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向公眾傳播權

論向公眾傳播權

本書以外交會議記錄為基礎,詳細分析了重要國際著作權公約的歷史發展,釐清了我國《著作權法》借鑑的國際公約有關向公眾傳播權的含義;深入分析了著作財產權體系的理論基礎,梳理了我國《著作權法》傳播權規則的變遷與發展,闡述了當前立法和司法中的難題與困境,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完善我國傳播權制度的建議。

基本介紹

  • 書名:論向公眾傳播權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頁數:299頁
  • 開本:32
  • 品牌:中國法律出版社
  • 作者:萬勇
  • 出版日期:2014年6月1日
  • 語種:簡體中文
  • ISBN:9787511864734
基本介紹,內容簡介,作者簡介,圖書目錄,序言,

基本介紹

內容簡介

《論向公眾傳播權》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作者簡介

萬勇
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凱原青年學者。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法學碩士、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學士。德國馬克斯-普朗克智慧財產權與競爭法研究所、美國加州大學伯克利分校法學院、黑斯汀分校法學院訪問學者。主持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馬克斯-普朗克協會研究資助項目、中歐法學院研究項目等課題。獲上海市首屆社科新人獎、上海市曙光學者等獎勵。

圖書目錄

序言
第一章《伯爾尼公約》:歷史之源的“向公眾傳播權”
第一節公開表演權釋義
第二節向公眾傳播權釋義
第三節向公眾傳播權的非自願許可
第二章《羅馬公約》:三足鼎立的“向公眾傳播權”
第一節制定《羅馬公約》的歷史背景
第二節《羅馬公約》的締約過程
第三節三類鄰接權主體的向公眾傳播權分析
第三章《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原地踏步的“向公眾傳播權”
第一節GATT框架下的智慧財產權談判
第二節TRIPs協定的締約歷史
第三節TRIPs協定中“向公眾傳播權”條款分析
第四章《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分久必合的“向公眾傳播權”
第一節WCT的締約背景
第二節WCT第8條的文本發展歷史
第三節WCT第8條的條約法解釋
第五章《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有待發展的“向公眾傳播權”
第一節“向公眾傳播”的定義
第二節表演者對其尚未錄製的表演享有的“向公眾傳播權”
第三節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享有的“因向公眾傳播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六章歐盟指令:與時俱進的“向公眾傳播權”
第一節歐盟指令的成文法釋義
第二節歐洲法院的判例法解釋
第三節小結
第七章中國著作權法評述與修改建議
第一節著作權人的“向公眾傳播權”(廣義)
第二節鄰接權人的“向公眾傳播權”
第三節中國《著作權法》修改建議
參考文獻
後記

