民小組討論進行核對。
第二十一條 登記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計算時間,以當地選舉委員會確定的選舉日期為標準。用農曆計算出生時間的,按公曆換算。
第二十二條 凡有下列情況者,按以下規定辦理選民登記:
(一)中央、省、地(州、市)屬單位的職工,參加所在地登記,並參加選舉,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跨越幾地的,應各地在其所在地登記,並參加選舉。
(二)在地方醫院住院的軍隊傷病員和地方院校學習的或者駐地方工廠、鐵路、水運、科研等單位的軍隊幹部戰士,參加所在地區的地方選舉。
(三)行政關係在軍隊工廠的人員,參加軍隊選舉;為軍隊服務而行政關係不在軍隊工廠的人員,參加所在地區的地方選舉。
(四)在軍隊工作的在編和非在編職工,經過批准的隨軍家屬,參加軍隊選舉。
(五)少數民族結婚後“不坐家”的選民,應徵求本人意見,在一地進行登記,並參加選舉。
(六)城鄉之間通婚未在城鎮落戶持有原住地戶口的選民,又確實難於返回原住地者,可在現住地登記,並參加選舉。
(七)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列入選民名單。
(八)麻瘋病人應予登記,並在麻瘋村就地進行選舉或委託他人代選。
(九)臨時在外地勞動、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選民,經原居住地的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登記,代為投票。
(十)外來探親、訪友的人員,由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並參加選舉。
(十一)對已經安置的外流人員,在接收安置單位或地方進行登記。
(十二)城鄉兩地均無戶口的人員,須取得原住地具備選民資格的證明,也可在現居住的選區登記,但不作申報戶口的依據。
(十三)長期外流下落不明的人員,不予登記。
第二十三條 每次選舉前,各選區或選民小組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選民登記,發現錯登、漏登、重登的,應予糾正,並予公布。
第二十四條 公民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受理申訴後,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選民資格審查

第二十五條 經人民法院判決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六條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按照選區提名產生,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選民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同政黨、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
推薦代表候選人時,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各方面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均應報選舉委員會匯總,選舉委員會對代表候選人名單不得調換或者增減,並在選舉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二十九條 縣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的幹部,經選舉委員會徵得原單位選民和調入單位的同意,可以到其他選區參加選舉。
第三十條 經匯總公布候選人名單後,按照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規定,組織選民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經過几上幾下民主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依次排列名單,或者以姓氏筆劃為序排列名單,在選舉日前五天公布。
縣級、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同時進行選舉的,要分別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分別討論協商,分別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一條 各選區應採取各種形式介紹代表候選人,如實地介紹候選人的情況,組織代表候選人同選民見面,讓選民更好地了解和選舉代表,但在選舉日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二條 選舉日前,選區應做好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宣傳動員和組織選民踴躍參加投票選舉;
(二)認真核實選民人數、能參加投票的人數、委託代為投票的人數;
(三)領取並封存選票,製作票箱;
(四)對因事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選民,由選區登記經選舉委員會認可,發給委託書;
(五)對不識字或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選民,協助他約好代寫選票的人,代寫人應按照委託人的意願填寫。
第三十三條 選民比較集中的選區,可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選民居住分散的選區,可按自然村寨或劃片設立投票站進行投票選舉;城鎮以投票站為主,按照不同的工作、生產特點,組織選民投票選舉;規模較大的廠礦、學校以院校、科系、車間、工區設投票站,實行分班次投票選舉;對老、弱、病、殘人員,設流動票箱由監票員監督登門就選。投票選舉一般應在選舉日或選舉日之後三日內結束,最多不得超過五天。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列各項人員參加選舉,除第三項外,一般採取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原工作單位、原戶口所在地選民代為投票,也可以在設立的流動票箱投票。
第三十五條 投票站或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或委託選區工作組主持。主持人應向選民報告選民人數和參加選舉人數;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應選代表名額;宣講《選舉法》選舉程式的有關各條的規定和有關注意事項。
第三十六條 參加投票選舉的選民,憑選民證發給選票,受他人委託代為投票的,憑委託書發給選票代為投票選舉,但一人代投的票不得超過三張。
第三十七條 投票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投票選舉前,選區從選民中推選出監票、計票人員。本選區代表候選人不擔任監票計票人員。
第三十八條 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當選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仍按差額選舉的規定,從未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條 投票結束後,由計票員、監票員和選區工作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填寫選舉結果記錄單,由監票人簽字,連同選票一併報選舉委員會審核。選舉委員會經過審核,確認選舉有效後,對當選代表報縣級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四十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根據《選舉法》的規定,對當選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查,主要是審查選舉中代表候選人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額比例,選民十人以上提出的代表候選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選人名單,是否有未經依法提名的人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區選出的代表,是否超過了規定的本選區應選代表名額,當選代表是否獲得法定票數並按得票較多的確定。對符合法律規定的,確認代表當選有效,由選舉委員會向選民宣布,由縣級人大委員會對當選代表發給代表證。
第四十一條 選舉過程中,如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視其情節輕重,按照《選舉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選舉法》的條文,本細則未列入的,均按《選舉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之日起施行。原貴州省人大常委會1983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的《貴州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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