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違紀、作弊處罰規則

《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違紀、作弊處罰規則》是為了確保註冊會計師考試質量,嚴肅考試紀律,維護考試信譽和考生的合法權益,公平、公正地舉辦註冊會計師考試,根據《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的規定製定的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違紀、作弊處罰規則
  • 時間: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 部門:財政部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
  • 屬性:法規
印發通知,正文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印發通知

財考[2001]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
財政部第十屆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了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相關規章制度的修訂意見,現將修訂後的《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違紀、作弊處罰規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財政部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發布的財考字[1998]14號文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違紀、作弊處罰規則
財政部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正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確保註冊會計師考試質量,嚴肅考試紀律,維護考試信譽和考生的合法權益,公平、公正地舉辦註冊會計師考試,根據《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指的違紀、作弊行為人包括應考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及與違紀、作弊行為有關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對違紀、作弊行為人處罰的基本原則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罰得當。

第四條

財政部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依照本規則對違紀、作弊行為人進行處罰。

第五條

應考人員在考試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為違紀:
(一)將書籍、筆記、帶有文字的紙張、具備文字儲存和音響功能的計算器、商務通、電子筆和各種通訊工具等夾帶至考場座位;
(二)在答題卷密封線外書寫自己的姓名或准考證號以及做其他與答題無關的標記;
(三)考試開始後30分鐘內仍未在答題卡和答題卷規定的位置填寫(填塗)姓名、身份證件號及准考證號。

第六條

應考人員在考試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為嚴重違紀:
(一)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為,經監考人員警告後仍不改正;
(二)考試開始30分鐘後仍未在答題卡和答題卷規定的位置填寫(填塗)姓名、身份證件號及准考證號的,經監考人員警告後仍不填寫(填塗)。

第七條

考試之前、之後在考試場所有違反考試場所有關規章制度行為且不服從管理人員管理的應考人員,應作為嚴重違紀處理。

第八條

應考人員在考試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為作弊:
(一)偷看、抄襲他人答案或其他資料;
(二)由他人在考場外協助答題;
(三)互相交換試題卷、答題卡、答題卷;
(四)協助他人答題,傳遞有關考試內容的信息,或讓他人抄襲答案;
(五)由他人冒名代考或代替他人參加考試;
(六)不服從監考人員管理,故意擾亂考場秩序。

第九條

在試卷評閱期間由評閱人員發現的異常答卷,經專家鑑定為互相抄襲的,按作弊處理。

第十條

凡有本規則第五條所列行為的人員,應當警告並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凡有本規則第六條所列行為的人員,應停止當事人繼續參加考試,並取消當事人該科目的考試資格及成績;凡有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人員,取消當事人當年全部考試科目的考試資格及成績,並處取消以後四年內參加註冊會計師行業組織的各類考試的資格;凡有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和第九條所列行為的人員,取消當事人當年全部考試科目的考試資格及成績,並處終身不得參加註冊會計師行業組織的各類考試的處罰。
對於以前年度已取得單科合格成績的應考人員,有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作弊行為的,除按前款規定進行處罰外,還將取消其已取得的單科合格成績;對其中已成為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的人員,還可提請行業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有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所列嚴重違紀、作弊行為的人員,除按前兩款規定進行處罰外,還將向其所在工作單位通報,並在有關媒體公告。

第十一條

負責考試的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保密紀律,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將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將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考試前利用工作之便泄露考試試題,未按規定時間提前拆看考題;
(二)考試期間包庇、縱容、協助考生作弊,傳遞考試信息,發現違紀、作弊行為不予制止;
(三)考試期間利用工作之便將試卷帶出、傳遞出考場;
(四)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考生分數;
(五)其他違反保密紀律的行為。

第十二條

違紀、作弊行為人有下列情節之一者,應加重處罰直至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銷毀、藏匿作弊證據或偽造虛假證據;
(二)包庇、串通作弊人員;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紀、作弊或串通作弊;
(四)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資料;
(五)對揭發檢舉人打擊報復;
(六)干擾、妨礙考試組織機構調查核實。

第十三條

當確認當事人有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條嚴重違紀行為和第八條作弊行為時,應當取消其考試資格,立即停止其考試並帶出考場。監考人員應在其答題卷得分欄內、答題卡頁首空白處簽注“嚴重違紀”或“作弊”字樣,並填寫《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應考人員嚴重違紀、作弊情況報告單》(一式兩份),由考點負責人簽署意見後連同答題卷、答題卡及有關證據一併報送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辦公室。同時,監考人員必須在《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考場情況記錄單》)在《考場清單》背面)中記錄當事人的嚴重違紀、作弊情況。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根據本規則和《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應考人員嚴重違紀、作弊情況報告單》記錄的情況,對嚴重違紀、作弊行為人予以處罰,並報財政部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五條

當試卷評閱期間評閱人員確認答卷異常時,應當填寫《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答卷異常情況報告單》,按試卷評閱工作規程核實。經財政部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辦公室委派的專家鑑定為互相抄襲的,由財政部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辦公室將有關證據及鑑定結果提交財政部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審議,並按本規則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各級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均有責任受理對違紀、作弊行為的舉報,經核實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按本規則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對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但又涉嫌違紀、作弊的行為,應注意收集證據,在考試結束後,將涉嫌情況提請財政部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審議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違紀、作弊行為的處罰有異議的,可向做出處罰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或財政部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提出書面複審申請。各級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在收到當事人複審申請後,應對嚴重違紀、作弊事實進一步予以核實,將覆核結果通知地方考辦並轉達至當事人。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本規則已經被《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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