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犯罪報告

用於記錄計算機犯罪的報告,一般由國家或政府出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計算機犯罪報告
  • 相關領域:網路信息工程
  • 所屬類別:專業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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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機犯罪報告

用於記錄計算機犯罪的報告,一般由國家或政府出具。
進入70年代以後,隨著計算機技術的廣泛套用,計算機及網路犯罪開始大幅度上升。1971年,美國正式開始研究計算機犯罪和計算機濫用事件一在此之前,只有一些零散的調查研究報告。這時候,專家們發現,計算機及網路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是極其嚴重的,僅就財產損失額來說,就達到常規犯罪案件的幾十倍,有時甚至是數百倍。有資料報導,全世界每年計算機違法犯罪直接被盜的資金達20億美元以上,平均每次違法犯罪造成的損失,1983年約為50000美元,到1988年就增加到了65萬美元。在英國,有一個不完全的調查,約20%以上的計算機用戶遭害,平均每起損失約7000美元。而傳統的敲詐銀行案平均每起損失19000萬美元,搶劫銀行案平均每起損失4900美元。
1984年6月,美國律師協會的《計算機犯罪報告》中統計的數字聲稱,經美國商業和政府確認的計算機犯罪招致的損失,“用任何方法計算都是巨大的”。通過對美國00家大公同分析後發現,平均每個公司的年損失額可以達到200萬~1000萬美元。美國銀行聯合會十分謹慎地估計了利用計算機從銀行偷竊的款額,認為在1985年,僅僅通過信用卡詐欺給銀行造成的損失就有二十億美元左右。另據不完全統計,1988年美國大約有九萬台計算機被病毒感染,而僅1988年11月的病毒感染造成的損失就超過了一億美元。

相關概念

計算機犯罪的定義

歐洲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對計算機犯罪所下的定義是:“在自動數據處理過程中,任何非法的、違反職業道德的、未經授權的行為都是計算機犯罪。”這是一個較廣的定義。很多專家發現它並未獲得精確的界定,而只是選擇它作為一種可行的分類。這定義不僅把違法行為當成犯罪來解釋,而且把違反數據處理職業道德問題提高到法律範疇的高度,顯然是不確切的。
歐洲犯罪問題委員會採用了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同樣定義,而未能做出對計算機這一術語進行限定的努力。該委員會認為,計算機犯罪的概念牽扯許多不同類型的違法行為,有些已經被歐盟組織成員國定性犯罪,而有些則可能尚未得到認真的對待,假如這種定義所引起的困難比它解決的困難還要多的話,國內立法機關在制定其法律準則時似乎沒有必要採取一個正式的計算機犯罪定義。該委員會所使用的計算機犯罪這個術語僅僅是指各國國內立法條文中所列舉和界定的犯罪行為,這樣就使各國能夠把這一定義與他們各自的立法系統和歷史習慣協調起來。這正式的然而同時受到限制的定義意味著某些計算機犯罪類型,比如密碼貿易,也就被排斥於該委員會的界定范固之外。
美國法務部把計算機犯罪定義為:“在導致成功起訴的非法行為中計算機技術和知識起了基本作用的非法行為”。這種定義同樣混滑了違法與犯罪的界限,而且把計算機犯罪解釋為純技術性的犯罪,並沒有包括計算機犯罪的全部含義。如計算機犯罪中的對計算機資產的物理性破壞或者用惡性破壞或者用惡性破壞使計算機系統息、數據消失等等,就不在上述定義之列。片面地把計算機犯罪看成是純技術性犯罪是沒有根據的。
美國斯坦福安全研究所高級計算機犯罪研究專家和計算機安專家唐·B·帕克er)認為:計算機犯罪應當有三個概念算機濫用( Comput有計算機的任何故意行為,在這一行為中,受害者遭受到或可能遭受到損失,犯罪者實施犯罪的過程中直接涉及到計算機;與計算機有關的犯罪在成功起訴的非法行為方面算機技術和知識起了基本作用。另一位美國計算機系統程式編制員也是許多計算機犯罪研究文章的作者約翰·秦波( Taber)認為,帕克的術語對那些把“濫用”和“犯罪”同義來看外行造成了不必要的混亂。他認為給計算機犯罪下定義的困難在於它是抽象的而不是一個被具體規定的行為。為了給計算機犯罪定義,必須注意真實存在的行為而不單單注重完成行為所用的手段些經驗性的數據對規定計算機犯罪的範圍是有價值的在美國政府進行的一項研究中,總會計室調查了聯邦政府中計算機犯罪的程度。它用的是“計算機有關的犯罪並將之定義為:故意對政府或個體的私人利益造成損失行為,這些行為與被實施時所在之系統的設計、使用或操作有關。.
1984年6月,美國律師協會刑事司法處公布了它的工作組的調査,題為“計算機犯罪報告”。工作組採用了計算機犯罪的廣義的定義,包括直接針對計算機的犯罪行為和計算機被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行為。工作組認為,計算機犯罪是一種現象( Phenomenon),而不是一個具體的行為。這一廣義的定義是最切合實際的,因為它將概念分成兩部分:一是計算機是犯罪的工具(在盜竊、欺詐或貪污中);另一是計算機是犯罪的受害者。
瑞典從司法角度在其數據法中對計算機犯罪作了很有限的定義:侵犯個人隱私的行為為計算機犯罪。如未經允許建立和保存計算機私人文檔;有關侵犯受保護數據的行為,如非法存取數據處理記錄修改、刪除、錄入這種記錄,或準備侵犯數據等。這種定義並沒有包括數據詐欺的全部內容,更不包括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破壞等犯罪行為。
中國刑事警察學院有人將計算機犯罪定義為:“所謂計算機犯罪就是指那種計算機輔助實施的犯罪行為”。這一定義僅把計算機犯罪解釋為行為人利用計算機作為犯罪工具而實施的各種犯罪行為,忽視了計算機犯罪中的其他方面的因素。如把計算機資產作為犯罪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也應該劃歸為計算機犯罪的範疇。
中國政法大學信息技術立法課題組從學術角度對計算機犯罪所下的定義是:“與計算機相關的危害社會並應當處以刑罰的行為”。該定義用“相關”一詞,包括所有的各種計算機犯罪,沒有把計算機在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表述出來,顯得含糊又不確切。因為“相關”一詞範圍太廣,與“計算機相關的危害社會並應當處以刑罰的行為”並不一定都是屬於計算機犯罪的範疇。例如,某盜竊案中的犯罪分子,從某廠倉庫內竊取一台未啟封的微型計算機。此案中的盜竊行為與作為贓物的計算機也可稱“相關”,但很顯然,這種行為並不屬於計算機犯罪。
中國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司提出的定義是:“以計算機為工具或以計算機資產為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並進一步解釋說:“這裡所說的工具是指計算機信息系統(包括大、中、小、微型系統)。也包括在犯罪進程中計算機技術知識所起的作用和非技術知識的犯罪行為。犯罪一詞中包含了危害社會和應處以刑罰的含義”。這一定義可以說是比較完整的定義。它避免了純技術性、片面性,還對計算機在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進行了簡單表述。但該定義也有不妥之處,即沒有對“以計算機資產為對象”中的“對象”作限制性解釋。這裡的“對象”涉及面顯得太廣泛。有學者指出,應在“對象”前加“攻擊”二字,以避免與般盜竊犯罪中作為贓物的犯罪對象的誤解。同時,由於犯罪學上的犯罪其實就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據此可將該定義修改為:“行為人以計算機為工具或以計算機資產為攻擊對象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這樣就更加明確完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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