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於1990年8月25日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該《細則》分總則,違反計量法律、法規 的行為及處理,附則3章32條,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
  • 發布機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類別:規章
  • 發布時間:1990年8月25日
  • 修訂時間:2015年8月25日
  • 修訂文號: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66號
  • 施行時間:1990年8月25日
總局令,修改決定,細則,

總局令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66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7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支樹平
2015年8月25日

修改決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家質檢總局對有關部門規章進行清理,決定對以下6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二)刪除第十三條第(二)項。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
上述有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細則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
(1990年8月2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為的處罰,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執行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規定的執行。
第四條 處理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規定程式。
第二章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 的行為及處理
第五條 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停止生產、營業、製造、出廠、修理、銷售、使用、檢定、測試、檢驗、進口;
(三)責令賠償損失;
(四)吊銷證書;
(五)沒收違法所得、計量器具、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檢定印、證;
(六)罰款。 第六條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損壞計量基準,或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隨意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自行中斷、擅自終止檢定工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第九條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頒發的計量標準考核證書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滿,未經原發證機關複查合格而繼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請複查;逾期不申請複查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計量標準,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第十條 被授權單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被授權項目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責令其停止檢定、測試,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授權機關撤銷其計量授權。
(二)超出授權項目擅自對外進行檢定、測試的,責令其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授權證書。
(三)未經授權機關批准,擅自終止所承擔的授權工作,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擅自對外進行檢定、測試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使用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和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或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屬於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有權對社會開展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經銷活動中,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的,沒收該計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偽造數據,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國製造商、經銷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進口、銷售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進口、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進口、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准的,封存計量器具,責令其補辦型式批准手續,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進口額或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製造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未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三)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而擅自使用許可證標誌和編號製造、銷售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四)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其製造、修理條件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五)製造、銷售未經型式批准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企業、事業單位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未經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銷售或交付用戶使用的,責令其停止製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檢,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七)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國家規定範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規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製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製造、修理、銷售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已取得製造許可證的計量器具,在銷售時,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或沒有使用製造許可證標誌的,責令其停止銷售;銷售超過有效期的標準物質的,沒收該種標準物質和全部違法所得。第十七條 經行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經行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及組裝的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或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新增檢驗項目,未申請單項計量認證,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已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經檢查不符合原考核條件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停止其使用計量認證標誌。
(三)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停止其使用計量認證標誌。
第十九條 偽造、盜用、倒賣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或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撤銷其計量監督員職務;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樣機試驗的單位,泄漏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檔案、資料秘密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並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二)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檢定的;
(三)未取得計量檢定證件進行計量檢定的;
(四)偽造檢定數據的。
第二十三條 計量檢定人員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技術機構賠償損失;情節輕微的,給予計量檢定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執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任務的機構無故拖延檢定期限的,送檢單位可免交檢定費;給送檢單位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同一單位或個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同一案件涉及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初次違法,情節較輕的;
(三)認錯態度好,能積極有效地配合查處工作的;
(四)主動改正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規定處罰幅度的上限從重處罰:
(一)屢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藉故刁難監督檢查或檢定的;
(四)後果嚴重、危害性大的;
(五)轉移、毀滅證據或擅自改變與案件有關的計量器具原始技術狀態的;
(六)作假證、偽證或威脅利誘他人作假證、偽證的。
第二十八條 圍攻、報復計量執法人員、檢定人員,或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計量執法人員、檢定人員執行公務的,提請公安機關或法務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偽造數據是指單位或個人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進行不誠實的測量,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定量包裝商品實際量與標註量不符的違法行為。
(二)出版物是指公開或內部發行的,除古籍和文學書籍以外的圖書、報紙、期刊,以及除文藝作品外的音像製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統計報表、商品包裝物、產品銘牌、說明書、標籤標價、票據收據等。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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