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仲裁裁決的證據效力

論仲裁裁決的證據效力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仲裁證據的證據效力沒有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將訴訟上的承認、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還有預決的事實、推定的事實和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規定為當事人免於舉證的範圍,也沒有規定仲裁裁決的證據效力。只有《最高人民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將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可見,仲裁裁決的訴訟證據效力是有限的。那么是什麼原因導致仲裁裁決的證據效力如此有限呢?這只能從仲裁裁決形成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規則找到答案,即仲裁的證據規則決定了仲裁裁決本身的證據效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論仲裁裁決的證據效力
  • 外文名:On the evidence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arbitration award
  • 作者:楊建國
  • 主題:仲裁裁決的訴訟證據效力是有限的
作品摘要,論文正文,

作品摘要

仲裁裁決的訴訟證據效力是有限的。那么是什麼原因導致仲裁裁決的證據效力如此有限呢?這只能從仲裁裁決形成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規則找到答案,即仲裁的證據規則決定了仲裁裁決本身的證據效力。

論文正文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仲裁證據的證據效力沒有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將訴訟上的承認、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還有預決的事實、推定的事實和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規定為當事人免於舉證的範圍,也沒有規定仲裁裁決的證據效力。只有《最高人民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將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可見,仲裁裁決的訴訟證據效力是有限的。那么是什麼原因導致仲裁裁決的證據效力如此有限呢?這只能從仲裁裁決形成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規則找到答案,即仲裁的證據規則決定了仲裁裁決本身的證據效力。
一、仲裁制度對證據的特殊要求
自然公正仲裁作為一種訴訟外解決爭議的有效方式,似乎從其發展之初就與司法制度之間存在一種矛盾的張力,法庭對仲裁庭存在著一種根本性的不信任。這樣,國家權力通過法院的司法干預一方面要保持對仲裁的控制權,另一方面又要確保仲裁制度歷史形成的自治性價值不至於因過度的監督而喪失殆盡。其中矛盾最為明顯的就是仲裁程式是否受民事證據法的制約問題。如在英國,“……我們發現主要的教科書在談及調查程式時,雖然承認該程式不受證據規則的束縛,但卻將證據規則的基本框架複製下來,並儘可能減少必須背離規則的情況。同樣一直在努力促使仲裁採用比法庭更不正式的訴訟程式。郡法院的仲裁程式就明確規定不能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1996年仲裁法》試圖引入完全彈性的訴訟程式;第34條指出應由法庭決定所有的程式和證據問題,要服從於當事人就任何事項達成和解的權利。法庭可以在檔案展示、向證人提問的方式以及是否適用證據規則的問題上適用裁量權。由於仲裁人可以從非法律專業中挑選,因此,許多人不可能自願選擇將自己淹沒於證據法這灘濁水之中”。可見,仲裁程式在試圖擺脫證據規則束縛的同時又總是難以徹底擺脫證據規則的影響。對此,許多學者以仲裁制度的自然公正原則為理論基礎對在仲裁中嚴格適用證據規則作出批駁,即仲裁員(對證據)只有一個要求:符合自然公正。
自然公正原則是自然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後來發展成為各國司法程式的基本原則。仲裁制度產生後也將這一原則借鑑過來,更加重視其在仲裁程式中的作用,並成為與訴訟相區別的一個重要標誌。這一原則至少包含兩個基本內容:1。仲裁員必須獨立行使仲裁權力,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影響(包括指派其擔任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2。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必須被充分聽取,這是自然公正原則的最基本的含義。這些陳述和意見包括申請人的申請意見、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申請人的舉證及就證據所做的說明、被申請人的反駁意見及必要的反證、對專家證人意見的意見、有反訴時反訴各方就反訴問題的證據和意見、當事人最後的陳述意見以及是否同意調解的意見。無視當事人意見的裁決將受到質疑,嚴重時會被撤銷。可見,自然公正原則作為仲裁過程中的起碼要求已經滲透到仲裁的各個環節,成為一項公認的仲裁基本原則。證據規則作為仲裁程式的重要環節,不可避免地受到自然公正原則的修正。
二、仲裁證據的形式規則
