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訴訟

證券訴訟是隨著證券市場的建立、證券糾紛頻繁發生而相應產生的一種新型的現代型訴訟形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訴訟
  • 別稱:代型訴訟形式
  • 目的: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 過程:提供司法上的救濟
我國證券訴訟模式現狀,我國現行證券訴訟模式的弊端,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的建議,

我國證券訴訟模式現狀

要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最根本的是證券市場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健全,制度的健全是證券市場投資者權利保護的基石。
而制度的健全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為利益受損的投資者提供司法上的救濟,司法救濟是保護權利的最基本手段。但令人擔憂的是證券侵權救濟方式制度在我國證券市場上長期缺失,侵權行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責任承擔的後果預期,而民事救濟方式的缺位造成缺少民事責任的追究,投資人因侵權行為遭受的財產損失難以獲得民事賠償。
針對這種情況,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對證券市場上證券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檔案中做出違背事實真相的陳述或記載,侵犯了投資者合法權益而發證的民事侵權索賠案件,法院應予受理。在此基礎上,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 規定》),對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指定了迄今為止在證券民事賠償方面最全面的救濟規則。
《通知》和《規定》的頒行推動了我國證券市場民事侵權責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結束了我國在證券民事賠償糾紛案件求助無門的歷史,有助於對利益被侵害了的中小投資者進行司法救濟,予以保護。但這兩項司法解釋將我國證券民事賠償的訴訟模式限制在了單獨訴訟和共同訴訟這兩種模式上。

我國現行證券訴訟模式的弊端

(一)單獨訴訟
單獨訴訟,又稱投資者個人訴訟,是指某一投資者基於公司所有者的身份在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後直接以本人的名義提起的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的解釋,規定以單獨訴訟的形式來解決目前的證券欺詐民事賠償案件,是一種策略性的選擇,是基於若干政策因素和利益衡量的考慮。但單獨訴訟有很明顯的弊端:
1.訴訟效率低下。眾所周知,上市公司流通股東數量成千上萬,即便確定了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的投資者,其人數居多。
如果法院採用單獨訴訟方式進行審理,法院要開庭成千上萬次,作為被告的上市公司要出庭成千上萬次,律師要不斷重複相同的勞動,效率極其低下。
2.訴訟成本相當之大。效率的低下必然加大成本的投入。如前所述,成千上萬人的受害投資者將會提起成千上萬次單獨訴訟,每一單獨訴訟都將支出一定的訴訟費用,這些訴訟費用相加,再加上法院、律師投入訴訟的人力物力都將成倍增加,訴訟成本之大無需多言。
3.單獨訴訟很可能會帶來司法的不公。
這是因為,基於同類訴由受損的投資者得到的判決可能會有很大的區別,甚至受到同一違法行為侵害的不同投資者可能會得到相反的判決結果;並且,目前我國許多被曝光的上市公司財務狀況很差,那么可能造成先起訴的投資者能獲得賠償,而後起訴、判決的投資者則難以獲得賠償。
4單獨訴訟並不能很好對投資者進行保護和對違法市場行為的震懾作用。單獨訴訟的訴訟成本相當昂貴,容易使眾多投資者失去進行訴訟的勇氣;而受害者怠於提起訴訟,又放縱了侵權行為人。可見,單獨訴訟不利於對投資者的保護,並不能充分發揮法律對證券侵權行為的警戒、預防和震懾作用。
由於單獨訴訟的上述弊端,不管規定單獨訴訟是基於什麼樣的政策因素和利益衡量,可以說,單獨訴訟在我國證券民事賠償訴訟中根本沒有生存空間。
(二)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和當事人同意合併審理的訴訟。針對共同訴訟人數眾多的特點,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訴訟方式分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方式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方式。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其訴訟代表人的產生由全體當事人推選產生;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先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在當事人推選不出時,可以有由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協商產生。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4條規定:“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
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可見我國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案件的共同訴訟是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
代表人訴訟可以避免作為原告的眾多投資者耗費大量的成本全部參加訴訟,相比單獨訴訟可以提高效率,節省司法資源而共同訴訟,可以保證同樣受損的當事人得到同樣的賠償,有利於司法公正;並且共同訴訟社會影響力大,能夠發揮法律的社會教育作用。由於單獨訴訟的弊端和證券民事賠償受害者眾多的現狀,共同訴訟中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成為我國證券民事案件的最常用的方式。
但我國現行的代表人訴訟在制度上仍然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這將會阻礙證券訴訟保護廣大投資者利益和震懾證券違法行為功能的充分發揮:
1代表人訴訟中,權利人必須到法院進行登記才能參與訴訟中來,未參加登記的受害者不能成為群體成員,而我國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受害者涉及面廣、人數眾多且地域極為分散,讓受害人到法院進行登記並選定代表人會增加訴訟的複雜性,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而且由於“小額多數”的特點,一些投資者因為損害不大也不願進行登記,不能及時登記的中小投資者將被排除在訴訟之外。
2證券糾紛發生後,由於人數眾多的股民分散於全國各地,彼此缺乏了解,由他們選出合格訴訟代表人相當困難,而且訴訟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人的同意,在規模龐大的證券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在這些問題上出現意見不一致的情況相當常見,容易因為無法選出合格的代表人而產生新的糾紛。所以在實踐中,訴訟代表人的推選可操作性較差。
3代表人訴訟法院判決只對極少參加代表人訴訟的受害者有效,而使在訴訟時效期間未登記權利的受害者不能適用判決結果,只能另行起訴。投資者出於訴訟經濟及訴訟複雜性的考慮,往往放棄訴訟的權利。這樣就使訴訟的標的額、可計算的賠償額及訴訟的威懾力大大受到削弱。
由以上對我國現行的單獨訴訟和共同訴訟制度的分析以及《規定》對訴訟方式的限制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的證券訴訟方式並不能很好的起到對投資者進行司法救濟的目的,而對投資者保護的救濟制度是否健全和有效,是一個證券市場穩定與否的關鍵。如果我國的民事訴訟機制不能夠有所改變和完善,證券市場上的民事侵權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濟,那么理性的投資者終將會喪失對資本市場的信心。

