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

《貴州省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在2005.10.20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0.20
  • 實施時間:2005.12.01
經2005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別比,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別比納入人口發展規劃,並對實施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手術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手術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事、監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工作。
第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批准,方可進行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批准,方可進行終止妊娠手術。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有關場所,應當設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醒目告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經過批准可以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該項工作的技術人員名單向社會公布。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
禁止個體診所鑑定胎兒性別、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和使用藥物為妊娠婦女終止妊娠。
禁止組織、介紹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違法鑑定胎兒性別或者施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手術。
第六條 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應當由依法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組織3名以上的專家進行集體審核並診斷,確需終止妊娠的,為其出具醫學診斷結果。
第七條 終止妊娠藥品(不包括避孕藥品),僅限於在經批准進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經依法批准進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和個人。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八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不得終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終止妊娠的除外: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孕婦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健康的。
第九條 非醫學需要終止妊娠的其他情形,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條 符合第八條規定,需要進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持有本人身份證和依法批准進行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醫學診斷結果,方可終止妊娠;符合第九條規定,需要進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持有本人身份證明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方可終止妊娠。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查驗、登記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後,方可為其施行終止妊娠手術;並定期將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複印件同手術病歷一併存檔,在每季度末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為他人鑑定胎兒性別或者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行為。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舉報人獎金5000元,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二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符合二孩生育條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偽造、變造、買賣假醫學診斷結果的;
(二)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出具虛假醫學診斷結果的;
(三)使用虛假醫學診斷結果、計畫生育證明或者其他相關虛假證件的。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或者為他人違法鑑定胎兒性別或者進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手術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出具虛假證明、泄漏舉報情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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