仲裁證據形式規則是指仲裁證據的分類及仲裁證據的構成要件等。依據不同的標準會對仲裁證據得出不同的分類。傳統的分類方法大致有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本證與反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言辭證據與實物證據等。有的學者指出英國的證據法大致規定有三種證據類型,分別是口頭證據、檔案證據和實物證據。我國學者多採用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分類方法,將證據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等七類證據。由於我國仲裁法規定,對於仲裁法沒有作出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因此,在仲裁中一般也採用此種分類方法。從1999年《國際律師協會關於國際商事仲裁的取證規則》來看,證據主要包括書證(檔案)、事實證人、專家證人(包括當事人專家證人和仲裁庭專家證人)和仲裁庭專家勘驗五類。從這些證據種類來看,仲裁證據具有不同於訴訟證據的特徵:
1。仲裁證據的客觀性。一般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即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材料。但證據的“客觀真實說”越來越受到學者的質疑,因為“客觀真實”在法理上屬於應然的範疇,而現實中出現的證據都或多或少受到各種人為因素的影響,使其帶上證據提供者強烈的主觀色彩。這在仲裁證據中表現的更加明顯,如上述《國際律師協會關於國際商事仲裁的取證規則》規定的五種證據。由於在仲裁尤其是國際商事仲裁中,一般沒有實物證據而導致間接證據過多,這些證據就不可避免地滲入了參與者的主觀意識。正因為如此,檔案證據特別是“當時證據”(contemporaneous document)備受重視。這種檔案證據是指在出了爭議事故前或當場或隨後各方當事人還記憶猶新時所製作的檔案,如雙方指責對方有何失誤或大家記錄了事故的經過,或任何單方或雙方承認的事實。因為一般商業人士在製作當時檔案時“發自內心”(spontaneous)可能比較坦率和善意(因為爭議尚未浮現),也沒有律師在場協助,導致當時檔案的內容毫無保留和粉飾。
2。仲裁證據的相關性。相關性是指仲裁證據必須既與待證事實邏輯相關,並能印證待證事實的全部或一部分,又有法律上的關聯性,其證明價值為法律所規定。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1條將相關性定義為:“證據具有某種傾向,使決定某項在訴訟中待確認的爭議事實的存在比沒有該項證據時更有可能性或更無可能。”它並不涉及證據的真假及證明力的判斷,側重的是證據與證明對象之間的聯繫,具有實質性和證明性的雙重屬性。所謂實質性是指,證據將要證明的問題屬於依法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待證事實。但是否具有實質性可以隨著案情進展的變化而發生改變,原先不具有實質性的證明對象有可能在某一階段具有了實質性;所謂證明性是指所舉證據具有使待證案件事實更為真實或者不真實的能力。但在仲裁中,鑒於證據規則的自治性,當事人和仲裁庭可以選擇或擬定證據的關聯性標準,所以人們對證據的關聯性採取靈活的態度。“證據規則不試圖限制這種靈活性,它是國際仲裁的本質性的,是一種優勢”。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如果沒有當事人明示的合意,仲裁員除了適用最基本的保證公平和正當程式的證據規則之外,不得嚴格地適用訴訟中的證據規則。總的來說,只要與爭議有著重要且實質的聯繫的證據材料都可以作為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而取得證據資格,但仲裁員亦有權利排除他認為與爭議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為了避免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收集而來的重要證據材料不具有證據資格的局面出現,當事人明智的做法是在正式的審理之前發動請求仲裁庭對證據材料的相關性予以裁斷的動議。根據《聯邦仲裁法》和《統一仲裁法》的規定,只要具有相關性的證據材料,仲裁員必須採納為證據加以考慮,一旦仲裁員故意沒有採納本應具有關聯性的證據就要受到制裁。儘管仲裁員有義務對具有相關性的證據必須加以採納,但當該種證據存在著具有混淆爭議的危險大於它的證明價值時,仲裁員有權對其予以排除。不過如果仲裁員對某項證據是否具有相關性僅具有合理懷疑時,該項證據應當認定為具有可采性,這種做法是與仲裁的柔性本質相適應的。從相關的判例來看,各國法院均不約而同的認定:對於本具有相關性的證人證言予以不當排除,構成推翻仲裁裁決的足夠理由;但僅僅因為仲裁庭對表面看上去具有相關性但實質上不具備相關性的證據材料予以錯誤的採納,並不構成推翻該仲裁裁決的充足理由。如早在1845年Nemwan訴Labeaume一案中抗訴法庭就否定了仲裁庭在原先的仲裁程式中採納了僅具有表面相關性的證據材料而作出Labeaume公司敗訴的仲裁裁決。但這種靈活的態度也帶來一些負面影響,導致仲裁庭擇證過多過濫不加選擇,給事實認定造成混亂。況且,“邏輯上的相關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條件,但有邏輯相關性還遠不夠充分”,“對那些初看起來具有相關性的證據來說,有許多排除規則在規範著它們的可采性”,如傳聞證據規則。但毫無疑問,這將損害仲裁所追求的效率價值。
3。仲裁證據的有限合法性。仲裁證據的合法性與訴訟證據的合法性相比具有有限性。這是因為仲裁證據的審查判斷是由仲裁庭進行合理性審查,只要達到仲裁庭成員確信的程度即可裁斷事實。而只有在仲裁庭需要法院協助收集某些無法收集的證據或實施證據保全等,要取得法院的有限支持,這時仲裁證據才應當滿足合法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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