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貴州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是一部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6年02月07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202
  • 發布文號:黔府發[1996]4號
  • 發布日期:1996-02-07
  • 生效日期:1996-02-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概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安全監督與經營管理,第四章 事故處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發[1996]4號
【發布日期】1996-02-07
【生效日期】1996-02-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省人民政府關於發布《貴州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的通知
(黔府發[1996]4號1996年2月7日)
現將《貴州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貴州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燃氣(以下簡稱“燃氣”)管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與正常供應,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燃氣的生產、貯存、輸配、充裝、銷售、使用,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管理,燃氣設施和加工及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氣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氣企業的資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轄區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勞動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燃氣的安全監察。公安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燃氣消防監督。工商、物價、環保、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燃氣生產、經營單位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到安全生產、合法經營、保證質量、保障供氣。
第五條燃氣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及省的有關標準。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體健康的新型複合燃料,未經國家和省有關部門鑑定,不得作為民用燃料使用。
第六條屬壟斷性的燃氣銷售價格、經營中的重要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應報物價部門批准執行。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及時報告損壞燃氣設施和燃氣事故隱患的義務。對有功人員和成績顯著者,燃氣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城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結合所在城市的資源優勢、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市總體規劃,制定本城市的燃氣發展規劃。
第九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燃氣工程的建設和城市經營網點的布置,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和環保要求。
第十條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根據規劃列入燃氣設施的建設。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燃氣容器的設計製造,必須由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包或掛戶。
第十二條燃氣工程竣工後,由城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公安、勞動、環保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並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監督與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燃氣的生產、貯運、輸配、裝瓶、供氣必須建立嚴格的崗位責任制,有嚴格的安全措施、規章制度和操作程式。
第十四條燃氣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接受建設、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燃氣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燃氣設施安全隔離範圍內設定明顯標誌。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燃氣設施安全隔離範圍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修建建構築物和挖坑取土,不得進行影響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和擅自塗改、覆蓋、移動及拆除燃氣安全標誌。確需施工的工程,事先必須經燃氣生產或經營單位同意,並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燃氣設施要有警示標誌。
第十六條液態燃氣充裝必須建立氣瓶重量復驗制度。充裝後要有紀錄。嚴禁少裝或過量充裝。
第十七條城市燃氣生產、貯存和輸配所採用的各類壓力容器、壓力管網,必須符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使用前應按要求辦理使用登記和建立檔案,並按照規定定期檢驗和維護。凡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壓力容器禁止使用,併到勞動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有液化氣充裝單位的城市應設定氣瓶定期檢驗站,按規定對氣瓶進行定期檢驗。氣瓶檢驗站應經省勞動部門批准,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氣瓶檢驗工作。
第十八條長途運輸燃氣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必須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車,並按省有關規定辦理準運手續。
第十九條管道燃氣用戶使用的燃氣器具,應由具有安裝燃氣器具資格的單位安裝,並經燃氣經營單位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動已安裝的管道燃氣設施、器具。用戶需添裝、遷裝、改裝、拆除管道燃氣設施及器具,應向燃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獲準後由燃氣經營單位實施。
液化石油氣和混合燃氣用戶必須嚴格按規定使用燃氣及管理燃氣器具。
第二十條燃氣經營單位的操作、安裝、維修人員,必須接受安全技術培訓,取得有培訓資格的部門頒發的崗位合格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燃氣經營單位應向用戶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冊,開展諮詢服務,幫助用戶掌握安全使用燃氣的知識。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單位,必須按建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規定申辦《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獲準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三條嚴禁偽造、塗改、轉讓《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嚴禁在申請資質審查時隱瞞情況、弄虛作假。
第二十四條經行銷售燃氣器具及瓶罐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進貨驗收制度,對產品質量負責。必須具有國家規定的生產許可證和出廠檢驗合格證。技術監督部門或法定檢測單位應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和抽驗。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燃氣,必須與燃氣經營單位簽訂供氣契約,並建立用戶檔案。
第二十六條管道燃氣經營單位需要調整氣量或暫停供氣,必須提前通知用戶。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七條發生燃氣事故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立即採取果斷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應及時向當地燃氣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燃氣設施發生事故引起爆炸、中毒或火災的,燃氣經營單位、燃氣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立即派人到現場搶救,並按各自的職責進行事故處理。
第二十九條燃氣經營單位在接到用戶的燃氣器具故障報修申請後,對危及安全的,應立即派人處理,不得無故延誤時間。
第三十條對影響搶修、搶救和緊急處理燃氣事故的障礙物,可以採取緊急避險,並同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補償。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燃氣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廠(站)和經營網點,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按《貴州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和《貴州省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行政處罰暫行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中有關消防安全和造成火災爆炸事故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未進行登記的各類壓力容器,一律不準使用。對不符合要求需報廢,未辦理註銷手續的壓力容器,造成事故的,除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外,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賠償經濟損失。對經驗收過的燃氣設施、貯運設備和氣瓶發生質量事故的,驗收單位及人員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燃氣供氣契約規定擅自提價的,按契約管理和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對未取得《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擅自進行燃氣經營的,由城市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經營,限期補辦手續,視情節可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對偽造、塗改、轉讓《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以及在申請資質審查時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城市燃氣主管部門依法收繳其偽造證件,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故意損壞燃氣設施及標誌,偷竊燃氣器具的,由城市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未進行安全技術培訓,取得崗位合格證的操作、安裝、維修人員上崗作業的,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並對燃氣經營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中銷售不合格燃氣器具的單位和個人,由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燃氣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燃氣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事故,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根據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收繳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違法物品,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或監印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燃氣”是指以煤和重油、石腦油為原料製取的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和礦井瓦斯、合成燃料等供城市民用的燃料。
(二)“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以外的壓送站、配氣站、貯配站、各種燃氣管道及附屬設施(包括凝水缸、閥室、閥門井、陰級保護站等)、通訊電纜、調壓站、調壓箱(櫃)、液化石油氣貯罐、槽車、輸送設備、調壓器等。
(三)“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燃氣熱水器、燃氣採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燃氣儀表、燃氣鋼瓶、減壓閥等。
(四)“燃氣工程”是指城市燃氣氣源、輸配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五)“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含建制鎮)。
第四十三條村鎮和廠礦企業民用燃氣企業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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