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授權管理辦法

《計量授權管理辦法》在1989.11.06由國家技監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計量授權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技監局
  • 頒布時間:1989.11.06
  • 實施時間:1989.11.06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計量授權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授權予其他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或技術機構,執行計量法規定的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凡申請計量授權,承擔計量授權任務及辦理、管理計量授權,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實施計量法的需要,充分發揮社會技術力量的作用,按照統籌規劃、經濟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產、利於管理的原則,實行計量授權。
第四條 計量授權包括以下形式:
(一)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專業性或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二)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建立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三)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其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
(四)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或技術機構,承擔計量標準、計量認證、申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技術考核,仲裁檢定,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樣機試驗,標準物質定級鑑定,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
第五條 申請授權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計量標準、檢測裝置和配套設施必須與申請授權項目相適應,滿足授權任務的要求;
(二)工作環境能適應授權任務的需要,保證有關計量檢定、測試工作的正常進行;
(三)檢定、測試人員必須適應授權任務的需要,掌握有關專業知識和計量檢定、測試技術,並經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證計量檢定、測試結果公正、準確的有關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條 申請授權應按以下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申請建立計量基準、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的授權,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申請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樣機試驗的授權,向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三)申請對本部門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的授權,向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四)申請對本單位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的授權,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五)申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承擔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的授權,應根據申請承擔授權任務的區域,向相應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授權應遞交計量授權申請書,並同時報送有關技術檔案和資料。
第八條 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在接到計量授權申請書和報送的材料之後,必須在六個月內,對提出申請的有關技術機構審查完畢並發出是否接受申請的通知。
第九條 計量授權申請被接受後,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按照以下規定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考核。
(一)申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建立本地區最高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二)申請建立計量基準、非本地區最高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對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承擔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新產品定型鑑定、樣機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的,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第十條 申請授權的單位,其有關計量檢定、測試人員,必須經授權單位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 對考核合格的單位,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頒發相應的計量授權證書和計量授權檢定、測試專用章,並公布被授權單位的機構名稱和所承擔授權的業務範圍。
第十二條 被授權單位必須按照授權範圍開展工作,需新增計量授權項目,應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新增項目的授權。
違反上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授權證書。
第十三條 計量標準、計量認證、申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技術考核,標準物質定級鑑定和仲裁檢定的授權,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相應管理辦法的規定,採取指定的形式辦理。
第十四條 被授權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執行計量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被授權單位的相應計量標準,必須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開展授權的計量檢定、測試工作,必須接受授權單位的監督。
第十六條 當被授權單位成為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由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或仲裁檢定。
第十七條 計量授權證書應由授權單位規定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被授權單位可在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提出繼續承擔授權任務的申請;授權單位根據需要和被授權單位的申請在有效期滿前進行複查,經複查合格的,延長有效期。
第十八條 被授權單位要終止所承擔的授權工作,應提前六個月向授權單位提出書面報告,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終止工作。
違反上款規定,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被授權單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經限期整頓仍不能恢復的,由授權單位撤銷其計量授權。
第二十條 凡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在本行政區內不能開展的計量檢定項目,需要辦理授權的,應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統籌安排。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授權應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授權,應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計量授權的單位,應按規定繳納技術考核、發證費。
第二十三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計量授權申請書、證書、印章的式樣,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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