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抗旱辦法

《貴州省抗旱辦法》在2011.11.26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抗旱辦法
  • 頒布時間:2011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修訂的辦法,修改決定,

修訂的辦法

(2011年11月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0號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輕乾旱災害及其造成的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預防和減輕乾旱災害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統籌兼顧、注重科學、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抗旱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發生嚴重或者特大幹旱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增加抗旱專項經費。
第五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負責、部門協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抗旱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動員社會力量適時開展抗旱活動;加大投入,加強抗旱基礎設施建設;最佳化配置水資源,加強水資源和水環境保護;普及抗旱知識,厲行節約用水,有效防禦和減輕乾旱造成的危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應當健全完善抗旱指揮機構,充實配備具有一定水利專業知識的人員。村(居)民委員會、農村用水合作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抗旱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抗旱救災及保護抗旱設施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毀損抗旱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乾旱發生規律、特點和水工程狀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抗旱規劃,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中型骨幹水源和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壩、小泵站、小水渠水利工程、機井、抗旱應急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科學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提高抗旱減災能力。
第十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水工程的維修和養護,保障水工程的正常運行。支持和鼓勵依法成立農村用水合作組織,對農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區末級渠系工程進行維修和養護。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抗旱排澇服務組織屬社會公益性服務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技術、資金投入等方面扶持抗旱排澇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儲備必要的抗旱設備和物資,並安排一定的儲備管理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乾旱特點、水資源條件和水工程狀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組織編制本地區抗旱預案,按照程式報批並組織實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應對乾旱災害應急供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大中型灌區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應對乾旱災害應急供水預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抗旱預案應當包括:
(一)乾旱等級劃分;
(二)旱情監測和預警;
(三)應急回響啟動和結束程式;
(四)不同乾旱等級條件下的應急抗旱對策;
(五)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
(六)旱災信息的採集及傳遞報告通報;
(七)保障措施及善後處理。
乾旱災害按照區域耕地和農作物受旱面積與程度,以及因乾旱導致城鎮供水緊張和農村人畜飲水困難的數量,分為輕度乾旱、中度乾旱、嚴重乾旱和特大幹旱四級,所對應的抗旱應急回響級別分別為Ⅳ級、Ⅲ級、Ⅱ級、Ι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天氣發展變化,適時組織成員單位開展抗旱會商,及時掌握旱情、災情和乾旱發展趨勢,為抗旱指揮決策提供科學依據,並根據可能發生乾旱災害的程度,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旱情預警信息。
第十六條 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預案規定的許可權,及時作出啟動相應等級抗旱應急回響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十七條 發生輕度乾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抗旱Ⅳ級應急回響,積極組織抗旱,監視旱情發展變化,合理利用水資源,實施人工增雨。
第十八條 發生中度乾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抗旱Ⅲ級應急回響,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度轄區內水庫(水電站)、山塘等所蓄的水量;
(二)設定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或者臨時在河道溝渠內截水;
(三)適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或者建設應急水源工程;
(四)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五)使用再生水,組織實施人工增雨。
旱情解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確需保留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發生嚴重乾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抗旱Ⅱ級應急回響,除採取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壓減供水指標;
(二)限制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限制排放工業污水;
(四)縮小農業供水範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五)開闢新水源,實施跨行政區域調水;
(六)其他抗旱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發生特大幹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抗旱Ι級應急回響,除採取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停高耗水、商業服務行業用水;
(二)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三)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四)其他抗旱應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經批准的抗旱預案,可以組織制定不同應急回響級別的應急水量調度方案。確定的水量調度方案各單位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加強對轄區內水庫、水電站的抗旱水量調度,在確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學調度,適時蓄水,並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乾旱缺水城鄉應當建設抗旱應急供水備用水源,並建立應對特大幹旱的水源儲備制度。
第二十二條 抗旱期間,抗旱用水應當以可供水資源量為基礎,按照先生活、後生產,先地表、後地下,先節水、後調水的原則,實行科學調度。
第二十三條 抗旱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抗旱排澇服務組織開展送水、灌溉、抗旱機具維修及抗旱技術諮詢等服務,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其給予抗旱油、電費等補助。發生嚴重或者特大幹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種子、化肥、地膜、機具等抗旱物資給予一定補貼。
第二十四條 抗旱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實時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送本單位抗旱信息,下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實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送本地區旱情及抗旱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上報旱情及抗旱信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統籌協調有關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和完善旱情監測預報體系,實現信息共享。氣象、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要求報送氣象、水情、供水和用水等信息。報刊、廣播、電視和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抗旱信息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六條 發生嚴重或者特大幹旱災害,供電企業應當保障抗旱救災所需的供電和抗旱救災應急救援現場臨時供電;石油企業應當安排抗旱用油專項指標,優先保障抗旱需要。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中度以上乾旱期間,抗旱救災車輛憑證優先通行,免繳車輛通行費。免繳通行費車輛的通行證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八條 旱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宣布本行政區域旱情緩解,終止抗旱應急回響。
第二十九條 旱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對旱災影響、損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有關成員單位應當對評估工作予以配合。評估工作可以委託具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科研、設計等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接收捐贈或者募集的抗旱救災款物進行統籌平衡,根據災情和災區實際需要統一調配。抗旱救災款應當主要用於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工程、組織拉水送水和民眾抗旱油、電費補助。捐贈人指定捐贈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區的,應當按照捐贈人意願依法使用。
第三十一條 抗旱經費、抗旱物資和捐贈款物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截留、擠占、私分和挪用。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抗旱物資和捐贈款物使用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三十二條 採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抗旱救災款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交回騙取的抗旱救災款物;逾期不交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承擔抗旱救災任務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旱情預報和抗旱信息的;
(三)虛報、瞞報旱情、災情的;
(四)拒不執行抗旱預案或者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以及應急水量調度方案的;
(五)虛報、冒領、截留、擠占、私分和挪用抗旱經費、抗旱物資和捐贈款物的;
(六)旱情解除後,拒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取水設施和截水設施引發水事糾紛的;
(七)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將《貴州省抗旱辦法》第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儲備必要的抗旱設備和物資,並安排一定的儲備管理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乾旱特點、水資源條件和水工程狀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組織編制本地區抗旱預案,按照程式報批並組織實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應對乾旱災害應急供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大中型灌區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應對乾旱災害應急供水預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實施。”
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刪去第三十三條中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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