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貴州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在2003.07.10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7.10
  • 實施時間:2003.09.01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修訂信息

1.刪除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查;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施工圖設計檔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統一受理,其中防雷部分的設計檔案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審查。防雷裝置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技術標準規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的設計檔案之日起15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對符合條件的,應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未經批准的防雷設計檔案,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氣象主管機構人員參加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2003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0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雷減災工作,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貴州省氣象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禦等;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設施的總稱。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統一部署、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協調和指導全省防雷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其防雷減災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建設、公安、廣播電視、通信、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在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指導下,做好本部門、本行業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的科普宣傳、科技諮詢、宣傳培訓工作;普及防雷減災科技知識,提高農民抵禦雷電災害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對雷電災害的防禦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的監測和預警工作,組織對防雷減災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雷擊事故的統計,及時向政府報告防雷減災工作。
第八條 各級防雷減災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防雷減災工作制度,災情上報制度,認真執行防雷減災技術規範,保證技術數據的真實、科學。
第九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高層建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銷售、貯存場所;
(二)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三)通訊設施、廣播電視設施、計算機網路系統;
(四)廠礦、企業自動化控制系統;
(五)交通運輸、醫療衛生、金融機構等社會化公共服務的主要設施;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範,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設施和場所。
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使用要求,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從事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申請資質認證。省氣象主管機構對申請資質認證的單位從事防雷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查;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施工圖設計檔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統一受理,其中防雷部分的設計檔案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防雷設計檔案,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氣象主管機構人員參加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審查批准後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變更設計檔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有自行檢測能力的單位按照規定的防雷檢測資質評審程式可以申請自檢資質。經省氣象主管機構認定,具有防雷裝置自檢資質的單位可以自行檢測。持有外省(市、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檢測資質證書的單位,在省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應當事先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每年一次。油庫、氣庫、化學品倉庫、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銷售、貯存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依法設立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接受防雷裝置使用單位的委託,可以進行防雷裝置檢測。
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對防雷裝置進行抽檢。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及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工作,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維修。
第十五條 遭受重大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在雷電災害發生後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調查;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接到災情報告起15日內做出雷電災害鑑定書。鑑定書須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越權執法、濫用權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有關規定做好雷電預警服務的;
(三)利用職權對外承包防雷工程或者謀取私利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破壞或者毀損防雷裝置的;
(二)對重大雷電災害隱瞞不報的;
(三)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未按核定的檢測項目、範圍和防雷技術規範、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的;
(四)已有防雷裝置,經檢測不合格的;
(五)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或者安裝和使用的防雷裝置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
(六)拒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進行抽檢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資格和資質,擅自從事防雷裝置專門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不具備檢測資質,擅自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審查同意,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檢測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變更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按原審查批准程式重新報批的;
(六)持有外省(市、區)氣象主管機構防雷檢測資質在省內進行檢測活動,未到省氣象主管機構進行備案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三、將《貴州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使用要求。”
刪除第十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防雷裝置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技術標準規範。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監管;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主管部門負責。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審查同意,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檢測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變更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按原審查批准程式重新報批的。”
四、將《貴州省水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水文測報等相關經費按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及水文事業管理職責予以保障,確保水文測報工作的正常開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包含水文監測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內容。”
第十條修改為:“水文機構設立的水位、雨量、墒情監測站點,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管理。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託事項和要求從事項目監測,並遵守國家和省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擅自中止和減少監測項目,不得漏報、遲報、瞞報、謊報水文監測信息,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及有關部門建立防汛監測預警體系,水文測站、承擔防汛抗旱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向水文機構和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文監測信息及調度運行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監測體系。水文機構應當組織對水功能區和地下水等水體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評價,開展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的水量監測。
“縣級以上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監測應急和自動測報系統,發現被監測水體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跟蹤監測,按照規定及時將監測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刪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
“(二)匯交虛假水文監測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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