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保密管理規定

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保密管理規定,國家頒布的關於計算機信息希望國際網際網路的保密內容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的保密管理,確保國家秘密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為實現信息的國際交流,同外國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相聯接。 第三條 凡進行國際聯網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戶),互聯單位和接入單位,都應當遵守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保密管理規定
  • 施行時間:2000年1月1日
  • 地區:中國
  • 章數:四章
  • 發布單位:國家保密局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密制度,第三章 保密監督,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的保密管理,確保國家秘密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為實現信息的國際交流,同外國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相連線。
第三條
凡進行國際聯網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戶),互聯單位和接入單位,都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的保密管理,實行控制源頭、歸口管理、分級負責、突出重點、有利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密工作部門主管全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的保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的保密工作。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或指導本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六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得直接或間接地與國際網際網路或其它公共信息網路相聯接,必須實行物理隔離。
第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經審查、批准與境外特定對象合法交換的國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遞。
第八條 上網信息的保密管理堅持“誰上網誰負責” 的原則。凡向國際聯網的站點提供或發布信息,必須經過保密審查批准。保密審批實行部門管理,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國家保密法規,建立健全上網信息保密審批領導責任制。提供信息的單位應當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式,健全信息保密審批制度。
第九條 凡以提供網上信息服務為目的而採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聞媒體上已公開發表的,組織者在上網發布前,應當徵得提供信息單位的同意;凡對網上信息進行擴充或更新,應當認真執行信息保密審核制度。
第十條 凡在網上開設電子公告系統、聊天室、網路新聞組的單位和用戶,應由相應的保密工作機構審批,明確保密要求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子公告系統、聊天室、網路新聞組上發布、談論和傳播國家秘密信息。
面向社會開放的電子公告系統、聊天室、網路新聞組,開辦人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認真履行保密義務,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強監督檢查。發現有涉密信息,應及時採取措施,並報告當地保密工作部門。
第十一條 用戶使用電子函件進行網上信息交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利用電子函件傳遞、轉發或抄送國家秘密信息。
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對其管理的郵件伺服器的用戶,應當明確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互聯單位和接入單位,應當把保密教育作為國際聯網技術培訓的重要內容。互聯單位與接入單位、接入單位與用戶所簽定的協定和用戶守則中,應當明確規定遵守國家保密法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信息的條款。

第三章 保密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有相應機構或人員負責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的保密管理工作,應當督促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用戶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國際聯網保密管理制度規定的執行情況。
對於沒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責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亂,存在明顯威脅國家秘密信息安全隱患的部門或單位,保密工作部門應責令其進行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保密要求的,應當督促其停止國際聯網。
第十四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加強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的保密檢查,依法查處各種泄密行為。
第十五條 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和用戶,應當接受並配合保密工作部門實施的保密監督檢查,協助保密工作部門查處利用國際聯網泄露國家秘密的違法行為,並根據保密工作部門的要求,刪除網上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條 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和用戶,發現國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況時,應當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門或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和機構接到舉報或檢查發現網上有泄密情況時,應當立即組織查處,並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監督有關單位限期刪除網上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保密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軍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保密管理工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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