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公證工作規定

《西寧市公證工作規定》是一部青海省西寧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8年06月16日發布,1998年07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公證工作規定
  • 發布單位:82705
  • 發布時間:1998-06-16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8-07-01
  • 發布文號:第6號
規定詳情,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證業務,第三章 公證程式,第四章 公證效力,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規定詳情

【發布單位】82705
【發布文號】第6號
【發布日期】1998-06-16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6號)
《西寧市公證工作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寧市公證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揮公證的證明、服務、溝通、監督作用,引導當事人依法從事民事、經濟活動,預防糾紛,減少訴訟,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證機構是國家設立的專門證明機構,依法行使國家公證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證工作。
第三條公證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事實,依照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並辦理與公證相關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公證機構出具公證必須由公證員辦理。
公證員應當是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考試(考核)取得資格,持有公證員執業證並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專業人員。

第二章 公證業務

第五條公證機構依法證明下列法律行為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
(一)契約、協定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二)財產贈與、分割、抵押、有償轉讓、委託代管;
(三)繼承權、遺囑;
(四)親屬關係、收養關係;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狀況;
(六)身份、學歷、經歷;
(七)債權債務狀況;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資格、章程、資信情況和財產狀況;
(十)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件相符;
(十一)文書、證件的製作日期以及簽名、印鑑屬實;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事實和文書。
第六條下列法律行為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一)房屋等不動產的買賣、轉讓、抵押契約,經營性房屋的租賃;
(二)商品房的預售、按揭契約;
(三)以保證、抵押、質押擔保的貸款契約;
(四)大中型工程及重點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及建築安裝施工契約;
(五)企業在改制過程中的租賃、託管、收購、兼併、破產重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上市活動及形成的法律檔案;
(六)經國家批准發行的股票認購申請表抽籤和向社會發行的各類獎券、彩票的活動;
(七)保險財產的估價與保險損失的確定;
(八)土地使用權的租賃、出讓、轉讓、抵押契約;
(九)私有房屋、依法代管房屋、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及國家直管公有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協定及其證據保全;
(十)股票的繼承、贈與、抵押;
(十一)公派出國留學、培訓和進修的人員與選派單位簽訂的有關協定;
(十二)工廠、商店、城市公交線路、文化娛樂場所、市場經營攤點以及企業大宗物資、執法機關的罰沒財物、文物古董等競買拍賣活動;
(十三)當事人約定必須公證才可生效的行為和文書;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公證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財產、封存樣品;
(二)保管遺囑和其他文書;
(三)調解經公證的契約、協定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四)證據保全;
(五)代寫法律文書、解答法律諮詢。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辦理的公證事項。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由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數額明確的貨幣、物品或有價證券的給付;
(二)債務人未能按期履行給付義務;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四)該文書經過公證證明。
債權人請求公證機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期限為六個月。
第九條公證機構可以辦理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提存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受領標的物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的;
(三)債權人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的;
(四)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給付的。
辦理提存公證後,即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給付義務。
第十條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後,應當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的物品、貨幣或有價證券;對不易保存或債權人逾期六個月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機構可以變賣保存價金。
因提存支付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第十一條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公證機構對可能滅失或滅失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三章 公證程式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與公民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委託、遺囑、收養、聲明書、簽名、印鑑,當事人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申請的,公證機構可以派二名以上公證員到其住所辦理。
第十三條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法律行為或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管轄。
涉及不動產轉讓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管轄。但遺囑、委託、聲明中涉及的不動產轉讓除外。
第十四條申請辦理同一公證事項的若干個當事人住所地不在一個公證機構管轄區或財產所在地跨幾個公證機構管轄區時,由當事人協商,向其中任何一個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當事人不能達成協定的,由公證機構從便民原則出發,協商管轄。
公證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公證員不得辦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親屬申請辦理的公證事項,也不得辦理與本人或配偶有利害關係的公證事項。
當事人有申請公證員迴避的權利。
第十六條公證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機構的業務範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受理公證機構管轄。
第十七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所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認為證件材料不完備或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解釋。
第十八條公證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有權檢驗物證、勘驗現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協助。
第十九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項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出證;重大複雜或需要委託其他公證機構調查的公證事項,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四十五天。
第二十條公證機構發現出具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作出撤銷該公證書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司法行政部門有權撤銷所屬公證機構出具的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文書。
被依法撤銷的公證書,自公證書出具之日起即沒有公證效力。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該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訴,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或對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公證文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公證效力

第二十二條公證書自出證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證明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或撤銷。
第二十三條公證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同一事項,其他證明與公證證明不一致的,以公證證明為準。
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由原公證機構或司法行政部門撤銷該公證證明。
第二十四條對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公證員應當依法辦理公證事項,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秘密,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及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公證費。對確有困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予減免收費。
第二十七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事業發展基金、賠償基金和福利基金,接受財政、審計、物價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有關單位、人員未按本規定第六條申請公證,給國家、集體造成經濟損失的,有關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對提供虛假證明欺騙公證機構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有權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並可終止辦證;情節嚴重,造成危害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證機構對出具偽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部門提交追究相應責任的建議書。
第三十條公證機構出具錯證、假證,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公證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公證員違反辦證規則,尚不構成犯罪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責令具結悔過,並處罰款;
(三)停止辦證三個月至一年;
(四)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公證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錯證、假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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