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貴州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202
  • 發布日期:2000-07-1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修改決定,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修改決定

《貴州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用地面積(包括水面面積)在3公頃以上的公共綠地總體規劃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
【發布日期】2000-07-12
【生效日期】2000-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50號)
《貴州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錢運錄
2000年7月12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生態平衡,美化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加強城市綠化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化是指運用園林工程、園林建築技術和藝術,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築園林建築、綠化園林道路等建設和保護城市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指向公眾開放的各類公園(含綜合性公園、動植物園、遊樂公園、郊野公園、風景名勝公園、森林公園、文物古蹟公園等)、小遊園、陵園、風景林區、濱河綠地和行道綠化帶及其他供遊人遊覽、休閒的綠地;
(二)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物業管理範圍內的綠地;
(三)居住區綠地:指居民住宅區、庭院和屋頂的綠地;
(四)防護綠地:指用於隔離、衛生、安全、水土保持、護堤、護岸、護路等的綠地;
(五)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種子的圃地。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確定綠化目標、責任,並將目標層層分解,落實到位。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但設有獨立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由該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前款規定的部門統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綠化工作,從其規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綠化人才的培養、科學技術的研究及運用,提高綠化植物的繁殖、種植、病蟲害防治、養護管理和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的技(藝)術水平。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結合本地實際,積極創建國家園林城市,開展中國人居環境獎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種花種草、綠化環境。
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城市總體規劃中的城市綠化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城市綠化的詳細規劃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負責監督實施。
城市必須編制綠地系統專項規劃。地、州、市的綠地系統專項規劃,經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審核同意後,報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編制城市綠化規劃,應結合本地特點,充分利用自然山頭、江河、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進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
設計城市綠化工程,應借鑑國內外先進經驗,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以植物造景為主,選用適合當地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
第十一條城市公園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共綠地、新建、改建居住區和大型公共建築的附屬綠地等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用地面積(包括水面面積)在3公頃以上的公共綠地總體規劃設計方案,由地、州、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行署)審核同意後,報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審批綠化建設項目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之前,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按下列綠化用地面積與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和標準安排城市綠化用地:
(一)新建區不低於30%,舊城改造區不低於20%,其中住宅小區人均公共綠地不低於1平方米;
(二)新建區的主幹道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舊城改造區擴建的主幹道不低於15%,次幹道不低於10%;
(三)新建醫院、療養院、學校、機關、部隊、星級賓館、度假村、公共文化設施等不低於35%,其中心區外不低於40%;
(四)有大氣污染的建設項目不低於30%,並按規定營建寬度不少於50米的防護林帶。
對個別行業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單位附屬綠地的居住區綠地低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比例,並有空地可綠化的,應當限期綠化,不得閒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四條公園內綠化面積不得低於其陸地面積的70%。
第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安排不低於建成區面積2%的用地,作為生產綠地。
第十六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生產綠地的建設,鼓勵、指導專業戶和有條件的單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
第十七條動植物園的規劃設計,應按動植物的生態特性分區,滿足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珍稀瀕危物種保存、繁殖、套用等多種功能的需要,給遊人提供優美、安全、觀賞、教育和科普等條件。
嚴格規範動植物移地繁殖與保護、管理等工作。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應把綠化工程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後一年內,應按照設計方案完成配套綠化工程,並由建設單位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合格證交付使用。
城市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達不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工程項目,不予辦理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十九條城市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實行城市綠化規劃、設計、施工工程招投標及監理制度。
承擔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的單位,應按照設計規範和施工規程進行設計和施工,確保工程質量。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綠地和城市道路綠化的建設,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用等有關配套建設費用。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綠化建設費用,必須列入建設項目的概算中,實行專款專用。
企業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建設和綠化維護費,嚴格按有關企業財務制度規定,進入單位生產成本,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新建公共綠地、國有生產綠地和防護綠地的建設,應納入城市人民政府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計畫。
第二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每年應從城市建設維護稅中,安排用於城市綠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資金。
第三章 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城市綠地的養護和管理,遵循專人養護、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房屋產權單位或個人委託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交所在地居民委員會負責。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各責任單位的綠地、養護和管理等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使用性質;擅自改變的,必須限期歸還,恢復城市綠地使用功能。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臨時使用土地者應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契約,按契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並按恢復綠地實際費用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綠化費;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被臨時占用的綠地歸還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恢復綠地。對城市綠地及設施造成損壞的,應擔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樹木斷根移植。確需砍伐、修剪樹木或斷根移植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進行。但單位附屬綠地內的樹木花草修剪除外。
第二十八條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化樹木,未經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樹木,胸徑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點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縣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超過以上標準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審查後報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確需砍伐、移植喬木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制定年度砍伐、移植總量計畫指標,按規定報批。
第二十九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古樹、珍貴稀有樹木、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名木(以下簡稱古樹名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掛牌建檔、重點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傷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樹名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管理養護;單位附屬綠地內或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地的單位或個人負責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管、管理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地、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剝、削樹皮和挖樹根;
(二)利用樹木搭棚、架設線路和拉直鋼筋;
(三)採摘花果、攀折樹枝;
(四)在樹木上刻字、釘釘和拴系牲畜;
(五)損壞草坪、花壇、綠籬和園林設施;
(六)在城市綠地內擺攤設點、傾倒廢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狩獵、打鳥、開山採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墳、燒香燒紙;
(七)其他損害行為。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行為除按本辦法予以處罰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歸還,已形成建(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歸還城市綠化用地,恢復原狀,可並處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並處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損傷、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侵害,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拒絕城市綠化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城市綠化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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