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的建議

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現狀,投資者權利受到侵害而現行的訴訟模式無法給投資者提供救濟,應儘快建立我國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筆者認為制度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修改證券民事訴訟程式中的權利登記程式。如上所述,權利登記程式妨礙了代表人訴訟制度功能的充分發揮,難以保護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因而有必要參照美國的作法,採用“明示退出、默示參加” 的規則。
承認判決效力的廣泛擴張。集體訴訟的判決具有擴張力,效力應及於遭受相同侵害的全體受害人。
改變訴訟代表產生的方法。如前所述,我國訴訟代表人的明示授權的方式推選成本非常之高,可操作性差,那么可以借鑑美國的作法,以默示方式消極認可首先提起訴訟的原告當事人的代表地位,其他當事人可以提出異議,並可以申請充任代表人,然後由法院根據職權按代表的充分性和公正性決定人選。
擴大訴訟代表的許可權範圍。證券訴訟人數眾多,意見難以統一。美國的集團訴訟,集團成員的訴權完全委託給集團代表。當然,為了防止集團代表和集團律師濫用訴訟權利,法律規定了重大處分行為的公告和法院監督程式,尤其是法院強有力的監督保證了原告成員的利益不被損害。我國的代表人訴訟中也應該擴大訴訟代表的訴訟權利,加強法院的管理職能,以保證訴訟順利進行和當事人利益的維護。
加強法院在集團訴訟案件中的權力。美國集團訴訟特別重視發揮法院的監督職權,而且法院職權的充分行使已經成為促使訴訟活動順利展開的主要基礎。為了防止訴訟代表人怠於行使訴權,或與律師及對方當事人合謀詐害多數當事人的利益,以及為了保證訴訟的程式效率,我國的代表人訴訟有必要賦予法院對集團訴訟的管理,從選定代表人、集團成員參加訴訟的適當通知、和解或撤訴的審查到賠償金的分配過程中的較大的監督權利。
改革我國民事集團訴訟收費制度,建立“風險收費”制度。而集團訴訟中,集團訴訟代理律師一般採取勝訴取酬制度,如果勝訴,可以從賠償額中獲取較高的佣金如果敗訴,則由律師承擔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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