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培業

許培業

許培業,男,漢族,1965年2月出生,廣東陽東人,1986年8月參加工作,1988年1月加入中國共產黨,黨校研究生文化,經濟師。曾任廣東省陽江市委副秘書長。

2018年6月,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0萬元;對許培業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許培業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地:廣東陽東
  • 出生日期:1965年2月
  • 畢業院校:華南師範大學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涉嫌嚴重違紀,雙開,立案偵查,逮捕,審查起訴,提起公訴,開庭審理,判刑,

人物履歷

1984年09月至1986年07月,華南師範大學讀書;
1986年08月至1988年04月,共青團江門市委工作,任機關團委副書記;
1988年04月至1998年10月,共青團陽江市委工作,1988年4月起任學校部部長,1991年11月起任副書記,1994年6月起任書記,1996年11月至1998年9月掛任陽江市陽東縣人民政府副縣長;
1998年10月至2002年03月,廣東省陽江市陽西縣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1996年9月至1999年7月在省委黨校經濟學在職研究生班學習);
2002年03月至2004年03月,廣東省陽江市陽西縣委副書記;
2004年03月至2007年03月,廣東省陽江市陽西縣委副書記,縣政府縣長、黨組書記;
2007年04月至2009年12月,陽江市財政局局長、黨組書記;
2009年12月至2011年07月,陽江市財政局局長(市國資委主任)、黨組副書記;
2011年07月至2011年09月,廣東省陽江市陽西縣委書記、縣人大常委會黨組書記,陽江市財政局局長(市國資委主任)、黨組副書記;
2011年09月至2011年11月,廣東省陽江市陽西縣委書記、縣人大常委會黨組書記;
2011年11月至2016年08月,廣東省陽江市陽西縣委書記,縣人大常委會主任、黨組書記。
2016年08月至2017年04月,廣東省陽江市委副秘書長

人物事件

涉嫌嚴重違紀

2017年04月21日,據廣東省紀委網站訊息,經陽江市委批准,陽江市委副秘書長許培業涉嫌嚴重違紀,正接受組織審查。

雙開

2017年7月,日前,經陽江市委批准,陽江市紀委對陽江市委副秘書長許培業嚴重違紀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
經查,許培業違反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
許培業身為黨員領導幹部、國家公職人員,違反黨的紀律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且在黨的十八大後不收斂、不收手,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給黨的事業和形象造成嚴重損害。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市紀委常委會議審議並報市委批准,決定給予許培業開除黨籍處分和開除公職處分;收繳其違紀所得,涉嫌犯罪的問題及線索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立案偵查

2017年7月18日,陽江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依法對陽江市委原副秘書長許培業(正處級)涉嫌受賄犯罪立案偵查,並採取強制措施。案件偵查工作正在進行中。

逮捕

2017年8月1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陽江市委原副秘書長許培業(正處級)決定逮捕,並於8月2日依法對其執行逮捕。案件偵查工作正在進行中。

審查起訴

2017年9月28日,廣東省陽江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原陽江市委副秘書長許培業(正處級)受賄案偵查終結,並移送同級公訴部門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

2017年12月26日,陽江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許培業以受賄罪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開庭審理

2018年3月,由陽江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市委原副秘書長許培業受賄一案,在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公開開庭審理。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培業在任陽江市陽西縣縣長和陽陽江市西縣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後收受陽江市陽西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老闆陳某等7人財物1902萬元人民幣、607萬元港幣和8萬元美金,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庭審中,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法庭對被告人許培業受賄的事實逐項進行了法庭調查。公訴機關出示了相關證據,許培業及其辯護人進行了質證,控辯雙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均充分發表了意見,許培業進行了最後陳述。
庭審結束後法庭宣布休庭,將擇期宣判。

判刑

2018年6月,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市委原副秘書長許培業受賄案,對被告人許培業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0萬元;對許培業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許培業在擔任陽江市陽西縣縣長、縣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總計折合人民幣2311.1438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許培業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法懲處。鑒於許培業系自首,認罪悔罪,退清全部贓款,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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