序言

序言

考察歷史,我們會發現,著作權法一直受技術發展的重大影響。著作權在英文中對應的單詞是“copyright”,從字面含義理解,就是“複製(copy)權(right)”的意思。的確,在著作權產生的初期——《安娜法》通過後的一段時間裡,著作權僅指複製權。有學者指出,Copy與Right兩個英文詞合成為Copyright,是在1740年;而英國第一部著作權法(《安娜法》)於1709年頒布。參見鄭成思:《著作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修訂版,第2頁。
但不管怎樣,在《安娜法》頒布後的相當長一段時間裡,著作權法都只是保護作者、印刷出版商禁止他人未經許可複製出版其書籍的權利,即複製權,而沒有授予作者其他權利。
隨後,法國於1791年通過法令,授予戲劇作品的作者以公開表演權。Makeen Fouad Makeen,Copyright in a Global Information Society:The Scope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under International,US,UK and French Law,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9.事實上,法國通過1791年法令的主要目的是打破Comédie Franaise對於開設劇院的壟斷權。從本質上說,該法令具有管制貿易的性質。不過,該法令第一次承認了戲劇作品的作者享有在公共劇院(public theatre)表演其作品的專有權。根據該法令,戲劇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表演權的期限為作者終身加死後5年。但是1791年法令僅適用於戲劇作品:在沒有獲得戲劇作品的作者或者其繼承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他人不得在公共劇院公開表演戲劇作品。1847年9月18日,Seine地區法院做出了具有歷史意義的判決,承認1791年法令也適用於音樂作品。由於這一案件具有極其重要的歷史意義,下面簡單介紹一下該案件的具體案情。作曲英國在1833年通過《戲劇著作權法》(The 1833 Dramatic Copyright Act),授予戲劇作品的作者以專有權,在任何戲劇娛樂場所(any place of dramatic entertainment)公開表演作品;①而音樂作品的作者,直到1842年著作權法(The Copyright Act of 1842)通過,才享有公開表演權。②在此期間,音樂作品只能夠通過音樂家或者歌手來表演,而不能通過機械錶演。因此,上述“公開表演權”只授予作者禁止他人未經授權公開現場表演其作品的權利。19世紀中葉以後,由於一些機械樂器的發明,使得音樂也可以通過這些機械樂器表演。這樣,又有一些國家授予作者機械錶演權。隨著表演權的確立,著作權的權利就又增加了一項新內容。而且,表演權的適用對象——未經授權的表演,與複製權的適用對象——未經授權的複製,存在重大區別:通過表演,可以將作品傳播給公眾而不產生有形的複製件。
在無線電技術產生以後,作品就不僅僅能夠向現場的觀眾傳播,而且還可以向其他地方的觀眾傳播。通過這種傳播方式,欣賞作品的公眾
就比傳統的在劇場或者禮堂欣賞作品的觀眾的數量要大得多。如果不給予作者新的權利,以控制此種新的傳播方式,則作者的利益將受到嚴重損害。因此,各國相繼規定了廣播權。
無線電廣播技術由於技術本身的局限性,信號並不能涵蓋所有區域。在有些地方,公眾無法接收到廣播信號。此外,在無線電廣播的情況下,頻率是有限的,因此也限制了同時傳播節目的數量。針對上述問題,國際社會發展出了有線技術。通過有線傳播,能夠解決無線電廣播信號的“盲區”問題;而且也不受頻率的限制,因此可以傳播大量的節目。對於實踐中發展出來的這種新技術,各國也很快地在國內立法中,承認了有線傳播權。
無線電廣播技術和有線傳播技術的誕生,給人們帶來了極大的便利。人們可以足不出戶,在家裡就可以欣賞到其他地方的表演。不過,這兩種技術的覆蓋範圍仍然有限,它們的信號並不能夠全球傳播。這樣,在轉播國際大型比賽,例如奧運會或者世界盃的時候,就會有一些問題。不過,人類的智慧是無窮的。人們又發明了衛星傳播技術,這樣,信號就可以進行全球傳播了。由於衛星有直播衛星和固定服務衛星之分,在使用固定服務衛星傳播時,信號需要首先經由地面接收站中轉,然後再向公眾傳播。國際社會對這種傳播形式,是否構成“向公眾傳播”有過爭論。不過,隨著這兩種衛星在技術上的差別越來越小,國際著作權界現在已經不再對它們加以區分,將它們都視為“廣播”,普遍承認作者享有授權通過衛星傳播其作品的專有權。
20世紀90年代,隨著網際網路技術在全球範圍內的普及,著作權制度又受到了巨大的衝擊。因為通過網際網路傳播,真的使“地球村”成為了現實。而且由於數字作品可以被迅速、無成本、幾乎無瑕疵地複製、傳播,因此,這次衝擊,比以往任何一次新技術的誕生對著作權制度帶來的衝擊都要大、要廣。國際社會為應對數位技術的挑戰,經過艱苦的談判,終於於1996年在日內瓦成功締結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以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WCT與WPPT的締結,是國際著作權保護史上的一個重要里程碑。首先,這兩個條約是國際社會為了應對數位技術的挑戰,而最先制定的國際著作權新規則。因此,人們也將這兩個條約稱為“網際網路條約”。其次,在數位技術發展方興未艾之際,12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代表團通過締結這兩個條約,就有關的國際立法達成一致意見,從而為數位技術的進一步發展鋪平了道路。最後,WCT和WPPT將《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以及TRIPs協定的所有成就和最新發展都納入進來,從而可以更好地保護有關權利人。參見Jrg Reinbothe & Silke von Lewinski,The WIPO Treaties 1996: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and 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Commentary and Legal Analysis(以下簡稱The WIPO Treaties 1996),London,Butterworths,2002,序言部分。
WCT第8條規定了“向公眾傳播權”;WPPT第2條(g)項也對“向公眾傳播權”作了定義。那么,“向公眾傳播權”究竟是一種什麼權利?是一種嶄新的權利,還是對以往權利的發展?其權利內容是什麼?WCT與WPPT規定的“向公眾傳播權”的範圍是否相同?要回答上述問題,僅僅研究WCT與WPPT這兩個條約是不充分的;因為這兩個條約的相關規定不是“無中生有”、“憑空產生”的,而是建立在《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等以往條約的基礎上。
本書作者在對有關國際公約進行系統性、歷史性考察的基礎上,對以上問題都進行了詳細的論述。本書作者認為,WCT第8條規定的“向公眾傳播權”並非是一項新權利,而只是對以往權利的發展。WCT與WPPT規定的“向公眾傳播權”的範圍並不相同。由於中國《著作權法》對廣播權和信息網路傳播權分開規定,而且對表演權的定義也存有歧義,因此導致《著作權法》在一些問題上存在立法真空;在另一些問題上又存在著立法重疊的問題。筆者建議引入一項技術中立、涵蓋範圍較廣的“向公眾傳播權”,並且試著對這一新的“向公眾傳播權”草擬了定義。本書的論述可以使國內的學者和有關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比較充分地了解有關國際公約的制定背景以及相關術語的歷史演變過程,從而為我國正在進行的《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提供參考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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